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申江路5709号1幢10楼10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7772631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重集团大连核电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棉花岛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8854885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重集团大连核电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大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本案系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向一重大连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一重大连公司履行被追索的清偿义务后,认为其没有实际取得胜帮公司以案涉商业汇票方式支付的货款,而基于与胜帮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如下事实尚未查清:1、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形成日期为2021年6月3日的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流转情况显示,汇票的到期日为2018年11月16日,票据到期日前最后一手持票人为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以下简称:“华电公司”),2018年11月26日,华电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一重公司。一审法院应查明在案涉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持票人华电公司或一重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是否行使了付款请求权,票据处于何状态,以确定一重公司对案涉票据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2、如一重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其向一重大连公司行使追索权时,是否提供了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一重大连公司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票据处于何状态,一重大连公司付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如一重大连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成为持票人,其是否向胜帮公司在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内行使了追索权,一重大连公司以买卖合同主张货款,票据权利是否能向胜帮公司进行流转。一审法院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据实下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1民初101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胜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梁 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曲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