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6号511-5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群英,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达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以下简称正阳恒瑞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月8日,我公司与保利达公司签订了弘善家园小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07年9月24日,双方签订了《弘善家园居住小区工程设计修改补充协议》。后来,双方又签订了《弘善家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保利达公司对弘善家园小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提交各阶段报审图纸、施工图等设计文件资料,按我公司要求配合施工,及时办理相应的工程洽商,配合各项专业工程验收及相关审批手续报审,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上述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总金额为5282.38万元,我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约付清了全部设计费,但保利达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保利达公司提供M1区、P区用于规划验收的报审图(须加盖公章及设计人员***),提供关于建筑面积的书面说明,在规划验收申报表上加盖公章,并配合验收的相关工作;2、判令保利达公司对弘善家园A2区、B区、L区、M区、K区和P区用于人防验收及备案的图纸文件盖章(须加盖保利达公司出图章及设计师执业资格章),并配合验收的相关工作;3、判令保利达公司提供弘善家园人防工程中排水管道采用防爆地漏的书面设计说明(须符合北京市民防局要求);4、判令保利达公司对K区用于移交城建档案馆的竣工图纸文件签字盖章;5、判令保利达公司对B区用于移交城建档案馆的地基验槽报告签字盖章;6、判令保利达公司提供中小学锅炉房施工设计蓝图。
保利达公司辩称,正阳恒瑞公司的诉求无合同依据,其诉讼请求均为无理要求。我公司无必要履行无合同约定的行为。正阳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既对我公司无约束性,也无合理的支持。对于正阳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意见为:1、我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目前,我公司已经完成总验收任务的90%”,未完成部分是因为我公司未拿到增量相对应的费用。正阳恒瑞公司已经签订增量部分的确认文件,却无支付费用,应属单方违约。2、人防验收是总体验收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因正阳恒瑞公司未付款,我公司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故暂停下阶段工作。3、该项诉求未在合同条款中涉及,也未在设计图纸中体现。这一新要求经正阳恒瑞公司提出,我公司已经变更了设计图纸,但正阳恒瑞公司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此诉讼请求不属于我公司的初始合同义务。4、编制竣工图的应该是施工单位,而不是我公司。此项诉讼请求并非我公司的合同义务。5、我公司之前已经为正阳恒瑞公司提供过盖章的报告。6、锅炉房设计属于合同外增加的项目,正阳恒瑞公司至今未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实际支付费用。正阳恒瑞公司属于严重违约。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正阳恒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正阳恒瑞公司与保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弘善家园居住小区工程设计修改补充协议》及《弘善家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保利达公司应当向正阳恒瑞公司交付弘善家园小区工程的各阶段报审图纸以及施工图,并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依据上述情况,现正阳恒瑞公司要求保利达公司提供弘善家园相关区域用于规划验收的报审图、提供关于建筑面积的书面说明、在规划验收申报表上加盖公章并配合验收的相关工作,对弘善家园相关区域用于人防验收及备案的图纸文件盖章并配合验收相关工作,提供弘善家园人防工程中排水管道采用防爆地漏的书面设计说明,对相关区域竣工图纸文件签字盖章,对相关区域的地基验槽报告签字盖章,以及提供中小学锅炉房施工设计蓝图,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保利达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关依据,不予支持。保利达公司称正阳恒瑞公司未足额支付设计费,因保利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就此问题保利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工程M1区、P区用于规划验收的报审图,提供关于建筑面积的书面说明,在规划验收申报表上加盖公章并配合验收相关工作;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工程A2区、B区、L区、M区、K区和P区用于人防验收及备案的图纸文件盖章并配合验收相关工作;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工程人防工程中排水管道采用防爆地漏的书面设计说明;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工程K区用于移交城建档案馆的竣工图纸文件签字盖章;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工程B区用于移交城建档案馆的地基验槽报告签字盖章;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弘善家园小区工程中小学锅炉房施工设计蓝图。
判决后,保利达公司与正阳恒瑞公司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保利达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不服,以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过高,未支持其“设计增量”的抗辩主张有误为由,持原诉答辩意见、理由和证据,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正阳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正阳恒瑞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正阳恒瑞公司名称原为原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2010年9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名称。
2006年1月8日,正阳恒瑞公司与保利达公司签订了弘善家园小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正阳恒瑞公司委托保利达公司承担弘善家园小区工程设计,项目建筑面积144万平方米,估算设计费4217.2万元”。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正阳恒瑞公司应向保利达公司按满足进度要求提供:批准的建设计划及文件、钉桩成果资料、设计条件书、周边市政管线资料、市、区职能部门各阶段审批文件、地质勘验报告”。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保利达公司应按正阳恒瑞公司要求的份数向正阳恒瑞公司交付各阶段报审图纸,提交日期为‘满足甲方要求’,保利达公司应向正阳恒瑞公司提交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为‘取得规划许可证及人防施工图批准后一个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第6.2.5款约定“保利达公司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保利达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正阳恒瑞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该合同第7.3款约定“保利达公司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
2007年9月24日,因正阳恒瑞公司委托保利达公司对已经完成设计的弘善家园小区工程进行设计修改,增加了设计工作量,正阳恒瑞公司与保利达公司按照设计合同“第五条,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签订了《弘善家园居住小区工程设计修改补充协议》,约定正阳恒瑞公司向保利达公司支付设计费999.18万元。
2010年5月,正阳恒瑞公司与保利达公司又签订了《弘善家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保利达公司应根据正阳恒瑞公司要求配合施工,及时办理相应的工程洽商,配合各项专业工程验收及相关审批手续报审。
经原审法院询问,保利达公司表示就其所述的正阳恒瑞公司欠付款项一事将另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弘善家园居住小区工程设计修改补充协议、弘善家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洽商目录、工程确认单、工作联系单、洽商记录、变更通知单、工程损失汇总表、设计变更汇总报价表、工程量表、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汇总、报价表、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作说明、联系单、报告书、名称变更通知、工程洽商记录分类整理信息列表、催款函、付款发票、情况函、退款协议、发票、地基验槽检查记录、证人证言、发图单、修改函、付款审批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内容及工程量、居民选房用途要求、工程概预算数、弘善家园居住小区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审查意见书、建筑施工图、平面图、申请履约函、回复、认定书、甲方反馈意见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支持保利达公司“设计增量”的上诉主张。正阳恒瑞公司与保利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弘善家园居住小区工程设计修改补充协议》及《弘善家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正阳恒瑞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保利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弘善家园小区工程的各阶段报审图纸以及施工图,并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负责向正阳恒瑞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如保利达公司未及时履行正阳恒瑞公司的上述请求,或许会造成弘善家园居住小区无法竣工验收,致使该小区业主无法正常使用该小区的房屋,无法及时办理房产证,进而扩大损失,损害该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原审法院为避免损失扩大,保护该小区的公共利益,加之,保利达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正阳恒瑞公司的欠款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具体情节,判令保利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正阳恒瑞公司请求的上述义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保利达公司上诉主张的“设计增量”及欠款问题,因保利达公司未在本案原审中提起反诉,本案二审对保利达公司所主张的“设计增量”不予审理。保利达公司对“设计增量”及欠款问题,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保利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保利达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过高的上诉请求,因正阳恒瑞公司在本案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涉及到金钱的数额,仅显示主张保利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原审法院收取的原审案件受理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保利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
综上,保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过高,本院予以变更。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