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5179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2号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女,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7年7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双倍工资差额51333元;2、支付2017年11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工资11000元;3、开具离职证明。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6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其中2017年3月16日至7月15日在该单位“挂靠”部门工作,为满足社保所签合同工资待遇违背我意愿,11000元双方商定的,只签3000元。第二阶段2017年7月16日至12月6日,我提出离职后,重新与该公司本部商谈工作,来到新的工作岗位,双方约定工资为11000元,每月30日发放,这个阶段未签劳动合同,直到12月6日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这个阶段未签劳动合同,双方因为工作分歧解除劳动关系。我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没有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无法办理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注册,无法从业。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就职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签订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我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向其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当时拒绝签收,之后我公司又通过挂号信的形式向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原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收告知书,我公司2017年12月6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也没有再来公司上班,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后的工资。我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给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其拒绝接受,后我方2017年12月5日向***邮寄离职证明和解除劳动而合同告知书,邮寄结果显示***已签收,因此我方没有义务给***开具离职证明。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512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2017年6至8月高温津贴差额440元;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入职及工作情况,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试用期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总额3000元/月。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确认原告试用期工资按照8000元发放,2017年6月16日至7月15日工资按照10000元标准发放,此后工资按照11000元标准发放。原告主张2017年7月16日其认为挂靠的项目风险太大,就提出了离职,被告的领导找到其让做首开的项目,其又入职了被告公司,但公司未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否认原告所述,表示原告只是分别在公司二个项目监理部工作。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6日。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奖惩制度第二条第4项第7款,故我公司与***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一并结清,无任何纠纷),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予以拒收,被告又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原告予以签收。原告主张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其要的离职证明,其要的是解除协议书,且当时也未结清工资,故拒绝签字;其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该日应为解除日期。
3、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诉讼,原告以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90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收受施工单位赠送的购物卡,违反职业道德,属于合法解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2017年6月至8月高温津贴差额440元均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认可该裁决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双方签有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3月1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2017年7月16日提出离职后又再次入职被告公司,公司应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就此未予举证,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拒绝签收,但并不影响解除时间节点的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7日以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虽主张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该内容实为解除通知书,且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故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
二、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二〇一七年六月至八月高温津贴差额440元;
三、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