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18754号
原告: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惠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新冠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负责人:张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芳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新冠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焦敏、张惠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斐、朱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月31日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陇县新冠生综合体项目工程设计,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如下: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518900元。第一次付费25%,37.97万元,付款时间规划设计通过后7日内。第二次付款30%,45.57万元,付款时间提交施工图甲方优化后7日内。第三次付款25%,37.97万元,付款时间施工图通过审查后7日内支付款项。第四次付费20%,30.38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耗时7个月,进行设计并交付相关设计文件。被告已将原告的设计方案文件申报版提交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并于2018年7月16日进行规划公示,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对价设计费,被告推脱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6.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原告隐瞒自身资质较低的事实,与被告所签订的设计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发包人陕西新冠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与设计人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陇县新冠森综合体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第三条约定了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第四条约定了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518900元,第一次付费25%,付费额37.97万元,付费时间为规划设计通过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30%,付费额45.57万元,付费时间提交施工图甲方优化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25%,付费额37.97万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通过审查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20%,付费额30.38万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限交图后三年内)。付费:按单项计,单项设计开始、结束一项,费用结算一项。第六条约定了发包人、设计人责任。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原告表示2017年11月9日,收到被告交付的电子版的地形图、规划局的设计任务书及本片区的总规划。其公司完成三张效果图,并与被告沟通,被告进行修改。后其公司提交了第二版的设计方案,被告认可原告的设计能力,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设计合同。2018年1月20日,原告制作了第三版的效果图。2018年3月8日原告制作了第四版的效果图。2018年5月份,申报版图纸邮寄给被告,被告报给规划局,规划局给了具体的意见。原告根据意见进行修改,又邮寄给被告。此后一直在等待被告的批复意见。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效果图是其公司委托宝鸡市建筑设计院制作的。
原告提交了一份2018年7月16日的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公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照片、资质证书、微信聊天截屏、规划评审会意见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约定设计收费估算为1518900元,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交了规划设计图纸,符合第一次付费的条件,应为37.97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56.29万元,本院对其中37.97万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冠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7.9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29元,由原告承担3069元,被告承担636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莎
人民陪审员 刘选民
人民陪审员 王艳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武 月
打印:扈艳红校对:艾可可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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