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汤琦元、**英诉被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被告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2096号
原告***,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抚州市学府路。
原告***,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黄巢路。
原告汤琦元,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英,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芸,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市风景名胜管理局),住所地:抚州市学府路27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66014-3。
法定代表人杨皓,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胜平,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9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910-4。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敏,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汤琦元、**英诉被告抚州市园林绿化局(抚州市风景名胜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被告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景设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琦元、**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芸,被告市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平,被告地景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琦元、**英诉称:2002年原抚州市园林处号召全体干职工集资入股,成立一家独立的园林设计公司,要求每股1000元,每人最多持有八份股权,经宣传号召后,共有36位园林处的干职工入股共同成立地景设计公司。由于入股股东人数众多,在公司登记过程中,工商部门提议由部分股东作为工商部门登记股东,其他股东在公司内部决议中确定股东身份,为此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分别为***、***、李贵元、颜芳四位股东,其他股东则以公司内部确定。2002年7月23日,由36位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的地景设计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13万元,其中六位原告为公司原始股东。2003年初因公司经营不善,其中18位股东提出申请退股,其股权被剩余18位股东接收,剩余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为:16位股东相同,每人占8股,另两位股东梁红军、王水莲均占7股。2007年因公司资质升级需要,注册资金要求在50万元以上,为此16位股东每人增资28000元,另2位股东每人增资24500元,均按原始股权比例增资,将注册资金变更为62.7万元。2010年5月,原告***、***、***、汤琦元、***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在5位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市园林局于2010年7月28日下发市园林局抚园字[2010]5号关于接收地景设计公司股权的决定:局属部门、机关各科室:根据检察机关意见,经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1.同意接收地景设计公司全部股权;2.杨建国同志任地景设计公司董事长,黄金才任地景设计公司监事长。被告地景设计公司并委托李贵元、颜芳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于2010年8月4日将股权变更为被告市园林局独资的法人股股东。原告***、***、***、汤琦元、***出来后分别到被告市园林局要求归还地景设计公司的股权,但被告市园林局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对原告的诉求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六人入股地景设计公司系以自有合法收入参股经营,公司资产总价值已达数百万元,但被告市园林局却以非法形式侵占原告合法股权并且没有支付任何对等的股权价格,就将六位原告的股权占为已有,不仅严重违反《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造成六位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六原告为被告地景设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33.80%,并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市园林局辩称:一、原告***、***、汤琦元、**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无论是从工商部门的登记材料还是公司章程来看,都没有记载这四人具有股东资格。即使这四人委托***、***等人工商登记股东代为持股,也只能是由代为持股的工商登记股东行使权利。这四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二、原告未在法定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股权于2010年7月16日进行转让,并于2010年8月4日在工商登记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而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本案争议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股权转让程序、内容均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李贵元、颜芳将其持有地景设计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市园林局经过了地景设计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转让,***、***、李贵元、颜芳与被告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同意将其持有地景设计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市园林局,并委托李贵元、颜芳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手续。2010年10月公司已经将***、***、李贵元、颜芳出资款予以支付,本案股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没有依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景设计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市园林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景设计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3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3万元,实收资本为13万元,登记股东为***、李贵元、***、颜芳,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股东货币投资。2002年7月1日,被告地景设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股金吸纳协议书,约定每股股金2000元,职工入股最多4股,原告***、***各自交纳股金四份计8000元,并约定享有被告地景设计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享有的一切权利。2002年7月30日,被告地景设计公司又与原告***、***、***、汤琦元、**英分别签订了股金吸纳协议书,约定每股股金2000元,职工最多3股,原告***、***、***、**英各自交纳股金三份计6000元,原告汤琦元交纳股金二份计4000元。签订协议之后,六位原告均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股金。2002年9月30日,因股东之间退股、转股及新加四名股东,全体股东股金金额发生变更,被告地景设计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共计21名股东发出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股金金额变更明细公告,其中确认六位原告的股金金额均为8000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地景设计公司股东会决议申请增加注册资本49.7万元,2007年3月29日,六位原告均向被告地景设计公司各自交纳了股金28000元。缴足新增注册资本后,地景设计公司就注册资本办理了变更登记,2007年4月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62.7万元,实收资本为62.7万元,其中***、李贵元及颜芳各出资额13万元(各持股20.7337%)、***出资额23.7万元(持股37.799%)。2010年5月6日原告***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原告***、***、***、汤琦元均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均被逮捕。2010年11月26日,原告***、***、汤琦元、***因犯贪污罪而服刑,原告***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而服刑。2010年7月10日,被告地景设计公司股东会决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国,股东为被告市园林局。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并委托李贵元、颜芳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7月16日,被告地景设计公司与被告市园林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市园林局受让该公司的股东权益。被告地景设计公司注册登记股东***、***、李贵元、颜芳四人均在上述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中签署了名字。
2010年7月28日,被告市园林局下发了关于接收抚州地景园林设计有限公司股权决定的抚园字[2010]5号文件,决定同意接收地景设计公司的全部股权;由杨建国任地景设计公司董事长,黄金才任地景设计公司监事长。2010年8月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被告地景设计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杨建国,监事为黄金才,股东为被告市园林局。2010年10月29日,被告市园林局与被告地景设计公司的会计**英进行了财务上的交接。
另查明,2015年12月22日李贵元、颜芳等八人向被告地景设计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股金退还的证明,证明内容为:2010年10月20日至21日,抚州地景设计公司原出纳**英分三次提取公司账户现金143129.01元,将其作为股本金退还款退还给了李贵元、颜芳等18位股东,具体分配金额明细表(存根)在**英处。
以上事实,有地景设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金交纳凭证、吸纳股金协议书、股东股金金额变更明细公告、地景设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关于接收地景设计公司股权的决定、(2012)抚刑再终字第1号、第2号、第3号刑事判决书、地景设计公司(2008、2009)年公司年检报告书、地景设计公司印章机印模、股金退款表、股金进账单、地景设计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地景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地景设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地景设计公司法人代表任免书、地景设计公司出资情况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原告***、***、汤琦元、**英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股权转让的效力。
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汤琦元、**英均与被告地景设计公司签订了股金吸纳协议书,并且履行了交纳股金的义务,在公司转让全部股权给被告市园林局之前,一直行使了股东的权利。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地景设计公司应当将全部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是法律并没有剥夺隐名股东享有的权利,而只是规定如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无论被告市园林局是否属于善意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涉及包括该四位原告在内的原股东的利益,四位原告自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汤琦元、**英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该四位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
第二个争执焦点。被告关于原告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但是关于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这是因为,对于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来说,确认之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主要为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而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等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仅是对某种事实状态在诉讼上的认定,并不涉及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对于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来说,请求特定人履行一定的行为是债权或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的权能,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除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中断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从原告***、***的签字以及其他原告的陈述来看,在2010年7月16日被告地景设计公司与被告市园林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时,六位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已经被转让的事实,即使从2010年8月5日股权变更登记时起计算,六原告在2015年8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也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明诉讼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
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作为被告地景设计公司的原始登记股东在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上均予以了签字,且其并未否认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检察院说让其签字就可以回去,整个协议除了打印的内容其他手写内容都是空白的,当时没有盖章。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足以采信。一方面,限制人身自由并不足以表明剥夺或者限制了该二位原告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告依照法律仍然能够行使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即使手写内容是空白,也没有盖章,但其中打印的内容已经有”变更”、”修正”、”转让”等足以使人了解其意义的文字,该二位原告作为具有认知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文件上签字的性质与后果。其次,其他四位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已明确否认登记股东代其行使权利的证据。虽然该四位原告没有签字,但从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实际情况来看,隐名股东一直是由登记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而且该四位原告并未否认当时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尤其原告**英,身兼公司财务人员更应当知道该事实。第三,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价款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以及被告市园林局、被告地景设计公司未支付转让款,均不能否定该协议的有效性。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具有这些无效的情形。对于价款来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对于未支付转让价款来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些法律条款表明,无论对转让价款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还是未支付转让款,均不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而是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理或者由违反约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虽然原告关于确认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该诉讼请求不足以成立。六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然具有被告地景设计公司的股东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琦元、**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9元,由原告***、***、***、***、汤琦元、**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帅美琴
审判员  胡军红
审判员  郭淑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