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与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6号511-5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利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阳恒瑞置业公司(原名“北京市崇文区城市建设开发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0年9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正阳恒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20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正阳恒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正阳恒瑞公司于2006年1月8日与保利达公司签订弘善家园小区工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下称“《设计合同(一)》”),双方后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弘善家园居住小区工程设计修改补充协议》(下称“《设计修改补充协议》”),此后双方又签订了《弘善家园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保利达公司对弘善家园小区工程进行工程设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我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和解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签订后,正阳恒瑞公司如约支付了全部设计费,而保利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设计错误、擅自更改户型,未提供弘善家园M1、M2区报审图及中、小学锅炉房蓝图等违约行为。正阳恒瑞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利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向正阳恒瑞公司提供弘善家园小区相关报审图、竣工图及中、小学锅炉房蓝图等。
一审法院向保利达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保利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正阳恒瑞公司与保利达公司在《设计合同(一)》中已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之标的仅限于弘善家园A1区变更事项,《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争议管辖的约定亦仅适用于与该标的有关的争议,包括本案所涉争议在内的与《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标的无关的争议,仍受《设计合同(一)》订立的有效仲裁条款的约束,故请求依法驳回正阳恒瑞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正阳恒瑞公司、保利达公司在《设计合同(一)》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正阳恒瑞公司、保利达公司在《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中变更的按本协议执行,未变更的原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针对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作为《设计合同(一)》的补充协议,已经对纠纷解决方式进行了变更,现正阳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
保利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209号民事裁定,驳回正阳恒瑞公司的起诉。
正阳恒瑞公司对于保利达公司的上诉,认为上述《设计合同(一)》的仲裁条款无效,而《设计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争议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故保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正阳恒瑞公司请求驳回保利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查,正阳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向保利达公司送达了正阳恒瑞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其中,正阳恒瑞公司与保利达公司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一)》第八条第8.7项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当事人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8.11项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设计修改补充协议》未对争议管辖事项作出新的约定,而双方于此后签订的《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不成,可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本补充协议为原合同组成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条第(三)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本协议中变更的按本协议执行,未变更的原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本院认为,正阳恒瑞公司系依据其与保利达公司签订的涉案《设计合同(一)》、《设计修改补充协议》及《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保利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合同之诉。
本案中,正阳恒瑞公司与保利达公司签订的《设计修改补充协议》未对争议管辖事项作出新的约定,双方所签《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将双方于2006年1月8日签订的《设计合同(一)》关于发生争议向北京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约定,变更为发生争议向北京市人民法院起诉。鉴于《设计合同补充协议》未进一步明确约定争议管辖法院,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保利达公司系本案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甲6号511-521室,该地址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正阳恒瑞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利达公司关于本案应驳回正阳恒瑞公司起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保利达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燕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梁永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