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21执1496号
被执行人:宁夏华林融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大学文化程度,住宁夏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宁夏华林融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宁0121民初187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向宁夏华林融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65460.50元,另负担案件执行费31055.00元,共计286546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永宁县水务局的设计费债权2865460.5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华林融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森淼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履行时间较长,向申请人宁夏华林融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宁0121执149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康建恩
审判员 朱海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灵娟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