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964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2号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女,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书提及本人的申请,未提解除原因,没有逻辑关系,未指出被告克扣工资等费用、扣押本人执业证书侵权行为,未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裁决,未指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存在侵权违法。仲裁裁决书中提到最后工作至2017年11月6日,当日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相关文件,本人也未拒收终止(解除)通知书,而是在2017年12月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被告以向施工单位索贿解除劳动关系,本人不接受。本人想仲裁庭介绍目前施工现场赠送购物卡现象,没有认可收受购物卡,是施工单位陷害整人,因我掌握施工单位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不存在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90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试用期至2017年6月15日。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确认原告试用期工资按照8000元发放,2017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工资按照10000元标准发放,此后工资按照11000元标准发放。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了被告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载明:……由于***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奖惩制度第二条第4项第7款,故我公司与***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一并结清,无任何纠纷),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主张原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6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奖惩制度第二条第4项第7款,故我公司与***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一并结清,无任何纠纷),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收,被告又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告予以签收。原告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证明书是被告后来给其的,对于《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真实性认可。关于解除原因,被告主张系原告向施工单位索要物品财务,施工单位举报到甲方,甲方告到其单位,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关于***索要钱财情况说明》(显示:***首开华润城项目二标段总监***利用工作便利,于2017年9月在审批我单位进度款时故意刁难,并暗示索要好处,迫于压力我单位提出给1000元解决此事,但遭到拒绝,最终我单位在与曹总协商后给了曹总2000元。2017年10月在进度款审批时,曹总再次提出了索要财物要求,被我单位直接拒绝,特此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在仲裁时并未认可受过购物卡。本院向朝阳仲裁委调取开庭笔录,显示:“申请人质证:我不认可向施工单位索贿,是施工单位在2017年国庆节及中秋节的时候给我送购物卡,是行业内部不成文的惯例,我认为是施工单位故意陷害我,之后单位以此为由向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我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认可施工单位在2017年国庆节及中秋节为其赠送了购物卡,并主张该行为时行业内部不成文的惯例,在本案庭审时又予以否认,其前后陈述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难以采信其在本案中的陈述,被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