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1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511号
原告胡德利,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骆刚,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天山北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葛伟。
委托代理人付亚莉,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德利与被告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测设计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娟进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涉案资产租金收益进行了评估鉴定。于2014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刚、被告勘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亚莉、赵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利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03年,五家渠建设银行预出售位于五家渠市长***528号房屋。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后,决定以本单位职工出资方式集资购买该房进行租赁经营,各职工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后被告单位职工共出资232000元购得该房,其中原告出资28000元,占12%。至2009年6月30日,被告定期按出资比例进行分红。后被告未经全体出资人同意,擅自收购其他出资人的出资份额,占总份额88%,停止分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定位于五家渠市长***528号房屋(115㎡)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份额为12.07%;2、原告分得五家渠市长***528号房屋2009年7月1日起至今租金收益28919.7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勘测设计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集资购房的事实不存在,要求确认共有及进行分割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述房屋系被告于1998年在国有划拨的土地上所建建筑,产权人为被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无权转让。所以,建设银行从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原告所述职工集资从建设银行处购买该房的事实不存在,该房产权从未转移登记为集资职工所有,职工的集资行为只能依法认定为借款行为。2004年至2009年间,被告己按一定的比例向集资人员支付了资金占用费。2009年,被告己全额退还了集资本金。被告通知原告领取集资款,原告未予领取,被告己将该费用存放至银行。故原告从未取得该房的共有产权,也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二、原告要求分割租金收益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告所述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不是合法的所有人或共有人,原告无权要求分割租金收益。三、原告所述房屋所占土地取得方式为国有划拨,如果认定该房系被告职工集资所购,原告依法也只能对地上附着物行使权利,依共有物的分割原理,被告也只需在共有物评估作价后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而不应进行实物分割。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农六师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为国有事业单位,原告胡德利原为设计院职工。1998年,设计院通过国有划拨形式取得位于五家渠九区的一块土地,建四层办公楼,并取得公房产权证。2006年6月,设计院进行了公司化改制,改制为勘测设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设计院办公楼所占土地为划拨取得,在改制过程中,农六师国资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将上述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后作为出资,取得勘测设计公司15%的股权,原设计院职工出资认购勘测设计公司85%的股权。2011年底,农六师国资公司将其所有的15%股权进行上市交易,勘测设计公司工会受让取得该15%股权。
设计院盖好办公楼后,中国建设银行以230000元价格购得一楼中115㎡房屋一间(一楼最北面方形办公室,东南拐角为走廊和仓库)用于建营业网点。因本案所涉土地当时系划拨取得,建设银行无法就该房进行分户办证。2003年,建设银行决定撤销该营业网点。同年11月,设计院全体职工经商议后,决定以职工集资的方式回购建设银行所购房屋进行出租,交款职工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原告等职工共集资232000元,给建设银行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剩余2000元,由办公室主任**保管。时任设计院办公室副主任的原告交纳集资款20000元,同事黄××将其集资份额3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同事闫××将其15000元集资份额中的5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个人共交集资款28000元。职工购回门面房后租赁给设计院注册成立的一个交易中心使用,所收租金未纳入单位账户,由设计院派专人负责收取并按职工交纳集资款232000元的比例进行分红,一年分红两次,分红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5月,交易中心改制成为事业单位,从本案所涉门面房中搬出。被告勘测设计公司便按职工购房时所交纳的集资数额将集资购房款退给交款职工,收回职工所购门面房自用。原告对此有异议,不同意退出其在门面房中所占份额,未领取集资退款,被告勘测设计公司出纳便将预退给原告的28000元以出纳个人名义存放银行,未实际退还原告。因原告向被告主张门面房的共有权及收益权未果,引起本案争讼。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门面房自2009年7月1日起至今的租金收益进行评估。经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位于五家渠市长***528号一楼115㎡门面房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间租金收益为239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份收入凭单、黄××的证明、候××的证明、闫××的证明、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公房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设计院集资购房名单四页及分配统计表、退集资购房款名单二页,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中,原告等设计院职工以集资形式购得本案所涉门面房,各职工认购的份额明确,并己按各自份额对门面房的出租收益进行了分配。被告以退还集资款的方式将原告以外的其他职工份额予以收购,获得了相应的份额,被告与原告为本案所涉门面房的按份共有人,对所涉财产按份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原告要求确认所涉门面房为原、被告共有,原告份额为12.07%(28000元÷232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等人集资购买门面房的目的是出租收益,也己按份分配了收取的租金,后被告将其他职工份额收购后自行使用门面房,未给原告分配利益,侵犯了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合法收益权,故原告要求按评估数额分得2009年7月后出租收益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共有人、无权分得收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被告办公楼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未经审批不能转让。结合原告等职工集资购房及设计院改制过程中将土地性质予以变更的事实,对被告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职工集资行为系被告与职工间的借款行为,被告己全额退还集资资金,并支付了资金占用费。因被告收集取资房款的收入凭单、设计院职工***、闫××、候××的证言、被告自行记录的集资购房名单及分配统计表、退集资购房款名单等证据,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被告此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五家渠市长***528号一楼115㎡门面房为原告胡德利与被告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原告胡德利的份额为12.07%;
二、被告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德利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间房屋出租收益2891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3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8.8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756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