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

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与****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兵六民一终字第00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市天山北路420号。
法定代表人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亚莉,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骆刚,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测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勘测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亚莉、赵德林,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农六师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为国有事业单位,***原为设计院职工。1998年,设计院通过国有划拨形式取得位于五家渠九区的一块土地,建四层办公楼,并取得公房产权证。2006年6月,设计院进行了公司化改制,改制为勘测设计公司。因设计院办公楼所占土地为划拨取得,在改制过程中,农六师国资公司通过合法途径将上述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后作为出资,取得勘测设计公司15%的股权,原设计院职工出资认购勘测设计公司85%的股权。2011年底,农六师国资公司将其所有的15%股权进行上市交易,勘测设计公司工会受让取得该15%股权。设计院盖好办公楼后,中国建设银行以230000元价格购得一楼中115㎡房屋一间(一楼最北面方形办公室,东南拐角为走廊和仓库)用于建营业网点。2003年,建设银行决定撤销该营业网点。同年11月,设计院全体职工经商议后,决定以职工集资的方式回购建设银行所购房屋进行出租,交款职工按出资比例分配收益。胡德利等职工共集资232000元,给建设银行支付购房款230000元,剩余2000元,由办公室主任谭某保管。胡德利时任设计院办公室副主任,交纳集资款28000元(含同事黄某某转让集资份额3000元、同事闫某某转让集资份额5000元)。职工购回门面房后租赁给设计院注册成立的一个交易中心使用,所收租金未纳入单位账户,由设计院派专人负责收取并按职工交纳集资款的比例进行分红,一年分红两次,分红至2009年6月30日。2009年5月,交易中心改制成为事业单位,从案涉门面房中搬出。勘测设计公司便按职工购房时所交纳的集资数额将集资购房款退给交款职工,收回职工所购门面房自用。胡德利对此有异议,不同意退出其在门面房中所占份额,未领取集资退款,勘测设计公司出纳便将预退给胡德利的28000元以出纳个人名义存放银行至今。
庭审中,胡德利申请对涉案门面房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的租金收益进行评估。经新疆百家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门面房该期间的租金收益为239600元。胡德利支付鉴定费48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胡德利提交的收入凭单、***等人的证明、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勘测设计公司提交的公房产权证、房屋产权证、集资购房名单及分配统计表、退集资购房款名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依法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本案中,***等设计院职工以集资形式购得本案所涉门面房,各职工认购的份额明确,并己按各自份额对门面房的出租收益进行了分配。勘测设计公司以退还集资款的方式将胡德利以外的其他职工份额予以收购,获得了相应的份额,勘测设计公司与胡德利为本案所涉门面房的按份共有人,对所涉财产按份分享权利、分担义务。***要求确认所涉门面房为双方共有、其份额为12.07%(28000÷232000)的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勘测设计公司将其他职工份额收购后自行使用门面房,未给胡德利分配利益,侵犯了胡德利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合法收益权,故胡德利要求分得2009年7月后出租收益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勘测设计公司认为胡德利不是共有人、无权分得收益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勘测设计公司称办公楼使用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未经审批不能转让。结合职工集资购房及设计院改制过程中将土地性质予以变更的事实,该院对该项辩由不予采纳;勘测设计公司称职工集资行为系其与职工间的借款行为,因勘测设计公司的收入凭单、***、***、候某某的证言、集资购房名单及分配统计表、退集资购房款名单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不是借贷关系,该院对该辩由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五家渠市长***528号一楼115㎡门面房为胡德利与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胡德利的份额为12.07%;二、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德利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房屋出租收益28919.72元。
一审宣判后,勘测设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五家渠市长***528号一楼115㎡门面房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房屋从2000年起就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其土地性质为划拨,未经批准上诉人无权转让,且建设银行也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所以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参与集资从建设银行回购的事实,被上诉人参与集资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借款行为,不能因此取得该房屋共有权。因被上诉人从未取得该房屋共有权,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租金收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涉案门面房虽一直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之前曾卖给建行五家渠支行,2003年11月上诉人经全体职工商议后以职工集资的方式购回了该房屋。被上诉人缴纳集资款后即享有该房屋的共有份额,成为共有权人。该集资款为集资房款,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闫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退还涉案房屋集资款的情况。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定,故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及是否享有相应收益权。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集资款不持异议,但对该款的性质存在分歧。上诉人认为该款是其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但其提供的公房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仅能证实其是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不能证实该集资款是借款,而其提供的集资购房名单及分配统计表、退集资购房款名单等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收入凭单、***等人的证明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被上诉人缴纳的集资款属于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被上诉人因缴纳该款而成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诉人以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一直登记为上诉人而否认被上诉人出资购房、是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就是说,产权登记是结果行为是后行为,出资购房是原因行为是先行为,上诉人不能以产权登记结果来否定被上诉人出资购房的行为效力,且上诉人在申请产权登记时既未通知被上诉人也未将被上诉人列为共有权人,故本案被上诉人不是产权登记上的共有权人不能否定其是案涉房屋的出资购买人并因此成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及依法享有相应收益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邮寄费137.6元,合计1354.6元,由上诉人五家渠农六师勘测设计研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