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26857号
原告***,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2号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洁,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针对我所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所谓“不辞而别”严重违反合同规章制度等内容,纯属捏造事实,污蔑中伤。我是被迫离职的,施工现场存在多处隐患,总监不作为,我实在工作不下去了才走的。2013年10月23日,我找被告***领取了休假单,我找***请假,***口头批准;10月25日我去现场找魏庆新请假,其说请假超过三天必须找公司领导请假,我又给***打电话再次要求请假,***又说根据现场情况再决定休假;10月28日,我找法定代表人***请假,***让我去找副总,副总说让我写休假报告交给经营部就行了;我照副总要求写了休假报告交给于洁了。2013年11月8日,我到医院就诊,医生给了我诊断书,之后确认关节炎复发。2013年10月14日至25日期间,我白天上班,晚上也要加班,连续加班达到四十四小时。因此,我要求:1、被告补发2013年10天带薪年假工资2080元;2、被告补发2013年6天夜加班工资1872元;3、被告补发2013年2月、9月、10月、11月被克扣工资850元;4、被告给予报销2013年12月份职工养老保险472元;5、被告给予申报缴纳2009年至2013年所缴纳的个人工资收入所得税;6、被告给予发还两本《岗位证书》;7、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300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年休假是需经总监批准方可休假,原告于2013年10月向公司申请年假审批单,但由于其负责管理的项目处于主体施工赶工期阶段,因此该休假未获批准,原告却在此情况下擅自离职,之后未上班。公司多次要求原告上班或上交假条,直到2013年11月18日其仍未返岗,此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工作需要,公司出资为原告提供了外出培训并取得安全员证书,共花费910元,故此二证书由公司保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3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土建监理员及安全管理员,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09年8月30日生效,后续订至2015年9月1日终止;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本合同附件如下1、《考勤制度》、2《工资制度》、3、《奖惩制度》、4《夜间值班管理规定》。原告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25日。
原告主张其月均工资5400元,月底发放上月整月工资,部分打卡、部分现金,其出示2013年银行对账单显示工资数额为:4061元、3961元、4061元、4061元、4206.50元、4356.50元、4345元、3189.76元、4061元、4061元、1262元。被告对该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原告离职前月均工资为4633元,每月月底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工资,打卡支付,远郊工地补贴凭票报销,被告据此出示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工资表、绩效奖金予以佐证,该证据显示数额依次为:4061元、700元、4061元、700元、3961元、700元、4061元、700元、4061元、700元、4206元、700元、4356.50元、700元、4345元、700元、3189.76元、512元、4061元、700元、4061元、700元、1262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主张被告克扣其2013年2月工资100元、8月工资300元、9月工资300元、10月工资150元。被告称2月因春假放假长,8月在柏阳项目工作时休息时间长,9月没有给其安排土建工作、不能按兼职算工资,故扣除相应的补贴,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补贴发放标准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加班情况。被告认可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至24日延时加班六天,但主张原告在2013年3月16日至4月15日期间休息5天,欠公司5天工作日,公司未扣其工资,与这次加班相抵,且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整年度没有超时,被告就其主张出示了2013年3月16日至4月15日有原告签字的考勤表(显示累计存休一栏—5天)、行政许可决定书(显示批准被告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对该考勤表不持异议,但表示其属于调休,该考勤记录不完整,对行政许可决定书表示不清楚。
原告主张被告未安排其休2013年应享有的10天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擅自离职,其不应享有年休假,并出示了原告的情况说明(内容:***于10月25日请假,要求连休10天年假,因其负责管理东兴安全、金港部分土建处于主体施工赶工阶段,所以项目部建议年假分开休息)、年假审批表。原告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其提出年休假,总监未批准,其出示的休假审批单显示:要求休2013年年假10天,单位意见、人事部审核意见及主管领导批准处空白。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1月7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因在公司干不下去了,所以其称身体不舒服要请假,腿上的关节炎确实犯了,决定在家休息,其在2013年10月底或11月初向公司提交过请假条。被告主张原告自2013年10月26日起旷工,公司给其一段时间上班或提交病假条,但其均未回复,故公司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示了考勤表(显示2013年10月25日后未出勤)、挂号件收据、邮件查询单(显示2014年1月10日寄出,收件人***,2014年1月13日已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制度、公司奖惩制度(第二条第四款第17项:连续旷工7天或12个月内累计旷工满7天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作过失处罚单予以佐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称被告扣留其二本岗位证书,要求返还;被告对留存事实不持异议,但表示需返还培训费用,公司就同意返还证书。
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80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080元、安全补贴850元、返还两本岗位证书、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上述所列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被告出示的工资表明确载明了原告月工资及月绩效奖金数额,该工资数额与原告出示的银行对账单相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离职前月均工资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已休2013年假,故依据相关规定折算,原告2013年应享有年假8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岗位为土建监理员兼安全管理员,被告未就安全补贴发放标准及支付情况举证,其欠发原告安全补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原告2013年2、8、9、10月补贴。
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出资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所取得的岗位证书应属劳动者本人持有,被告拒绝返还该证书于法无据,应履行返还义务。
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的年假未获批准,后未再出勤,其主张于2013年10月底或11月初向公司提交了请假条,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所载附件公司的奖惩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解除原因也不符合领取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出示的2013年3月16日至4月15日考勤表显示原告有—5天,并有原告签字确认,此可与2013年10月14日至24日延时加班6天相抵;依据行政许可决定书,原告系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超过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加班,故其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申报个人所得税及报销养老保险费用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由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均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零八十元;
二、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2月、8月、9月、10月安全补贴八百五十元;
三、被告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岗位证书二本;
四、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与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人民陪审员苏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