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6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元,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市风景名胜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学府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杨皓,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汤琦元、***因与被申请人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市风景名胜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景设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10民终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汤琦元、***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等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川区人民检察院退返、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等新证据,可以证明检察院只扣押了地景设计公司证照材料,并于2011年3月才退回。可在2010年8月,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就假借检察院名义采取伪造股权转让的文件、私刻伪造公章、对外谎称支付了购买款项等违法犯罪方式强行单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同时还可以证明,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单方将有纠纷的地景设计公司的财产移交第三方,严重侵犯了法律和六再审申请人的权益。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文件上有***、***两人签名,但其真实性存疑,更不是两位股东真实意愿的体现。当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没有任何人与两人商谈地景设计公司股权转让如此重大事项。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的一切行为都是采用欺骗、造假,股权转让文件上***、***两人签名也是如此。***等四人的隐名股东身份是当时工商登记部门的特别要求,市园林局对此事实是清楚明确的,当时隐名股东***、***、**元均在关押期间,因此涉及该四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转让不能成立。3.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通过伪造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私刻地景设计公司印章,单方私自变更股权。***、***、***、***、汤琦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经查,***等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临川区人民检察院退返、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存在假借检察院名义采取伪造股权转让的文件、私刻伪造公章、对外谎称支付了购买款项等违法犯罪方式强行单方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并将有纠纷的地景设计公司的财产移交第三方,严重违反法律和侵犯六再审申请人权益的事实。故***等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2010年7月10日,***、***、***、**四人在地景设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予以了签名确认。2010年7月16日,***、***、***、**四人在地景设计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上均作为转让方予以了签名确认。现***、***二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否认当时签名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是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采用欺骗、造假手段所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汤琦元、***虽然未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但作为隐名股东,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其抗辩所称的不知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尤其是***,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经手了股本金退还款事宜,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现***、***、汤琦元、***主张涉及其四人的股权转让不能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等六再审申请人主张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伪造了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该主张,***等六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有***、***等人的签名,加盖有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的公章,无论形式、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地景设计公司公章的问题,原判决已查明公章原系***保管,***被关押后,公章被其家属拿走,地景设计公司认为公章已遗失,故予以了补刻,在股权转让期间使用的是补刻的公章,并一直使用至今。故***等六再审申请人认为地景设计公司使用了私刻的伪造印章,单方私自变更股权,依据不足,难以成立。
综上,***、***、***、***、汤琦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汤琦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