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筑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616号 原告:北京筑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镇龙泉务后庵庙北24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筑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乾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6号511-52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太,男,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筑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工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河北村合作社)、第三人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筑工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保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工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筑工园林公司与河北村合作社之间因筑工园林公司中标河北村新建挡墙工程而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解除;2.河北村合作社向筑工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105.95元(鉴定意见确定部分1619347.25元+不确定部分92193.31元+回填土材料费43565.39元);3.河北村合作社向筑工园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4.河北村合作社向筑工园林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5.本案成因鉴定、挡墙造价鉴定、鉴定人员出庭费103700元由河北村合作社承担;6.案件受理费由河北村合作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筑工园林公司系诉争挡墙工程施工方,河北村合作社系建设方,第三人系设计方。2019年9月23日,河北村合作社向筑工园林公司邀标,并提供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含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合同条款。其中设计图纸显示,挡墙为扶壁式挡墙,由5块墙体组成,长约55米,高10米,挡墙基础底板宽5米。合同条款专用部分30.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的合计价款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3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进场施工支付预付款(合同价的30%);33.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周期:按月支付。筑工园林公司按上述挡墙规格及工程量投标并中标,中标价格为984388.89元。 2020年7月,河北村合作社要求筑工园林公司开始施工,但拒绝与筑工园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施工过程中,河北村合作社让第三人修改设计图纸,将挡墙规格变更为长约74米,高13米,基础底板宽5米。为此,筑工园林公司多次提示河北村合作社,依据《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规定扶壁式挡墙不宜超过10米,且修改后的设计基础底板宽度不够,存在很大安全隐患。但河北村合作社不顾劝告,坚持要求筑工园林公司按照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施工。 2020年11月19日,因河北村合作社拒绝支付工程款,筑工园林公司亦无资金垫付,诉争挡墙工程被迫停工,筑工园林公司将工程交还河北村合作社。 截止停工时,筑工园林公司已完成了5块墙体的建设,1号、3号、4号墙体墙背回填土填至10米高,2号墙体墙背回填土填至接近13米高,5号墙体墙背尚未回填。从始至终,河北村合作社从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2020年12月10日,筑工园林公司向门头沟法院起诉,要求河北村合作社支付已发生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2021年2月,2号墙体出现变形(倾斜),2021年8月,5号墙体出现下沉、倾斜和开裂。河北村合作社以此为由,向法庭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挡墙抗倾覆性和抗滑移性均不满足规范相关要求,存在设计缺陷。 筑工园林公司认为,河北村合作社系诉争挡墙工程的招标单位,筑工园林公司系中标单位,招标文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河北村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向筑工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经筑工园林公司多次催告,河北村合作社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筑工园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系,并要求河北村合作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号墙体倾斜系河北村合作社提供存在设计缺陷的设计图纸所致,5号墙体倾斜开裂系因被告长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拖延,致筑工园林公司起诉8个月后雨季来临仍未完成回填土回填所致。故挡墙墙体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河北村合作社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筑工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河北村合作社辩称,不同意筑工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筑工园林公司涉及工程款以及其他款项给付的诉求,我方均不认可。具体意见如下: 1、原告承建的新建挡墙是**镇河北村文化广场工程的一部分,还包括地面平整,墙体护栏等均未施工完毕,未竣工验收。原告施工建设的挡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明显可见墙体出现多处较大裂缝,沉降缝以北墙体向外倾斜,经鉴定案涉工程不合格原因除挡墙设计图纸存在设计缺陷外,主要还是原告使用的建筑材料、墙体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无有效排水系统等原因造成的。该工程沿村道路修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工程款。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完全是按照有设计缺陷的图纸计算给出的工程造价,保利达公司出具两份图纸,一份是2019年11月第一版,第二份是2020年10月,原告2020年8月进场施工,工期一共60天,原告前、中期施工时并不存在2020年10月的图纸,按照2020年10月图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事实,该工程造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并且经过验收,造价意见完全是按照验收合格工程作出的工程款造价,但是该工程是不合格工程。正因为原告承建施工的墙体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未完工,故该工程一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所承建施工的挡墙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未完工又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故原告依法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4、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挡墙不合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有无使用价值及价值多少现均无结论,即便该挡墙有使用价值原告也应当返工、返修至合格标准,修复后验收合格,修复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原告未修复合格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成因鉴定费、挡墙造价鉴定、鉴定人员出庭费无任何依据,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均是由于原告建设的挡墙不合格造成的,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保利达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同河北村合作社签署设计合同,没有收取设计费用,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后该公司于庭审中变更意见表示,同意依照其与河北村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经审理查明,筑工园林公司系河北村新建挡墙工程的施工方,河北村合作社系建设方,第三人保利达公司系设计方。2019年9月23日,河北村合作社向筑工园林公司发出招标邀请书,并提供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含保利达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2019年)、工程量清单、合同条款。在筑工园林公司向河北村合作社提交投标文件后,河北村合作社于2019年10月8日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方于2019年10月8日所递交的**镇河北村新建挡墙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工程名称为**镇河北村新建挡墙工程,建设地点为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中标范围为**镇河北村新建挡墙工程全部内容,中标价984388.89元,中标工期60日历天,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此后,筑工园林公司与河北村合作社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筑工园林公司自述于2020年8月进场施工,2020年11月停止施工。 该挡墙工程包括5段墙体的施工。该工程有两份图纸,一份为保利达公司2019年出具,一份为保利达公司2020年10月出具,2020年图纸在2019年图纸上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在挡墙高度上,由10米加高到13米左右。筑工园林公司称其按照2020年图纸进行了施工;河北村合作社称其不清楚图纸的情况,是其委托的代理公司负责相关事宜;保利达公司认可上述图纸系其公司出具,但图纸变更的过程,其表示因工作人员变更,其无法核实清楚具体过程。 另,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筑工园林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 当事人对筑工园林公司已完成工程的质量问题、维修问题、造价问题存在争议。 一、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收到筑工园林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案件审理中,河北村合作社认为工程涉及的挡墙出现裂缝与变形等质量问题,故筑工园林公司申请对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中电投工程研究检测评定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公司)受理了此项鉴定(当事人同意以2020年10月图纸作为检材),筑工园林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80000元。经中电投公司现场检测,挡墙涉及的5段墙体中,2号墙体存在变形的情况,5号墙体存在变形开裂的情况。中电投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经对设计文件校核验算和对涉案挡墙工程质量检查,涉案挡墙设计图纸存在设计缺陷及涉案挡墙墙背填料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导致涉案挡墙2号墙体发生变形的原因。涉案5号挡墙墙背填土地表无有效排水系统,挡墙基础下地基土被冲刷,基础发生不均匀沉降,且墙体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进而导致了挡墙墙体的变形和开裂。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河北村合作社表示无异议。筑工园林公司提出异议称:1、申请对5号挡墙墙体混凝土强度进行重新鉴定;2、申请对设计方与施工方导致挡墙墙体变形、开裂责任比例进行补充鉴定。申请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持有以下异议:第一、不认可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数值,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5号挡墙墙体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收到鉴定意见后,申请人于2021年9月27日,对挡墙墙体混凝土强度进行了一次整体回弹检测,检测设备为HT225-A混凝土回弹仪(产品编号:H120100709,出厂日期:2020年10月)。依据《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泵送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11/T1446-2017)相关规定,回弹法北京地区泵送混凝土测区混凝土强度换算表(浇筑侧面)中规定,当平均碳化深度值取最大时,混凝土平均回弹值大于30.4MPa,测区混凝土强度达到30MPa,符合C30混凝土强度要求。本次检测中,5号挡墙墙体回弹数值最高值为43MPa,最低值32MPa,均高于上述规定的回弹平均值,符合C30混凝土强度要求。另,申请人对检测经过进行了全程视频录像。鉴定机构出具的抗压强度数值之间偏差较大,此现象不符合常理。鉴定机构在芯样钻取、制作过程中,应将芯样表面磨平,保证芯样的端面平整,并保证芯样端面与芯样轴线垂直,否则,会导致抗压强度数值偏差大的结果。鉴定意见中仅体现了现场钻取的混凝土芯样照片,未体现芯样表面磨平后,进行抗压检测时的照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抗压强度数值之间偏差较大系操作不规范所致,故要求对混凝土强度进行重新鉴定。 第二、鉴定机构未对设计方与施工方导致墙体变形、开裂责任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挡墙设计图纸存在设计缺陷及挡墙墙背填料不符合设计要求,是导致2号墙体发生变形的原因;挡墙墙背填土地表无有效排水系统,挡墙基础下地基土被冲刷,基础发生不匀称沉降,且墙体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进而导致了5号挡墙墙体变形和开裂。但未对设计方与施工方导致墙体变形、开裂的责任比例进行鉴定。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目的,系确认申请人(即施工方)在诉争挡墙墙体变形、开裂中的责任比例,进而认定申请人应取得工程款金额。鉴定机构未对此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无法作为法院认定施工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未达到申请人申请鉴定的目的,故申请人请求鉴定机构对设计方与施工方责任比例进行鉴定。 保利达公司提出异议称:1、我司提供图纸为报审图,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相关管理规定,施工前需要先进行施工图审查,审查合格后再进行施工。但是施工单位直接用报审图施工,并且未告知设计单位,存在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鉴定机构应清楚相关流程。2、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组织进行验槽,就直接进行施工,5号挡土墙,非常显著的存在地基处理不规范的情况,从而导致挡土墙出现严重不均匀沉降、开裂;2号挡土墙因为隐蔽工程,鉴定报告中未能体现2号挡土墙地基处理验收记录是否存在,是否符合设计要求,需补充。在此基础上,判断2段挡土墙倾斜的原因。3、挡土墙墙背填料不符合要求,但是,实际回填材料的容重和设计要求的容重,没有对比,因此造成的挡土墙的影响未能明确,鉴定意见书中需补充明确。4、鉴定报告书中挡土墙的计算未完整考虑挡土墙的扶壁,计算假定和设计图纸明显不相符。经我公司计算,在设计工况下,挡土墙稳定性符合要求。 鉴定单位中电投公司针对上述异议出具《鉴定异议回复函》,(一)对筑工园林公司所提异议回复如下:1、对于该公司提出的“不认可混凝土芯样抗压强度数值”回复如下:(1)依据《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泵送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11/T1446-2017)第6.0.2条规定:龄期为14d-365d的泵送混凝土,测区强度应按本规程附录A至附录F进行测区混凝土强度换算。涉案挡墙工程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筑工园林公司提出的对涉案挡墙墙体混凝土强度回弹检测的时间为2021年9月27日,已超过上述规程对混凝土龄期的要求。 按照《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泵送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11/T1446-2017)第4.1.6条规定,应采用钻芯法对混凝抗压强度进行检测或采用钻芯法对测区混凝土换算值进行修正。(2)我中心现场勘验时间为2021年6月,考虑到《回弹法、超声回弹综合法检测泵送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DB11/T1446-2017)对混凝土龄期的要求,我中心采用了钻芯法对混凝土强度进行检测。混凝土芯样钻取、芯样加工、抗压检测均按照《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相关规定执行,所钻取部位的混凝土芯样强度检测值无误。 2、对于筑工园林公司提出的“鉴定机构未对设计方与施工方导致墙体变形、开裂责任比例进行鉴定”回复如下:法院委托我中心进行鉴定的内容为:对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新建挡墙工程现存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依据现场勘验情况,我中心已对新建挡墙工程变形的成因给出相应的鉴定意见,至于责任比例,因不在委托鉴定范围以内,故鉴定报告未给出相关意见。 (二)对保利达公司所提异议回复如下:1、对于保利达公司提出“我司提供图纸为报审图,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和北京市相关管理规定……,施工单位直接用报审图施工,存在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回复如下:我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后,依据鉴定事项要求,就进行此项鉴定所需的图纸及其相关资料进行了说明。我中心收到委托方提供的相关图纸资料后,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相关图纸进行核算,对于保利达公司提出的图纸是否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在我中心鉴定范围以内。2、对于保利达公司提出的“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组织进行验槽,就直接进行施工,2段挡墙地基处理验收记录是否存在,是否存在设计要求……”,回复如下:我中心接受法院的委托后,依据鉴定事项要求,就进行此项鉴定所需的图纸及其相关资料进行了说明。因我中心未收到涉案工程相关验收记录和验收资料,且涉案挡墙地基处理为隐蔽工程,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因此无法补充2段墙体的相关地基处理检查情况,且经现场勘验,也未发现2段墙体因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明显裂缝。3、对于保利达公司提出的“挡土墙墙背填料不符合要求,但是实际回填材料的容重和设计要求的容重,没有对比,因此造成的挡墙的影响未能明确……”,回复如下:法院委托我中心进行鉴定的内容为:对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新建挡墙工程现存质量问题的成因进行鉴定。依据现场勘验情况,我中心已对新建挡墙工程变形的成因给出相应的鉴定意见,至于因挡墙填料容重对挡墙造成的影响不在我中心鉴定范围以内。4、对于保利达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书中挡墙的计算未完整考虑挡墙的扶壁,计算假定和设计图纸明显不相符……”,回复如下:我中心依据委托方提供的图纸、《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3)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相关规定对涉案扶壁式挡墙的抗倾覆和抗滑移进行了验算。挡墙的扶壁、计算假定均按照上述规范要求及相关规定执行。至于保利达公司提出《扶壁式挡墙三维有限元计算校核》,因《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GB50330-2013)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2011)中对三维有限元方法无具体规定,是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无法进行评价。 针对中电投公司的《鉴定异议回复函》,筑工园林公司再次提出以下异议:不认可中电投公司的回复意见。具体如下:第一、5号墙体混凝土强度检测不合格或因芯样端面磨平处理不符合技术规程所致。《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JGJ/T384-2016)中对芯样的钻取、芯样加工和试件等技术规程作了详细规定。其中,在芯样加工与试件部分5.0.1规定:“从结构或构件中钻取的混凝土芯样应加工成符合本章规定的芯样试件。”5.0.4规定:“锯切后的芯样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端面处理:1.抗压芯样试件的端面处理,可采取在磨平机上磨平端面的处理方法,也可采用硫磺胶泥或环氧胶泥补平,补平层厚度不宜大于2mm。抗压强度低于30MPa的芯样试件,不宜采用磨平端面的处理方法;抗压强度高于60MPa的芯样试件,不宜采用硫磺胶泥或环氧胶泥补平的处理方法。”5.0.6规定:“芯样试件尺寸偏差及外观质量出现下列情形时,相应芯样试件不宜进行试验……2.抗压芯样试件端面与轴线的不垂直度超过1°;3.抗压芯样试件端面的不平整度在每100mm长度内超过0.1mm,劈裂抗拉和抗折芯样试件承压线的不平整度在每100mm长度内超过0.25m;4.沿芯样试件高度的任一直径与平均直径相差超过1.5mm。” 《鉴定意见书》仅体现了挡墙现场情况、取芯位置及芯样钻取情况,未体现芯样试件的加工情况,即芯样端面磨平及尺寸偏差测量照片和数据,从鉴定意见书中,无法判断芯样试件是否符合上述技术规程规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抗压强度数值之间偏差较大,此现象不符合常理,加之回弹实验说明5号墙体混凝土大概率是合格的,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检测结果不合格,系鉴定机构对芯样端面处理不符合技术规程所致,故请求对混凝土强度进行重新鉴定。 另,5号墙体混凝土生产时间和浇筑时间为2020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15日期间,未超过回弹检测混凝土龄期要求,回弹测试符合检测技术规程。(附:混凝土运输单作为证据) 第二、鉴定机构应针对导致墙体变形、开裂各因素责任比例出具鉴定意见,成因鉴定必然包括导致挡墙变形、开裂的原因,及各因素所占责任比例。针对成因鉴定的鉴定范围,申请人在缴费前曾与鉴定机构再三确认,鉴定机构亦向申请人和法院答复,其将针对责任比例出具鉴定意见。现鉴定机构未对责任比例进行鉴定,法院无法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施工方责任比例的依据,未达到本次鉴定目的,故申请人认为鉴定机构应当补充对责任比例出具鉴定意见。 保利达公司对中电投公司的《鉴定异议回复函》,提出以下异议:我司收到鉴定公司的鉴定异议回函,关于回函的第二条及第四条仍存在异议:第二条:“因缺少验收记录及验收资料,无法提供地基处理相关情况,判定挡墙成因与不均匀沉降无关”我司不认同。设计图纸中第5条明确了分层夯实,并且有压实系数的要求。且我司现场勘察判断挡墙成因与基础密实度不够,压实系数未达到规范要求有关。因此,鉴定报告中应现场检验压实系数,并判定是否达到设计相关要求。以此为依据进行判定。第四条:请鉴定单位重新复核计算书,计算与实际情况及设计图纸不符,存在明显纰漏,如我司计算书无纰漏或不违背规范,请采纳我司计算书。 因对中电投公司出具的《鉴定异议回复函》仍有异议,筑工园林公司、保利达公司均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询谈话,筑工园林公司因此支出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在质询过程中,针对筑工园林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回复如下:第一,现场钻取的芯样完全符合标准,实验室的操作过程也按照操作规程处理,筑工园林公司要求提供视频,因属破坏性试验无法提供视频。第二,根据建筑结构检测技术标准3.3.2条,现场采取芯样法更加直观准确,所以我们采取的是钻芯法。 我们实验室具备按照《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技术规程》进行钻芯法检测进行试验的能力,实验室进行了相关检测,如果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这些数据应当被废除,目前实验室得出了结论,我们认为在处理芯样过程得出的结论没有问题。回弹法属于间接测量方法,钻芯法属于直接测量方法,根据规范3.3.2条,现场条件如果符合直接测量方法,应优先采用直接测算方法,所以本案我们在具备直接测量方法的条件下,我们按照规范要求采取了芯样法。 针对保利达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回应如下:第一,针对扶臂对抗倾覆的影响这一问题,我们按照同一组数据来计算,也考虑了保利达公司所述的扶臂对抗倾覆的影响。规范里有明确的计算方法,如果按照规范的计算方法计算,保利达公司和我们计算出来的数值应该是一致的。保利达公司计算的数值与我方不同,所以我方才问对方侧向主动土压力计算方法是不是按照规范要求的方法计算的。第二,关于压实系数的问题。如果要测量压实系数,要推倒墙才能测量。因缺少验收记录及验收资料,无法提供地基处理相关情况,判定挡墙成因与不均匀沉降无关。此外,现场已经施工完毕了,墙已经在地基上了。现在即使挖开测量,现场测量的压实系数与原来施工现场的压实系数也是不一致的。 此外,关于上述质量成因鉴定,经本院询问,筑工园林公司表示不再对质量成因相应责任比例申请鉴定。 二、关于修复问题。针对挡墙的质量问题,河北村合作社曾在本案中申请进行维修方案鉴定,后河北村合作社自行撤回鉴定申请。案件审理中,河北村合作社曾提出反诉,要求第三人保利达公司、筑工园林公司对其设计、承建的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新挡墙工程进行修理重做,使挡墙上沿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散水平行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后河北村合作社自行撤回该反诉,并表示另案解决工程维修问题。 三、关于筑工园林公司已完工部分的造价。筑工园林公司于案件审理中申请对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21700元。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丰公司)接受此项委托(当事人同意以2020年10月图纸作为检材),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第一、造价确定部分为1590214.91元;第二、不确定部分92193.31元(包含不确定造价涉及的税金7612.29元、规费1078.57元)。其中不确定部分包括:1、拆除工程渣土外运及消纳费用10381.52元。博睿丰公司对此费用的鉴定意见为:一般情况下,渣土外运及消纳结算时需要提供渣土消纳方案,渣土消纳证及消纳发票等结算资料,由于该项内容没有相关资料,是否发生无法确定。该项工程量按照2020年10月版图纸计算,单价按照申请人主张的运距组价计入,列入不确定部分,需要双方进一步举证后由法院裁定。 2、场地回填土28110.49元(场地外申请人提供部分)。鉴定意见:按照2020年10月版图纸计算,场地回填土回填完成工程量为6005.48立方米,扣除基础回填后场地内多余土方328.38立方米之后,场地完成回填(场地外申请人提供部分)工程量为5677.10立方米,由于施工现场未按照图纸回填完成,现场情况复杂,我公司无法计算实际完成工程量。该项内容工程量按申请人主张工程量计入,列入不确定部分。对于回填土的单价,综合单价是否包含土的材料费用取决于清单特征描述包含的内容,该项中标清单特征描述为“场地回填土,具体做法详见图纸”,并未包含回填土的材料费。施工期间回填土材料费的专业测定价为18.7元/立方米(不含税),回填土材料的来源需要双方进一步举证,以上内容供法院参考。 3、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共45001.45元。鉴定意见: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2)》,(1)文明施工费是指:“五牌一图”的费用;现场围栏的墙面美化(包括内外粉刷、刷白、标语等)、压顶装饰费用;现场厕所便槽刷白,贴面砖,水泥砂浆地面或地砖费用,建筑物内临时便溺设施费用;其他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装饰装修、美化措施费用;现场生活卫生设施费用,符合卫生要求的饮水设备、淋浴、消毒灯设施费用;生活用洁净燃料费用;防煤气中毒,防蚊虫叮咬等措施费用;施工现场操作场地的硬化费用;现场绿化费用、治安综合治理费用;现场配备医药保健器材、物品费用和急救人员培训费用;用于现场工人的防暑降温费、电风扇、空调等设备费用;其他文明施工措施费用。(2)环境保护费是指:现场施工机械设备降低噪音、防扰民措施费用;水泥和其他***细颗粒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措施等费用;工程防扬尘洒水费用;土石方、建渣外运车辆冲洗、防洒漏等费用;现场污染源的控制、生活垃圾清理外运、场地排水排污措施的费用,其他环境保护措施费用。(3)临时设施费用是指:施工现场采用彩色、定型钢板、砖、混凝土砌块等围栏的安砌、维修、拆除费或摊销费;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搭设、维修、拆除或摊销费用,如临时宿舍、办公室、食堂、厨房、厕所、诊疗所、临时文化福利用房、临时仓库、加工场、搅拌台、临时简易水塔、水池等。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搭设、维修、拆除或摊销的费用。如临时供水管道、临时供电管线、小型临时设施等;施工现场规定范围内临时简易道路铺设、临时排水沟、临时排水设施安砌、维修、拆除;其他临时设施搭设、维修、拆除或摊销费用。一般情况下,施工方根据现场情况,实施以上部分施工措施,满足工程需要,进行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计取;由于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成,施工过程中申请人是否实施措施,需要当事人进一步举证,由法院裁定。 对上述造价鉴定意见,河北村合作社提出如下异议:1、2022年10月27日鉴定公司发给我方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中,工程造价结论意见确定部分金额为1433182.14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92193.31元,合计1525375.45元;2022年11月10日,鉴定公司发给我方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结论意见确定部分金额为1590214.91元,不确定部分金额为92193.31元,合计金额1682408.22元。我方认为鉴定公司依据相同的送检材料、采用相同的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为何会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需要鉴定公司作出明确答复。2、保利达公司出具两份图纸,一份是2019年11月第一版,第二份是2022年10月,原告2020年8月进场施工,工期一共60天,原告前、中期施工时并不存在2020年10月的图纸,鉴定公司按照2020年10月图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符合事实。3、鉴定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完全是依据保利达公司出具的2020年10月版施工图纸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进行鉴定,未体现质量问题成因鉴定意见书陈述的不合格工程的内容,该部分不合格工程有无价值,价值多少未给出结论。 筑工园林公司提出如下异议:第一、回填方。土方回填清单中只是人工及机械费,并未包含材料费,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将回填部分材料费计入。我方认为此部分费用应计入确定部分。回填土材料费=工程量暂按2329.7立方米×18.7元/立方米=43565.39元。 第二、挡墙基础钢筋1、2、3、4号墙体内侧底板与墙体夹角处钢筋,工程量没有计算、基础钢筋**等措施筋工程量没有计算。夹角处钢筋增加量=3.7米钢筋长×(19.84+16.485+9.77+18.175墙体总长-0.5×16悬臂墙宽度)/0.2×1.58/1000=1.65。**钢筋工程量=(19.84+16.485+9.77+18.175)米长×5m宽度×2.15×0.395/1000=0.27t。 第三、挡墙钢筋φ10以内:1、2、3、4号墙体C8@150(悬臂墙端头柱箍筋)中工程量,箍筋工程量只计算了外圈工程量,箍筋应该是4支箍筋,还有一根拉筋。1、2、3、4号墙体C10@150悬臂墙体顶部与墙体连接的位置,暗梁箍筋没有计算。5号墙体7号箍筋C10@200,底板及墙体一共有3支箍筋,计算的工程量不够。 悬壁墙端头柱箍筋增加工程量=(1.7+7.07+2)柱高/0.15间距×(1.6×4+0.5+4.9×0.008×10)×0.395/1000×16=2.36t。 1、2、3、4号墙体箍筋增加工程量=(19.84+16.485+9.77+18.175)米长/0.15间距×(1.6×2+4.9×0.008×2)×0.6169/1000=0.89t。 5号墙体箍筋增加工程=4×10.23/0.2×0.617/1000=0.13t。 对上述异议,博睿丰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复议意见书》,对上述问题回复如下: 第一、回填方。原告意见:土方回填清单中只是人工和机械费,并未包含材料费,应将材料费计入确定部分。回复意见:回填方材料费问题详见“鉴定意见书”不确定部分第2条鉴定意见。 第二、挡墙基础钢筋。原告意见:1、2、3、4墙体内侧底板与墙体夹角处钢筋,工程量没有计算,基础钢筋**等措施筋工程量没有计算。夹角处钢筋应增加量为1.65t,**钢筋工程量0.27t。回复意见:(1)1、2、3、4号墙体内侧底板与墙体夹角处钢筋,经复核:1、3、4号墙体增加C16@200钢筋1.238t。2号墙体增加C16@200钢筋0.478t。 (2)**钢筋图纸并未体现,无相应施工方案,无法确定实际是否设置,工程量不予增加。 第三、挡墙钢筋Φ10以内。原告意见:(1)1、2、3、4墙体C8@150(悬臂墙端头柱箍筋)中工程量,箍筋工程量只计算了外圈工程量,箍筋应该是4支箍,还有一根拉筋,工程量应增加2.36t;(2)1、2、3、4墙体C10@150悬臂墙顶部与墙体连接的位置,暗梁箍筋没有计算,工程量应增加0.89t;(3)5号墙体7号箍筋C10@200,底板及墙体一共3支箍筋,工程量应增加0.13t。回复意见:(1)1、2、3、4号悬臂墙端头柱增加箍筋,经复核:1、3、4号墙体增加C8@150钢筋1.034t。2号墙体增加C8@150钢筋0.470t。 (2)1、2、3、4墙与悬臂墙连接处暗梁箍筋,经复核:1、3、4号墙体增加C10@150钢筋0.644t。2号墙体增加C10@150钢筋0.254t。 (3)5号墙体箍筋,经复核:增加C10@200钢筋0.126t。 对河北村合作社意见的回复:第一、河北村合作社意见:2022年10月27日征询意见稿与2022年11月10日鉴定意见书金额不一致,河北村合作社认为依据相同送检材料、采用相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相同。回复意见:我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7日、2022年11月4日向当事人发送了两次征询意见稿,第二次征询意见稿是在第一次征询意见稿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回复意见核实调整的,具体调整事项见第二次征询意见稿附件“当事人的回复意见”及“鉴定意见调整说明”,以上文件在双方当事人与我司的邮箱往来函件中可见。第二次征询意见稿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书面异议,所以我司按照第二次征询意见稿出具了正式鉴定意见书。第二、关于图纸版本问题河北村合作社意见:保利达公司出具了两份图纸,一份是2019年11月第一版,一份是2022年10月第二版,筑工园林公司2020年8月进场施工,工期一共60天,原告前、中期施工时并不存在2020年10月的图纸,所以按照2020年10月图纸进行鉴定不符合事实。回复意见:根据2022年7月27日现场踏勘记录(原被告双方签认)及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成因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挡墙实际施工的长度与高度与2020年10月版本图纸一致,并且根据委托方组织的2022年9月5日谈话笔录:工程量依据2020年10月版本图纸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详见附件。第三、关于不合格工程价值的鉴定河北村合作社意见:造价鉴定意见是依据2020年10月版图纸施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的鉴定,未体现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成因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不合格工程内容,不合格工程有无价值,价值多少未给出鉴定意见。回复意见:我司接受委托的工作内容为:对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新建挡墙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质量成因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对1、3、4号挡墙,2号挡墙,5号挡墙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参考使用。对于不合格工程部分价值多少,需根据修复方案或双方当事人协商,进一步举证后由委托人裁定。 上述《复议意见书》最终对造价鉴定意见中造价确定部分调整为1619347.25元,不确定部分未做调整。 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确定部分即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共45001.45元,筑工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围挡、放置了铁板保护**、对裸露的土方使用防尘网进行遮盖。对上述照片,河北村合作社质证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施工现场根本没有搭围挡,筑工园林公司只是在下面路边搭了,上面没有围挡,他提供的围挡照片只是他设置的部分。**是该公司的车辆压坏的,都是我们村里来修的,还有大车路过的扬尘,清扫都是村里自己组织的。保利达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 四、其他问题。案件审理中,筑工园林公司主***费2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情况。河北村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承担。保利达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河北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2019年9月26日,河北村合作社与保利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河北村合作社与保利达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系针对涉案工程的委托设计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设计人要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经本院询问,保利达公司表示,同意依据合同承担相关合同责任。 关于涉案工程的图纸问题,本案涉及的质量成因鉴定与造价鉴定,均是以保利达公司于2020年10月出具的图纸为检材,在两次鉴定涉及的谈话过程中,对上述图纸的真实性以及该图纸作为检材使用,河北村合作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筑工园林公司与河北村合作社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关系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河北村合作社有义务向筑工园林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筑工园林公司亦有义务按照过错情况承担维修等责任。河北村合作社与保利达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9年9月26日签订了针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保利达公司亦应按照上述合同履行设计方的相关义务。 关于本案工程涉及的2020年10月份的图纸,本院认为河北村合作社在此前已经同意该图纸作为质量成因鉴定、造价鉴定的检材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据此作出了相关鉴定报告,故关于河北村合作社答辩称对该图纸真实性等不予认可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图纸即为工程施工最终版本的图纸。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案件审理中,中电投公司针对工程质量成因出具了鉴定意见,且对筑工园林公司、保利达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复、接受了质询,筑工园林公司、保利达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仍有异议,但两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两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涉案挡墙工程中的2号、5号挡墙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设计、施工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涉案工程的修复问题,河北村合作社向本院撤回反诉,并表示另案解决修复问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筑工园林公司要求解除与河北村合作社的合同关系的诉求,鉴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筑工园林公司对此问题也存在一定过错,该质量问题此后也会涉及到维修等问题,故本院对筑工园林公司要求解除与河北村合作社的合同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筑工园林公司要求河北村合作社支付律师费的诉求,该费用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筑工园林公司要求河北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论述如下:第一,案件审理中,博睿丰公司接受了委托,并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关于河北村合作社、筑工园林公司针对造价鉴定意见的异议,鉴定单位博睿丰公司已经进行了回复,两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博睿丰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第二,根据造价鉴定意见,对于造价确定部分1619347.25元,河北村合作社应当予以支付;第三,关于造价鉴定意见中不确定部分的工程款,其中拆除工程渣土外运及消纳费用10381.52元,场地回填土28110.49元,筑工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工作实施情况,故本院对该公司主张的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中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共45001.45元,筑工园林公司仅提交照片证明其进行了部分工作,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不确定部分造价部分的税金、规费,本院根据对不确定部分造价的支持比例,酌情确认不确定造价对应的税金为457元、规费为65元。关于筑工园林公司主张的回填土材料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河北村合作社应给付筑工园林公司工程款共计1624869.25元。关于筑工园林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根据案件查明情况调整为以1624869.25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质量成因鉴定费与鉴定人出庭费用共计82000元,以及造价鉴定费21700元的承担问题,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情况及案件审理查明的情况,确定由筑工园林公司自行承担质量成因鉴定费与鉴定人出庭费用41000元、造价鉴定费868元,保利达公司承担质量成因鉴定费与鉴定人出庭费用41000元,河北村合作社承担造价鉴定费20832元。因鉴定费用均为筑工园林公司预交,故河北村合作社、保利达公司应就其承担部分向筑工园林公司给付。 综上,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筑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4869.25元,并支付利息(以1624869.2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筑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0832元; 三、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筑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41000元; 四、驳回北京筑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8元,由北京筑工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门头沟区**镇河北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96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兵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