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沪民申829号
再审申请人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瀚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3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陕西瀚洋公司是否应交付案涉货物或承担578.1万元赔偿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一审庭审记录,胜帮公司系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增加了有关“赔偿578.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时限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陕西瀚洋公司对该增加诉请并未提出异议,对案件事实亦未作进一步补充,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注意到另案(2018)沪0115民初39687号中胜帮公司始终坚持提出解除合同,而陕西瀚洋公司承诺在收到578.1万元款项时交付案涉设备,而在涉案款项执行到位后又拒绝履行系争协议,正是在此背景下,胜帮公司提起交付货物之诉并增加了赔偿诉请,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陕西瀚洋公司提出的程序违法事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陕西瀚洋公司提出578.1万元款项性质为补偿款,并非合同价款,故不应因另案补偿款已支付的事实而判令陕西瀚洋公司赔偿同等金额的损失,且本案合同签订七年多来履行基础已发生重大变化,亦不应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另案(2018)沪0115民初39687号生效判决在陕西瀚洋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令胜帮公司支付578.1万元款项,并确定陕西瀚洋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着手准备交货,上述款项名为补偿款实为合同价款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胜帮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上述款项已支付到位,而陕西瀚洋公司在另案生效判决确定付款责任至今,从未向美国厂方要求提货、进关并履行报关手续,显属违反诚信原则,陕西瀚洋公司以疫情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疫情原因判令陕西瀚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交付货物并无不当,在陕西瀚洋公司不能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为减少诉累,一、二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陕西瀚洋公司再审提出须与胜帮公司再行协商履约条件亦与其另案陈述相悖,本院对其该项再审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所做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瀚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瀚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毛海波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夏 青
书记员  丁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