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6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2号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柏全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女,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北辰公司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51 333元;3.北辰公司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工资11 000元;4.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8年1月16日朝阳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处理结果。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主要证据不足。***不认可第一阶段“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工资标准,该份合同系复印件盖章,没有签订一式二份合同,不应被法律认可;2017年7月16日至12月6日工资不是11 000元,而是13 870元;***不接受北辰公司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7年11月27日第一次接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对方证明书叙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拒绝签收,北辰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发放2个月工资,但还拖欠部分工资费用以及扣押执业资格证书,***于2017年12月1日举报投诉到朝阳劳动监察大队,2018年12月6日接到北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非在二个项目监理部工作。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一审认定“2017年12月6日收到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该日应为解除日期”,北辰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11月7日后到2017年12月6日的一个月工资。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北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北辰公司不是违法解除,是合法解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51 333元;2、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工资11 000元;3、开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5121号裁决书,裁决:北辰公司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2017年6至8月高温津贴差额440元;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诉至该院。
1.关于***入职及工作情况,***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北辰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 年3月17日;试用期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总额3000 元/月。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确认***试用期工资按照 8000元发放,2017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工资按照 10 000元标准发放,此后工资按照 11 000元标准发放。***主张2017年7月16日其认为挂靠的项目风险太大,就提出了离职,北辰公司的领导找到其让做首开的项目,其又入职了北辰公司,但公司未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辰公司否认***所述,表示***只是分别在公司二个项目监理部工作。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6日。当日,北辰公司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奖惩制度第二条第4 项第7款,故我公司与***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一并结清,无任何纠纷),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拒收,北辰公司又于2017年12月6日向***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予以签收。***主张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其要的离职证明,其要的是解除协议书,且当时也未结清工资,故拒绝签字;其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该日应为解除日期。
3.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诉讼,***以北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904号裁决书,认定***收受施工单位赠送的购物卡,违反职业道德,属于合法解除,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由北辰公司向***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2017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差额440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内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主张其2017年7月16日提出离职后又再次入职北辰公司,公司应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就此未予举证,故***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北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虽拒绝签收,但并不影响解除时间节点的认定。因此,***要求北辰公司支付2017年11月7日以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
北辰公司虽主张给***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内容实为解除通知书,且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北辰公司应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二、北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2017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差额440元;三、北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提交了《监理月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延续/变更注册记录,用以证明郭涛不是北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北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因***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均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与本案审理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北辰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北辰公司是否应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2.北辰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经签订了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虽上诉主张其在2017年7月16日提出离职后再次入职,公司应当与其另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且北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在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求北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北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虽上诉主张其2017年12月6日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但其认可此前见过北辰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该证据并非其要的离职证明且未结清工资,故***拒绝签字;***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结合***自2017年11月6日之后未再向北辰公司提供劳务,以及***认可北辰公司曾在2017年11月6日提出要求其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1月6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要求北辰公司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申请调查取证一节,因该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