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新冠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负责人:张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斐,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敏,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上诉人陕西新冠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冠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晟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冠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中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设计合同无效后,仍然判令新冠森公司支付中晟公司设计费189850元,缺乏事实依据。迄今为止,中晟公司都未能出示自己的最终设计成果,故中晟公司要求新冠森公司支付设计费无依据,一审法院判令新冠森公司向中晟公司支付设计费错误。二、涉案合同约定第一次付费的先决条件是规划设计通过后7日内付费,但中晟公司的规划设计方案在预交资料阶段由于资质不达标即被否决,其后一直未达标,中晟公司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因此不存在付费的基本条件。故由于中晟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新冠森公司不应支付中晟公司设计费。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规划设计不计价,只有施工图计价,因此中晟公司主张的第一阶段设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新冠森公司支付18985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中晟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新冠森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56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1日,发包人冠森陇县分公司与设计人中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一页载明设计证书等级为建筑乙级A261008453,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陇县新冠森综合体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了设计项目的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第三条约定了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第四条约定了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1518900元,第一次付费25%,付费额379700元,付费时间为规划设计通过后7日内;第二次付费30%,付费额455700元,付费时间为提交施工图甲方优化后7日内;第三次付费25%,付费额379700元,付费时间为施工图通过审查后7日内;第四次付费20%,付费额3038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限交图后三年内)。付费:按单项计,单项设计开始、结束一项,费用结算一项。第六条约定了发包人、设计人责任。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及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具备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资质,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明知其不具备设计资质仍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被告庭审中称原告以欺诈形式签订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明知原告不具备设计资质仍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资质证书、微信截图、规划公示,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为18985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设计费5629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898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新冠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89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29元,由原告承担5332元,被告承担4097元。因原告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陕西新冠森房地产有限公司陇县分公司并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陕西中晟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新冠森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中晟公司设计费189850元。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效正确。对于合同的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中晟公司已实际完成部分设计,在陇县人民政府网站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下的工作动态显示有新冠森项目规划公示,其中就有中晟公司完成的总平面图。一审法院根据中晟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新冠森公司支付中晟公司设计费189850元并无不当。新冠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29元(新冠森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冠森公司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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