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0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河兴,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民怡,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琦元,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兰英,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述六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市风景名胜管理局),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学府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66014-3。
法定代表人:杨皓,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910-4。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市风景名胜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被上诉人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景设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并确认六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地景设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3.80%,并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1、六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地景设计公司的股东资格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市园林局与上诉人***、***,案外人李贵元、颜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依法成立。当时上诉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转让协议是否能够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须比其他合同有更谨慎的审查。协议上加盖的地景设计公司公章是虚假的。3、从协议作为一般民事合同的要求来看,缺乏价款这一必备条款。在原审中,市园林局称没有转让款,但是协议上关于转让款的内容被反复涂改,涂改部分加盖了虚假的地景设计公司公章,这一系列事实反映出所谓的股权转让双方并没有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4、原审法院确认了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隐名股东身份,但却没有切实其合法权益。在强制上诉人***、***进行股权转让时却完全没有征求被上诉人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的意见。当时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均在关押期间,涉及其的股权转让不能成立。5、市园林局称是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受让股权,检察机关并非股权的持有人,这进一步表明了市园林局股权受让缺乏合法依据,缺乏协议成立的根本。
被上诉人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对一审的判决应维持。但对认定的案由有异议,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应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股东确认资格纠纷。股权转让是否合法,还是没有成立,一审认定是合法,二审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股权转让是虚假。1、股东会决议没有召开股东会的问题。股东会按照公司法是定期召开的,但本案系特殊情况。本案有股东被拘押,由股东分别签字确认,也可以是股东会决议形式;2、关于公章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公章是虚假的没有任何根据,只能是说重新刻过了公章,原因是公章不见了,申请公章鉴定没有意义。3、关于转让价款问题。股金是退了的,按照合同法规定,因价格没有确定,可以根据交易习惯来确认价格。4、关于隐名股东没有征求意见的问题。作为隐名股东,在公司仅享有分红权,其他的权力属于显名股东。股权转让协议是由显名股东签的。5、股权转让协议发生在2010年7月10日,上诉人于2015年起诉,这显然过了诉讼时效。虽上诉人被关押,但并不影响其民事权利的行使,上诉人仍然可以委托代理人或直接写诉状起诉。
***、***、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为地景设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3.80%,并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讼费用由市园林局、地景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原抚州市园林处号召全体干职工集资入股,成立一家独立的园林设计公司,最后共有36位园林处的干职工入股共同成立地景设计公司。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工商部门提议由部分股东作为工商部门登记股东,其他股东在公司内部决议中确定股东身份,为此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李贵元、颜芳四位股东,其他股东则由公司内部确定。2010年5月,***、***、汪河兴、汤琦元、蔡民怡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在五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市园林局于2010年7月28日下发市园林局抚园字[2010]5号关于接收地景设计公司股权的决定。地景设计公司委托李贵元、颜芳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于2010年8月4日将股权变更为市园林局独资的法人股股东。***、***、汪河兴、汤琦元、蔡民怡刑满释放后,分别到市园林局要求归还其在地景设计公司的股权。但市园林局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对***、***、汪河兴、汤琦元、蔡民怡的要求置之不理。六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地景设计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3万元,实收资本为13万元,登记股东为***、李贵元、***、颜芳,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货币投资。2002年7月1日,地景设计公司分别与汪河兴、蔡民怡签订了股金吸纳协议书,约定每股股金2000元,职工入股最多4股,汪河兴、蔡民怡各自交纳股金四份计8000元,并约定享有地景设计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2002年7月30日,地景设计公司又与***、***、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分别签订了股金吸纳协议书,约定每股股金2000元,职工最多3股,***、***、蔡民怡、马兰英各自交纳股金三份计6000元,汤琦元交纳股金二份计4000元。签订协议之后,六人均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股金。2002年9月30日,因股东之间退股、转股及新加四名股东,全体股东股金金额发生变更,地景设计公司向包括***等六人在内的共计21名股东发出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股金金额变更明细公告,其中确认***等六人的股金金额均为8000元。2007年3月23日,地景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9.7万元,2007年3月29日,***等六人均向地景设计公司各自交纳了股金28000元。缴足新增注册资本后,地景设计公司就注册资本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4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62.7万元,实收资本为62.7万元,其中***、李贵元及颜芳各出资额13万元(各持股20.7337%)、***出资额23.7万元(持股37.799%)。2010年5月6日蔡民怡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汪河兴、汤琦元均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均被逮捕。2010年11月26日,***、汪河兴、汤琦元、蔡民怡因犯贪污罪而服刑,***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而服刑。2010年7月10日,地景设计公司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国,股东为市园林局。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并委托李贵元、颜芳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7月16日,地景设计公司与市园林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市园林局受让该公司的股东权益。地景设计公司注册登记股东***、***、李贵元、颜芳四人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签署了名字。2010年7月28日,市园林局下发了关于接收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股权决定的抚园字[2010]5号文件,决定同意接收地景设计公司的全部股权;由杨建国任地景设计公司董事长,黄金才任地景设计公司监事长。2010年8月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地景设计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国,监事为黄金才,股东为市园林局。2010年10月29日,市园林局与地景设计公司的会计马兰英进行了财务上的交接。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李贵元、颜芳等八人向地景设计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股金退还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0年10月20日至21日,抚州地景设计公司原出纳马兰英分三次提取公司账户现金143129.01元,将其作为股本金退还款退还给了李贵元、颜芳等18位股东,具体分配金额明细表(存根)在马兰英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股权转让的效力。
第一个争执焦点。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均与地景设计公司签订了股金吸纳协议书,并且履行了交纳股金的义务,在公司转让全部股权给被告市园林局之前,一直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地景设计公司应当将全部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是法律并没有剥夺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而只是规定如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无论市园林局是否属于善意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涉及包括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在内的原股东利益,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自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第二个争执焦点。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来说,确认之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主要为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而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仅是对某种事实状态在诉讼上的认定,并不涉及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对于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来说,请求特定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是债权或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的权能,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除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从原告***、***的签字以及其他原告的陈述来看,在2010年7月16日被告地景设计公司与被告市园林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时,六位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经被转让的事实,即使从2010年8月5日股权变更登记时起计算,六原告在2015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诉讼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
第三个争执焦点。***、***作为地景设计公司的原始登记股东在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上均予以了签字,且其并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检察院说让其签字就可以回去,整个协议除了打印的内容其他手写内容都是空白的,当时没有盖章。该主张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足以采信。一方面,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足以表明剥夺或者限制了该二位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依照法律仍然能够行使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即使手写内容是空白,也没有盖章,但其中打印的内容已经有“变更”、“修正”、“转让”等足以使人了解其意义的文字,***、***作为具有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文件上签字的性质与后果。其次,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并未提供证明已明确否认登记股东代其行使权利的证据。虽然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没有签字,但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实际情况来看,隐名股东一直是由登记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而且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并未否认当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尤其是马兰英,身兼公司财务人员更应当知道该事实。第三,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价款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以及市园林局未支付转让款,均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具有这些无效的情形。对于价款来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对于未支付转让价款来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些法律条款表明,无论对转让价款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还是未支付转让款,均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是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或者由违反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虽然***、***、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关于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该诉讼请求不足以成立。***、***、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具有地景设计公司的股东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中遗漏了关于“***,***在股权转让协议文件、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时候,以上文件的手写体部分全部是空白”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二人在2010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中签字,已确定是其二人本人所签。两人现称以上文件中手写体部分空白,没有看清其中内容等等,抗辩签署以上文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关于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称其在股权转让时未被征求意见的问题。本案中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曾对地景设计公司有过实际的出资,但在工商登记中并未记载其股东资格,依据外观主义原则,其不知情的主张不能否认股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最后,关于上诉人所称在股权转让时,被上诉人地景设计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问题。六上诉人在二审庭询时自述,该公章原系***保管,放在办公室保箱柜内。***被关押后,公章即被其家属拿回了家中。地景设计公司称其以为公章已遗失而补刻,股权转让期间所使用的该枚公章,一直使用至今。本院认为,两方说法并不矛盾,六上诉人提出的公章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六上诉人称2010年7月股权转让相关文件上的地景设计公司系伪造,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六上诉人已将其在被上诉人地景设计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上诉理由并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上诉人***、***、汪河兴、蔡民怡、汤琦元、马兰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玲玲
审 判 员  彭 珺
代理审判员  范 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