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04民初13044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
原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瑞安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北街70号鑫业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红旗文化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宁夏瑞安源消防技术有限公司、***盛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发生重大疫情),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员 王 坤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十三条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