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与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与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1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西民初字第19209

原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6511-5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诉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已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对于根据双方约定的仍受有效仲裁条款约束的争议事项,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原、被告双方在《弘善家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中变更的按本协议执行,未变更的原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针对上述情形,本院认为,《弘善家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作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补充协议,已经就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付欣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