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1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女,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9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判决;2.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3.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8年1月16日朝阳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处理结果。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主要证据不足。***与北辰公司还有三个诉讼案件,一审没有对关键证据朝阳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取证调查,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是2018年12月6日接到北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对其解除内容不予认可,***一再强调北辰公司提供虚假信息、工资未结清、北辰公司扣押***职业资格证书印件等直到朝阳劳动监察大队2018年1月16日查处通知;***不接受北辰公司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7年11月27日第一次接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对方证明书叙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拒绝签收,北辰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发放2个月工资,但还拖欠部分工资费用以及扣押执业资格证书,***于2017年12月1日举报投诉到朝阳劳动监察大队,2018年12月6日接到北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关于索要钱财情况说明,没有具体日期,此作为第一时间应该提供而没有提供的证明是伪造的,北辰公司之前提出索贿问题,***不予认可,施工单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其通过坑人害人整人达到施工单位不可告人的违法目的,***系被施工单位所害,北辰公司也存在违规行为,其在2017年国庆节和中秋节送过购物卡,不是收过购物卡,仲裁庭断章取义,错误记录;***庭审记录如与民事起诉书矛盾,以民事起诉书、上诉书为准。2.一审无视北辰公司侵权行为,没有依法履行侵权赔偿;一审未到朝阳监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北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北辰公司不是违法解除,是合法解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入职及工作情况,***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北辰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试用期至2017年6月15日。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确认***试用期工资按照8000元发放,2017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工资按照10000元标准发放,此后工资按照11000元标准发放。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了北辰公司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由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奖惩制度第二条第4项第7款,故我公司与***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一并结清,无任何纠纷),北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6日,当日北辰公司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奖惩制度第二条第4项第7款,故我公司与***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一并结清,无任何纠纷),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拒收,北辰公司又于2017年12月6日向***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予以签收。***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证明书是北辰公司后来给其的,对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真实性认可。关于解除原因,北辰公司主张系***向施工单位索要物品财务,施工单位举报到甲方,甲方告到其单位,北辰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索要钱财情况说明》(显示:***首开华润城项目二标段总监***利用工作便利,于2017年9月在审批我单位进度款时故意刁难,并暗示索要好处,迫于压力我单位提出给1000元解决此事,但遭到拒绝,最终我单位在与曹总协商后给了曹总2000元。2017年10月在进度款审批时,曹总再次提出了索要财物要求,被我单位直接拒绝,特此说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在仲裁时并未认可受过购物卡。一审法院向朝阳仲裁委调取开庭笔录,显示:“申请人质证:我不认可向施工单位索贿,是施工单位在2017年国庆节及中秋节的时候给我送购物卡,是行业内部不成文的惯例,我认为是施工单位故意陷害我,之后单位以此为由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表示同意……”。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9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在仲裁时认可施工单位在2017年国庆节及中秋节为其赠送了购物卡,并主张该行为时行业内部不成文的惯例,在本案庭审时又予以否认,其前后陈述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其在本案中的陈述,北辰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要求北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北辰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属违法解除。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向朝阳仲裁委调取的开庭笔录显示:***对北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中明确表示,其不认可向施工单位索贿,施工单位在2017年国庆节及中秋节的时候给***送购物卡,是行业内部不成文的惯例,***认为是施工单位故意陷害他,之后单位以此为由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结合北辰公司提交的《关于***索要钱财情况说明》,认定北辰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一审及二审中对于其在仲裁委中的陈述不能合理解释,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的调查取证申请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田璐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宇
书记员凌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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