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1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西北民族大学教师,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城关区五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甘肃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途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通途建筑公司不向***支付设计费378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载明“原告与被告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委托关系,***庭审提交的欠条系个人出具与通途建筑公司无关;2、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委托***处置任何事物,双方不是委托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错误。
***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2、上诉人认为双方不是委托关系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欠设计费的事实。3、上诉人已经明确认可给被上诉人支付了5500元的设计费。
卢永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通途建筑公司立即支付设计费3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通途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甘肃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达成工程图纸设计的协议,双方约定设计费为92800元。2015年2月15日通途建筑公司向***出具82800元欠条一份“2014年***老师设计费捌万贰仟捌佰元整,在2015年3月5日公司回款后支付40%,剩余在2015年底结清所有的设计费。”2015年2月16日通途建筑公司支付10000元,此款不在欠条之内。同年3月31日通途建筑公司支付30000元,5月5日支付15000元。余款378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欠条和收款证据,***与通途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作为受托人,其按照通途建筑公司的指示已完成了工程图纸设计,并将图纸交付给了通途建筑公司。由于***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通途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对***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故***诉请通途建筑公司给付37800元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甘肃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7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甘肃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途建筑公司提交时间为2015年5月9日“关于公司领导任免的通知”一份,证明出具欠条时石姝珺并不是公司总经理,其出具的欠条属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质证认为任免通知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人事安排且上诉人可以自行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出具的欠条同时加盖有通途建筑公司的公章,并非个人行为。本院审核认为,***提交的在卷证据“欠条”,是由石姝珺出具,但通途建筑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且上诉人对欠条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足以证明欠条所载明的债务系公司债务。同时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也印证是由通途建筑公司支付了部分拖欠的设计费。因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关于公司领导任免的通知”,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的事实成立,该证据对通途建筑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通途建筑公司向***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定正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欠条”内容记载和通途建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委托设计合同关系。通途建筑公司在“欠条”上盖章确认的行为,也表明在***完成委托设计事务后,公司对尚欠***设计费没有支付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卢永飞起诉要求通途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7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对债务不予及时清偿有违诚实信用,所提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上诉人甘肃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