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辽02民辖终87号
上诉人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胜帮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SP-DXY-CG-005《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签订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因《采购合同》是通过招标流程选择的特定供应商向指定业主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垣化工)指定项目的采购,采购的是特殊工程设备加氢装置反应器,且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陕西省府谷县庙沟门工业集中区。作为供应商的被上诉人不仅仅需要交付设备,还需要负责交付设备在指定交货地点的现场安装、检验,且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次《采购合同》的交货地点就是合同履行地,即陕西省府谷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或者合同履行地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东鑫垣化工50万吨/年煤焦油加氢装置反应器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41,431,5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在指定地点交付设备并通过验收,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双方均已履行完《采购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中在2017年12月15日上诉人背书给被上诉人金额5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被上诉人签收了该汇票并且也将汇票背书给了第三方,被上诉人因5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纠纷被第三方追索后,向上诉人追索。因此本案案由虽名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案由是50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纠纷,不能因为立案案由而改变实际纠纷的本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退一步讲,如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不能仅仅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来确定案件的争议标的而忽略给付货币的重要前提。结合《采购合同》的目的是采购特殊设备以满足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而支付货币仅仅是《采购合同》的交易对价,而非《采购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最能反映《采购合同》特征性义务的应为采购的特定设备的交付、调试和验收,而非《采购合同》的交易对价金钱给付义务。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应当是其他标的,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所述,无论从合同条款的特殊约定、诉讼管辖权的一般法律规定还是从实际争议的案件案由,都应当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重集团大连核电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核电公司)诉请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帮公司支付《买卖合同》货款并赔偿损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就案涉《买卖合同》存在协议管辖条款或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一重核电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大连市甘井子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管辖异议申请人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收到本裁定七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交纳。该费用为原审法院裁定遗漏内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凯
审 判 员 苍 琦
审 判 员 周燕雁
法官助理 郑露伸
书 记 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