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9875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2号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针对我所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谓“不辞而别”严重违反合同规章制度等内容,纯属捏造事实,污蔑中伤。我是被迫离职的,施工现场存在多处隐患,总监不作为,我实在工作不下去了才走的。2013年10月23日,我找被告***领取了休假单,我找***请假,***口头批准;10月25日我去现场找魏庆新请假,其说请假超过三天必须找公司领导请假,我又给***打电话再次要求请假,***又说根据现场情况再决定休假;10月28日,我找法定代表人***请假,***让我去找副总,副总说让我写休假报告交给经营部就行了;我照副总要求写了休假报告交给于洁了。2013年11月8日,我到医院就诊,医生给了我诊断书,之后确认关节炎复发。2013年10月14日至25日期间,我白天上班,晚上也要加班,连续加班达到四十四小时。因此,我要求:1、法院认定被告所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违法解除,并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责成被告给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600元;2、法院认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长期扣押原告的《安全监理》和《监理工程师分级管理》两本岗位证书,至今未予归还本人,同时要求被告给予原告进行经济赔偿共计390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年休假是需经总监批准方可休假,原告于2013年10月向公司申请年假审批单,但由于其负责管理的项目处于主体施工赶工期阶段,因此该休假未获批准,原告却在此情况下擅自离职,之后未上班。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上班或上交假条,直到2013年11月18日其仍未返岗,此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公司出资为原告提供了外出培训并取得安全员证书,共花费910元,故此二证书由公司保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土建监理员及安全管理员,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09年8月30日生效,后续订至2015年9月1日终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本合同附件如下1、《考勤制度》、2《工资制度》、3、《奖惩制度》、4《夜间值班管理规定》。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因在公司干不下去了,所以其称身体不舒服要请假,腿上的关节炎确实犯了,决定在家休息,其在2013年10月底或11月初向公司提交过请假条。被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旷工,公司给其一段时间上班或提交病假条,但其均未回复,故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示了考勤表(显示2013年10月25日后未出勤)、挂号件收据、邮件查询单(显示2014年1月10日寄出,收件人***,2014年1月13日已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制度、公司奖惩制度(第二条第四款第17项:连续旷工7天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满7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过失处罚单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称被告扣留其二本岗位证书,要求返还;被告对留存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需返还培训费用,公司就同意返还证书。
另查,原告此前曾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两本岗位证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300元等请求,该案与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
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2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的年假未获批准,后未再出勤,其主张于2013年10月底或11月初向公司提交了请假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载附件公司的奖惩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此前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此与本案诉讼请求相矛盾。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违法解除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拒绝返还岗位证书于法无据,应履行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未就造成损失事实提供相关证据,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苏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