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3民初1874号
原告: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百合镇义兴墟上洞村委会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黄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芳,广东富来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5709号1幢10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朱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文,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溢公司”)与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帮公司”)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芳、被告胜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价值11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339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损失18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工程延误损失3690763.5元(上述四项诉讼请求合计5339763.5元);5.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就广东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暂定)签订了《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该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工作范围项目工程设计工作设计技术服务费(含税价):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整(人民币113万元整)”。设计合同第9.2.6条约定:“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由于设计人不能履行合同,项目尚未开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设计人应退还已收设计费及发包人已支付的款项;项目已开工的,发包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要求设计人退还已收设计费及发包人已支付的款项。”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咨询、设计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叁拾叁万玖仟元整(¥339000)。在此基础上,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就广东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另行签订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2020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结论为:“(1)本项目的建设符合国家能源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当地相关产业规划和区域规划,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项目建设是必要的。(2)本项目采用先进、成熟、可靠的工艺技术,提高了固体危废利用率,能耗低;安全、卫生、环保等各项措施完善,符合国家标准和节能减排的要求,是一个循环经济、环境友好型项目。(3)项目选址于广东省开平市××镇××工业区××号,主要原料、辅助材料以及水、电供应可靠,建设地点位置优越……(7)本项目建成达产后年均营业收入11390万元,利润总额4442万元……”鉴于此,《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得以继续正常有效履行。2020年12月初,原告根据《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第六条(6)与项目工作初步分解及进度计划的约定,多次提请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前,设计完成“满足第三方审图需要深度的施工图设计(总图、建筑、结构、电气、电信、暖通、给排水、消防等)项目施工图”。2020年12月10日,被告明确表示无法继续有效履行合同。2020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仍未履行。2020年12月30日,原告依据设计合同第9.2.6条的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函告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于被告收到通知函之日起解除,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帮公司辩称,一、基本事实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SP-SJ-2020-076《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暂定名)的项目前期工作及工程设计、相应的设计服务等工作。双方商定项目工程设计工作设计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整(¥1130000)。在上述合同的基础上,甲乙双方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约定:甲方拟实施广东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委托乙方承担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合同总价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截至目前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费用合计伍拾壹万玖仟元整(¥519000元)(其中:设计费:叁拾叁万玖仟元(¥339000),可研费用:壹拾捌万元整(¥180000)。二、被告目前对于合同履行情况如下:本项目2020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被告完成及推进项目的情况如下:1、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完成《开工报告》,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1)。《开工报告》中第9章节设计基础资料中明确列出原告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但原告未能及时提供。《开工报告》中第10章进度计划,里面描述最终日期视相关文件资料提供情况而定。2、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发函于原告,关于《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编制说明》,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2)。在该说明中明确提出该工程场地存在审批的风险,并建议业主同当地土地规划、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沟通。3、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发函于原告,关于《给排水及消防需资料》的相关事项,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3)。截止至2020年12月10日还未提供正式的、完整的资料,严重影响给排水、消防、总图、建筑、结构、电气、电信、暖通等专业的设计。4、被告于2020年9月4日发函于原告,关于项目供电问题的沟通确认,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4),还有前期《开工报告》中、后期多次沟通关于电气专业的相关问题。5、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发函于原告,关于:胜帮科技就环评单位关于《广东合溢项目(20009)总平面布置规划方案》几点意见的反馈及建议说明,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5)。摘自函件内容:环保内容不完整,环评报告编制方未能提前向业主方发出项目距离高速公路太近的风险提示。6、被告于2020年10月13日发函于原告,关于《会议纪要-项目对接会》,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6)。会议纪要中再次提到了本项目与高速公路间距存在审查风险,明确业主尽快提供设计资料。在2020年9月29日,被告已通过邮件将“文件模板”发给原告,但原告未按照文件模板格式将相关设计基础资料文件返回被告,严重影响后续各专业设计进度。7、被告于2020年10月23日发函于原告,关于报规划方案文件1版,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7)。8、被告于2020年10月28日发函于原告,关于广东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8)。9、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发函于原告,关于报规划方案文件2版,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9),顺丰快递单号:SF1195834316246。10、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发函于原告,关于业主提供的废酸处理工艺流程审(一),函件号:(20009-SPC-HYC-FAX-010)。原告未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返回满足详细设计要求的工艺流程。11、被告于2020年11月13日发函于原告,关于详勘布孔总平面布置图及任务书,函件号:(20009-SPC-HYC-FAX-011)。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将地勘报告电子版文档发给被告,非正式版。12、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发于原告,关于给水、排水需落实事项(一),函件号:(20009-SPC-HYC-FAX-012)。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进行了回复。13、被告于2020年12月8日发函于原告,关于总平面布置方案评审会议纪要,函件号:(20009-SPC-HYC-FAX-013)。会议纪要建议:业主方尽快与相关政府部门落实该情况并将政府部门批准该情况建设的文件发给我方,以此作为被告开展后续设计的依据。如无法提供政府部门批准该情况建设的文件,建议重新选址。14、应业主要求,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发函于原告,关于广东合溢项目交接文件资料,函件号:(20009-SPC-HYC-FAX-014)。被告将所有已完成工作任务的资料已移交给原告,土建部分已包括(变配电所、消防泵房、消防水池)初版施工图。15、2020年12月4日收到再生活性炭系统供应商的的土建设计资料签字正式版。其它资料签字正式版还未收到。设计资料滞后提交给被告,严重影响被告各专业设计进度。16、2020年12月14日,被告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给原告回函,表示在原告拿到政府批文之后,愿意继续履行,原告若单方解除合同,需赔偿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17、2021年1月4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函》,并于2021年1月6日回函,说明项目暂停原因,并提出协商妥善处理,推进项目进程。综上所述,被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提供的资料提供了相关设计文件,截至目前已经完成项目的55%(详见《关于提交广东合溢业主文件清单》,并且对于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风险及时书面告知原告。三、关于《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研报告》”)。设计项目的正常工作流程一般是:设计方收到业主业务合作后,出具《可研报告》包括预可研报告,业主再根据《可研报告》的情形进行厂址选择,设计方在出具《可研报告》后还要进行厂址复查。而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获得开发改核准【2020】1号《开平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广东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核准的批复》,从先后顺序上说,原告是先选好厂址,然后再委托被告做可研,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积极配合原告的项目进程而出具《可研报告》,仅用于原告通过政府审批和备案,而不是用于后续的建设,即使出具了《可研报告》,后续被告还要进行厂址复查。因此,原告就被告出具的《可研报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四、关于高速公路用地边缘红线问题。1、2020年8月19日,发函于原告,关于《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编制说明》,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2)。在该说明中明确提出该工程场地存在审批的风险,并建议业主同当地土地规划、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沟通。2、2020年9月16日,发函于原告,关于:胜帮科技就环评单位关于《广东合溢项目(20009)总平面布置规划方案》几点意见的反馈及建议说明,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5)。摘自函件内容:环保内容不完整,环评报告编制方未能提前向业主方发出项目距离高速公路太近的风险提示。3、2020年10月13日,发函于原告,关于《会议纪要-项目对接会》,函件号:(20009-SPC-HYC-FAX-006)。会议纪要中再次提到了本项目与高速公路间距存在审查风险。4、2020年12月8日,发函于原告,关于总平面布置方案评审会议纪要,函件号:(20009-SPC-HYC-FAX-013)。会议纪要建议:业主方尽快与相关政府部门落实该情况并将政府部门批准该情况建设的文件发给我方,以此作为我方开展后续设计的依据。如无法提供政府部门批准该情况建设的文件,建议重新选址。原告回邮件表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由本项目导致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五、关于活性炭与厂址关联性的问题。1、活性炭是否属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GB50016-2014中第181页续表1中指出活性炭制造及再生厂房为乙类。乙类存储物品的划分:主要依据我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确定的III级易燃固体、II级易燃烧物质、II级氧化剂、助燃气体、III级自燃物品的特性。归类为易燃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号)《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一)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因此,该拟定厂址距离高速公路仅30米,且用于生产、存储活性炭,明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六、关于设计要求、设计费用。1、关于设计要求,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文件及时间。9.1.1条: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基础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发包人交付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要求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2、关于费用,设计合同9.1.3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须退还发包人已付的款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支付。9.1.6条:因发包人原因,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应支付应付的设计费。综上所述,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基础资料,相应的出具了设计文件,根据合同约定,整个项目进程进度超过一半,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实际履行情况再支付被告设计费用人民币282500元(大写贰拾捌万贰仟伍佰元)和剩余可研报告费用20000元(大写贰万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网上银行回单(金额339000元)、设计费发票、开平市自然资源局规划审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村镇18049号),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证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员工陈湛海与被告代表许弘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2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设计合同内容、设计费用支付、设计合同履行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许弘并非项目的设计经理而是一个对接人,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的约定,所有文件应当以双方认可的传真、电报、会议纪要等确定。本院认为,许弘作为被告的员工,其通过微信与原告对设计项目的意向合作进行磋商及在合同签订、履行阶段进行沟通协调,而被告也从始至终没有对这种沟通的行为方式提出过质疑和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设计合同履行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登录邮箱展示邮件,被告代表许弘发送给原告员工肖立全)、律师函、EMS快递单、物流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发函后被告及时回复并协商后续项目的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函、快递单、物流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设计合同已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进行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网上银行回单(金额均为60000元)、发票(金额均为60000元)、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提交可研报告节选的194-202页),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网上银行回单(金额均为60000元)、发票(金额均为60000元)只是证明该编制合同的履行情况,并未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原告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提交可研报告节选的194-202页)计算出来的损失并没有实际产生,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农信社银行流水、工商银行流水、租赁合同、银行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经营公司所产生的人员工资、租赁场地租金,但该费用是原告经营公司所产生的必要支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6、原告补充提交的欧瑞德对于肖立全关于《自然资源局规划审批通知书》答复的邮件,拟证明被告所述原告是否将设计文件用于报政府备案审批情况不明属于虚假陈述,其次对于被告所称设计文件只要接收到即可以进行使用,我方提交的自然资源局规划审批通知书已经明确表明其上述所称文件是不符合要求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和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盖有公章的《自然资源局规划审批通知书》,该邮件也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过原告正式盖章版的文件,被告的邮件回复只是针对原告已经当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盖章函件的回复。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将有关行政部门关于项目办理规划许可需要修改内容的回复通知被告,与本案原告是否履行基本合同义务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提交的设计任务通知单,任命通知、已提交文件清单(加盖被告公章,由被告单方面制作),欲证明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安排工作人员推进项目进程,截至目前合同基本履约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设计任务通知单,任命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已提交文件清单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中所称于12月10日提交的电子版文件,其中1-3项是在12月10日之前就已经提交的,4-7项仅为讨论稿件并非设计成果,对于上面表格中的1、2、5项因当庭没有核对无法确认,对表格中的第三项可研报告予以确认,但对其注明的提交日期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清单所列文件提交时间、文件性质是否是讨论稿还是设计成果无法确认,但并未否认没有收到所列文件,与本案被告是否已经交付设计成果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8、被告提交的关于项目现场离高速公路距离问题双方电邮沟通打印件(由被告根据与原告的邮件来往进行梳理制作所得)、发送开工报告邮件、发送总平面布置规划方案及总平面规划方案编制说明、发送关于总平面布置规划方案几点意见的反馈及建议、发送项目对接会会议纪要、发送总平面布置方案评审会议纪要(上述邮件由被告项目经理欧阳瑞发送给原告收件人肖立全),拟证明被告对于该项目的距离问题多次邮件、会议提醒。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认为从被告所提交的该文件恰巧证明被告在合同订立之初及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都明确知道原告项目选址情况,且在被告提交证据初稿编制说明第10页给出的建议为活性炭厂房再生明确为乙类火灾危险性类别,该类别的火灾危险性特征中第4点明确表明不属于甲类的易燃物体,被告在文件后面也陈述称据此规定活性炭为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固体。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履行设计合同的前期及过程中的工作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9、被告提交的针对原告发函的《回复函》(含附件)、EMS邮件查询详情打印件、《回复函二》、EMS邮件查询详情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及时回复,说明项目经过,原告发函单方解除违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复函一被告在复函中称(第六页倒数第二段第一句)其是基于本次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遇重大变化故其并非违约但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其所谓的重大变化根本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设计合同的过程中与原告的协商过程,与本案被告履行设计合同情况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10、被告提供的开平市发改委项目用地批复文件、规划条件条件书、附图、规划设计要点,拟证明原告先拿地,选好厂址,在被告未介入项目前就已经做好了项目准备工作,项目建设流程不规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体现被告的证明目的,也与本案设计合同没有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有关政府机关的批复文件,与设计合同的履行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11、被告提供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节选181页)、双方关于项目场地规划红线与高速公路的间距事项的邮件沟通、类似原告项目场地涉及的例子打印件,拟证明活性炭属于乙类、易燃类;项目场地不符合国家建厂要求;被告的建议符合业内要求标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根据双方的来往邮件内容对于项目是否属于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的危险物品是并不明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用于证明设计项目的活性炭属于易燃易爆的危险物,但对于本案设计合同的履行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12、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关于提交广东合溢业主文件清单》的详细邮件截图和电子档文件(光盘),拟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项目工作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邮件所附文件均不属于被告所称的“成品文件”,不具有使用价值。设计方案成品文件应该是经设计师签字确认、加盖设计公司出图章并晒成蓝图的正式蓝图文件,且其设计方案还须符合审批部门的要求。被告所提交邮件中的文件显然不符合上述要求,原告也无法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根据设计合同向原告提交设计成果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一、合溢公司的员工陈湛海从2020年7月16日开始就广东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暂定)关于设计合同问题通过微信的方式与胜帮公司的代表许弘进行了磋商,双方于2020年8月5日签订《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由胜帮公司承担该项目前期工作及工程设计、相应的设计服务等工作,其中设计合同的第六条“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地点及时间:(1)规划方案,设计人编制的规划方案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当地政府部门项目规划方案评审的需要。国内项目规划方案审批因丹迪政府部门和企业自身需求对提交的文件数量有差异,设计人按项目立项审批常规要求,首先提交PDF格式电子版初版文件给发包人审查,设计人收到发包人反馈审查意见后应及时修改完善,并按发包人要求提供6套纸版文件至项目现场,具体以满足当地政府和项目立项审批需求为准。表达项目规划设计意图的项目三维鸟瞰图除随项目方案文本提供小样图,符合立项常规审批需求规格的图样由发包人自行初版。......”明确约定了胜帮公司的具体设计内容。根据设计合同的第八条“支付方式:(1)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生效后5日内,以项目开工报告发布为标志,发包人支付总咨询、设计及技术服务费的30%,为叁拾三万玖仟元整(¥33.9万元);......”明确约定了合溢公司支付设计费用的情况。根据设计合同的第九条双方责任中第9.1.3条“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须退还发包人已付的款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案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案该阶段设计费的支付。”明确约定了合溢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设计合同的第九条双方责任中第9.1.3条“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或由于设计人不能履行合同,项目尚未开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设计人应退还已收设计费及发包人已支付的款项;项目已开工的,发包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还可以要求设计人退还已收设计费及发包人已支付的款项。”明确约定了胜帮公司的责任。设计合同签订后,合溢公司于2020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胜帮公司支付了首期设计费用339000元,胜帮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20年8月10日出具发票给合溢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合溢公司发送《开工报告》。胜帮公司的员工许弘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微信向合溢公司的员工陈湛海交付《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初步预计进度计划编制说明》,用于明确设计合同具体的设计进度。胜帮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合溢公司发送[广东合溢项目(20009)总平面布置规划方案(2020.8.19版)]及《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编制说明》,于2020年10月9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合溢公司发送规划总图,并由合溢公司将此规划总图提交当地国土规划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批。2020年11月24日,合溢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开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自然资源局规划审批通知书》(未盖章)发送给胜帮公司,要求胜帮公司按照上述通知书的意见对规划总图进行修改完善,胜帮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将关于《自然资源局规划审批通知书》的九项修改内容如何修改进行逐一回复。根据合溢公司的陈述,胜帮公司在知悉开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规划审批通知书关于规划总图的修改意见后,就没有对规划总图按照审批通知书进行修改,也没有按照设计合同的进度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并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合溢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溢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EMS快递的形式向胜帮公司发送《律师函》,敦促胜帮公司依照设计合同进度交付“满足第三方审图需要深度的施工图设计(总图、建筑、结构、电气、电信、暖通、给排水、消防等)项目施工图”,否则将依照设计合同规定解除合同。胜帮公司于2020年12月16日向合溢公司发出《回复函》表示,胜帮公司未能进行下一步的设计工作主要是因为该项目场地规划北侧红线距高速公路外缘为30米,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继续推进项目进程可能导致整个项目建设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产生更加严重后果。合溢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胜帮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胜帮公司解除《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并要求胜帮公司退还合溢公司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及协商违约赔偿事宜。胜帮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向合溢公司发出《回复函二》表示,胜帮公司强调项目设计暂停的主要原因是该项目场地规划北侧红线距高速公路外缘为30米,违反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且根据设计合同规定,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所以胜帮公司仍希望与合溢公司保持合作,共同推进项目。合溢公司与胜帮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胜帮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通过邮件方式向合溢公司发出关于环评单位针对《广东合溢项目(20009)总平面内布置规划方案》几点意见的回复及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总图粗略布置方案反馈意见,针对环评单位对规划方案提出的四点意见进行一一回复。另对合溢公司提供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总图粗略布置方案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认为环评报告里关于项目地块与新建成的高速公路距离比较近符合相关规定的表述不完整,该环评报告未能提前向合溢公司发出项目距离高速公路太近的风险提示。合溢公司与胜帮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召开项目对接会,会议商定结果的第14项总平面布置规格方案图审查:1本项目与高速公路间距存在审查风险,建设方确认满足厂界红线距高速公路边间30m即可。胜帮公司已将该会议纪要于2020年10月13日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合溢公司。胜帮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召开总平面布置方案评审,会议商议结果第2项目前本项目场地规划北侧红线图局高速公路外缘30米,不满足《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业主尽快与相关政府部门落实该情况并将政府部门批准该情况建设的文件发给我方,以此作为我方开展后续设计的依据。如无法提供政府部门批准该情况建设的文件,建议重新选址。胜帮公司已将该会议纪要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传真的方式发送给合溢公司。
再查明,合溢公司的员工陈湛海从2020年8月18日开始就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问题与胜帮公司的代表许弘进行了磋商,并于2020年8月27日签订《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编制合同约定由胜帮公司负责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合溢公司按照编制合同分阶段支付设计费用,截止起诉日,原告已于2020年9月8日、11月16日、11月26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60000元,合共180000元给胜帮公司,而胜帮公司已于2020年9月出具《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交付给合溢公司,并于2020年9月25日、11月17日、12月1日出具相应的发票给合溢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双方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否解除?被告应否退还设计费并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二、被告是否要赔偿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损失?
一、关于焦点一。首先,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应否解除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设计单位,其合同的义务是向原告提供设计成果,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发包人),其义务是支付设计费。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支付了第一期的设计费339000元给被告,被告依照设计合同及《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初步预计进度计划编制说明》应向原告提供规划方案,具体包括项目设计开工会、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出版、项目初勘/详勘任务书的编制、项目规划方案正式出版。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完成项目设计开工会、项目初勘/详勘任务书的编制、但是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出版、项目规划方案正式出版只完成初稿。由于总平面规划设计、项目规划方案并没有通过开平市自然资源局的审批,并且被告也没有根据开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自然资源局规划审批通知书》对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出版进行修改完善,以致于总平面规划设计、项目规划方案不符合当地政府部门项目规划方案评审的需要。被告于2020年12月10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明确表示自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解除双方所签署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被告的行为使得本案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根据设计合同中“由于设计人不能履行合同,项目尚未开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主张解除《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是否退还设计费并赔偿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问题。原告已依照设计合同向被告支付第一期的设计费339000元,被告应依照设计合同及《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初步预计进度计划编制说明》向原告提供规划方案,具体包括项目设计开工会、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出版、项目初勘/详勘任务书的编制、项目规划方案正式出版等设计成果。经原告确认,被告只是完成并交付了项目设计开工会、项目初勘/详勘任务书的编制、但是总平面规划设计和出版、项目规划方案正式出版只完成初稿,且不符合当地政府部门项目规划方案评审的需要,最终并没有完成。虽然被告并没有完成第一期全部的设计成果,但是被告也完成了第一期部分的设计成果并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为此付出了劳动,实际工作量也已经达到这一阶段的一半。依照设计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须退还发包人已付的款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案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案该阶段设计费的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设计费339000元,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设计费169500元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工程延误损失3690763.5元,该损失主要包含三项内容,第一项是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用工损失276909元,第二项是2020年8月至12月期间的租金损失81854.5元,第三项是原告按照被告所出具可研报告年税后利润的十分之一即3332000元,上述三项合共3690763.5元。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员工的时间有些是在设计合同签订之前,有些是在设计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为了本案的设计项目专门额外聘请的员工;原告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也是在设计合同签订前,且租赁物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而原告的公司注册地址位于开平市百合镇,设计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也是位于开平市百合镇,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只是说明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租用一个办公场地,并不能说明租赁这个办公场所与本案的设计项目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这两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损失,原告只是根据被告作出的可研报告中年税后利润的十分之一计算出来的损失,由于这个项目还在设计阶段,项目建成后是否会产生盈利还是产生亏损,这是无法根据现在的情况进行预估的,该利润的损失实际也没有产生,因此原告提出的第三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要赔偿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签订《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被告于2020年9月出具《广东合溢蒲桥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费用1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就设计合同履行来看,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按约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而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设计费。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开展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并向原告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付出了劳动。原告收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又使用该报告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原告也依照合同支付了相应的编制费用。被告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是为了设计合同的履行,但该设计合同现已无法履行,被告应承担就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用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前期及工程设计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设计费169500元给原告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78.34元,减半收取24589.17元(此款原告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808.64元,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53元。原告广东合溢再生资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80.5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78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玉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戚成晖
书 记 员 梁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