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636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琛,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瑞安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尹家渠北街70号鑫业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顾海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银川莲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红旗文化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尤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安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源公司)、银川莲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琛,被告***,被告瑞安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被告莲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原告支付材料垫付款及人工费66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被告莲盛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红旗文化大厦二楼的消防工程发包给瑞安源公司,被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担任该项目的采购员,并垫付部分材料款。2021年7月14日,被告莲盛公司就该项目做部分调整,增加消防排烟窗口9个、直起远程开关9个、消火栓5个,增加部分的工程材料均由原告采购,工人也是原告招录,原告在该部分工程上共计垫付材料及人工费66170元。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三被告对原告垫付的材料、人工费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是被告***承接的,这个钱被告***应当偿还,但甲方及施工方没有给被告***付款,致使被告***无法付款,另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
瑞安源公司辩称,被告瑞安源公司与被告莲盛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款项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被告瑞安源公司人员的确认。
莲盛公司辩称,被告莲盛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无需就原告垫付的款项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款并非因消防施工工程量增加而产生,被告莲盛公司也已履行消防施工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应再另行支付材料或者人工费,原告主张的增项是施工方本应施工的项目。被告莲盛公司与被告瑞安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莲盛公司已经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还未到付款节点。综上,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莲盛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莲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莲盛公司与瑞安源公司签订《银川莲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莲盛公司将其经营场所内的消防工程发包给瑞安源公司施工。庭审中,***主张***雇佣其提供劳务,施工工程中***垫付了材料、人工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银川莲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关于第二次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变更说明》、《工程量增加确认单》(复印件)。证明莲盛公司将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红旗文化大厦二楼的消防工程项目发包给瑞安源公司,施工过程中对原合同中工程量进行了小范围改变,增加了工程量,该部分增量工程,仍由宁夏瑞安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瑞安源公司称该组证据与瑞安源公司无关,莲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莲盛公司未出具过《银川莲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关于第二次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变更说明》,该证据显示莲盛公司将第二次消防整改工程交由瑞安源公司施工,为了满足消防要求,莲盛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设计单位的设计做了小范围改变,但该文件形成于2021年7月11日,而瑞安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图消防设计审查报告》已于2021年4月18日完成,若瑞安源公司向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修改设计图,应得到住建局的相关审核与同意,但瑞安源公司并未提出过这样的申请,也未要求过修改施工设计图。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三张(***与案外人牛世军)、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吴龙与原告***)、《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打印件,显示的发包方为瑞安源公司,承包方为牛世军,但没有相关人员签章)、《消防改造承诺书》一份(复印件,承诺人显示为***,瑞安源公司加盖印章)。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由***承包,但需挂靠有资质公司施工,***遂通过案外人牛世军,由牛世军找到吴龙,吴龙介绍瑞安源消防公司接下该项目,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施工合同也约定增加工程费用应按照实际情况支付。***认为该组证据无意义。瑞安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瑞安源公司认识牛世军,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也与瑞安源公司无关。莲盛公司称莲盛公司不认识***,该组证据上也没有莲盛公司签章,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与李某、杨国、杜宏涛)、现场照片8张(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王泽)。证明***在该项目中担任材料采购并参与现场施工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瑞安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瑞安源公司无关。莲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莲盛公司无关,对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四、《银川莲盛植发排烟通风系统及追加部分工作量清单》(打印件)、材料款付款收据45张、微信转账凭证4张(打印件)。证明***共为上述增量工程垫付材料款及人工费66170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瑞安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瑞安源公司无关,无瑞安源公司相关人员签章。莲盛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莲盛公司无关,对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五、证人李某、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实际施工人为***,增量工程由***与工人对接,***垫付了材料费,该增项工程不包含在合同内。李某称涉案工程由***雇佣李某进行管理,李某聘请杨国军、杜洪涛代班,施工前期没有图纸,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干了半个月,后李某请公司设计了图纸,图纸设计完大概是2021年6月30日,李某根据现场情况设计了一下,后与莲盛公司也进行过沟通;徐某称***找徐某施工了涉案工程的防排烟及新风管道项目,一共是改造了9个阀,22个口新风口,加装22个包软管。***、瑞安源公司对证人证言无意见。莲盛公司称证人与***存在合作关系等,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小,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瑞安源公司为了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银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整改问题清单一份,证明排烟工程与瑞安源公司无关。***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是在增量工程施工完毕后出具的,与***本案主张的垫付材料款无关。***对该组证据无意见。莲盛公司称莲盛公司与瑞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包干价合同,施工内容包含排烟,直至拿到验收合格书。
另庭审中,***与***均称***系***雇佣的材料员。瑞安源公司称涉案消防工程前期由牛世军施工,瑞安源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牛世军,牛世军与***有关系,但是什么关系不知情。***称其与牛世军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要求瑞安源公司、莲盛公司承担责任能否成立。***主张***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雇佣***担任材料员,***对此无异议,虽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与***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并无异议,***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影响***与***之间劳务关系,故本院认定***与***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现***主张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垫付了66170元人工、材料费,要求***返还,***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要求***支付66170元代垫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瑞安源公司、莲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与***,***要求瑞安源公司、莲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且***系给***垫付人工、材料费,故对于***要求瑞安源公司、莲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人工费66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维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唐 伟
书 记 员 管相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