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177号
申请人:北京中传首高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一区13号楼2-7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胜,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宝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593。
法定代表人:孙凯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钢,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中传首高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宝辰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设备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020号裁决书,申请费由宝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宝辰公司仲裁主张所依据的二份核心证据没有排除是伪造的可能性,不能作为裁决的依据。宝辰公司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一栏虽有签名,但并没有确认同意的签字。案涉工程分包给施工方施工完毕后,应由项目方确认,而宝辰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最终付款单位项目方没有认可。宝辰公司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服务酬金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宝辰公司提交的30万元发票没有交给设备公司,也未提交原件。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证据适用有误。
宝辰公司称,不同意设备公司的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仲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一、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设备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本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在仲裁过程中,设备公司对其所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故不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请法院驳回设备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设备公司与宝辰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宝辰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2019年9月20日受理了宝辰公司与设备公司因上述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审理。
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后,向宝辰公司、设备公司寄送了受理通知、答辩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全部文件。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吴佐民担任独任仲裁员,于2019年10月29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涉案仲裁。仲裁庭于2019年11月29日在北京开庭,双方当事人均有委托代理人出席庭审。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020号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设备公司与宝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对于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无争议。
设备公司以仲裁中宝辰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就其主张提出证据。本院认为,仲裁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要求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设备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事实认定自行决定处理,且并未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权利。
综上,设备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传首高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中传首高冶金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