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浙江绿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杭州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民初字第1392号
原告:浙江绿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珠。
委托代理人:王浩。
委托代理人:鲍波。
被告:杭州星河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华权。
委托代理人:钱加阳。
委托代理人:余浪浪。
原告浙江绿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诉被告杭州星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建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绿建公司与星河公司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绿建公司承担星河公司的钱江星河国际商业广场工程的施工图的设计工作,星河公司向绿建公司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设计费的标准是10元/平方米。合同生效后,绿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向星河公司交付钱江星河国际商业广场(南区)施工图,2011年5月12日,该施工图经图审合格,合计建筑面积为131603.3平方米。但星河公司却至今未向绿建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绿建公司认为,星河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星河公司向原告绿建公司支付设计费1316033元、违约金282157.48元(从2011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31日,此后263.21元/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合计1598190.48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绿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星河公司向原告绿建公司支付设计费1316033元、违约金192143.3元(从2013年8月6日起暂计至2015年8月5日,此后263.21元/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
原告绿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用以证明绿建公司与星河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其中7.1、8.2条规定了设计费按照10元每平方米计算,应付款的时间,9.5条约定了未按时支付设计费的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合格书一份,用以证明:(1)绿建公司向星河公司提交的南区施工图已于2011年5月12日通过图审;(2)星河公司应向绿建公司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和支付时间的事实。
被告星河公司未答辩。
被告星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星河公司的执行材料一组。
对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星河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绿建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本院出示的证据,经绿城公司当庭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星河公司未在答辩期提出异议。本院据该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9月10日,星河公司(发包人、甲方)与绿建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绿建公司为星河公司设计位于杭州钱江开发区的钱江星河国际商业广场工程。施工图设计的设计费按10元/平方米计价……最终设计费总额按实际总建筑面积按实结算。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开始施工图设计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费暂定总额的10%。乙方提交全套建筑施工图设计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及相关审图公司审核通过后施工图修改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合同单价及施工图建筑面积(按分期实施进度)共同确定施工图设计费最终总额。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结算总额(按分期实施进度)的70%。项目竣工并取得质监站出具的书面合格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结算总额(按分期实施进度)的20%。若甲方实施分期开发的,各阶段的设计费按分期开发面积占暂定总建筑面积的相应甲方凭乙方提交的下列有关文件付款:正式商业发票、设计阶段由甲方及主管部门向乙方签发有关设计阶段的批准证书、在工程施工完成阶段质监部门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2011年5月12日,涉案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中载明,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地上92230.86平方米,地下39372.44平方米,即涉案工程的实际总建筑面积为131603.3平方米。
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绿建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绿建公司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绿建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星河公司的涉案工程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且工程目前无竣工可能,星河公司属于逾期支付绿建公司工程款,应属违约。绿建公司有权要求星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10元/平方米、按实际总建筑面积为131603.3平方米计算支付设计费用,共计1316033元。涉案工程已经经浙江省赞成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且确认绿建公司设计的面积为131603.3平方米,故绿建公司要求星河公司支付70%设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并取得质监站出具的书面合格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星河公司向绿建公司支付施工图设计费结算总额(按分期实施进度)的20%,但涉案工程已经停工,且不能竣工取得质监站出具的书面合格报告,故对绿建公司要求星河公司支付设计费13160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绿建公司要求星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011年5月12日涉案设计图纸经审查合格后,星河公司一直未支付绿建公司设计费用,绿建公司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二主张违约金192143.3元(以设计费131603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此后263.21元/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设计图纸已于2011年5月12日经审查合格,故80%的设计费即1052826.4元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自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4月14日的违约金以金额人民币1052826.4元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为人民币131509.72元。剩余20%的设计费即263206.6元的违约金,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自绿建公司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由此,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应付未付的设计费总额1316033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绿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星河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绿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316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星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绿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违约金131509.72元(自2013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按金额1052826.4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金额1316033元以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绿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84元,由被告杭州星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417元,原告浙江绿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冯 妍
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
人民陪审员  袁方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