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5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2号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柏全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女,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北辰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主要证据不足。***不接受北辰公司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7年11月27日第一次接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对方证明书叙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拒绝签收,北辰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发放2个月工资,但还拖欠部分工资费用以及扣押执业资格证书,***于2017年12月1日举报投诉到朝阳劳动监察大队,2018年12月6日接到北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北辰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按劳动合同法依法办理,扣押***证件,侵犯其权益,造成***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没有社保、没有生活收入、损失注册资格收入,并导致2018年4月开始的积分落户资格取消,北辰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2018年12月6日接到北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之前,***多次去北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索要工资和职业资格证书,北辰公司不给,也没有给***办理离职手续;***并非在二个项目监理部工作;朝阳仲裁委认定***收受施工单位赠送的购物卡有失公平。2.一审无视北辰公司侵权行为,没有依法判决侵权赔偿,结果不公;一审未到朝阳监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北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北辰公司不是违法解除,是合法解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社保损失赔偿 12 000元(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期间);2.支付占用执业资格注册赔偿15
000元;3.支付造成连续10年社保中断6个月无法办理积分落户损害赔偿12 000元;4.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损失赔偿12 000元(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期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06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该院。
1、关于***入职及工作情况,***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北辰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至2020 年3月17日;试用期至2017年6月15日,工资总额3000 元/月。关于工资发放情况,双方均确认***试用期工资按照 8000 元发放,2017年 6月16日至7月15日工资按照 10 000 元标准发放,此后工资按照11 000元标准发放。***主张2017年7月16日其认为挂靠的项目风险太大,就提出了离职,北辰公司的领导找到其让做首开的项目,其又入职了北辰公司,但公司未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北辰公司否认***所述,表示***只是分别在公司二个项目监理部工作。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正常工作至2017年11月6日。当日,北辰公司向***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由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奖惩制度第二条第4 项第7款,故我公司与***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等费用一并结清,无任何纠纷),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拒收,北辰公司又于2017年12月6日向***邮寄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予以签收。***主张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其要的离职证明,其要的是解除协议书,且当时也未结清工资,故拒绝签字;其于2017年12月6日收到邮寄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该日应为解除日期。
3、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诉讼,***以北辰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9904号裁决书,认定***收受施工单位赠送的购物卡,违反职业道德,属于合法解除,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北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虽拒绝签收,但并不影响解除时间节点的认定。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在此情况下,***再要求北辰公司支付2017年11月6日以后的最低生活保障损失赔偿及未缴社保损失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该院难以支持。
关于***要求的占用执业资格注册赔偿、造成连续10年社保中断6个月无法办理积分落户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了《监理月报》、《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延续/变更注册记录,用以证明郭涛不是北辰公司的工作人员。北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因***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民事诉讼二审新证据的范畴,且均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与本案审理亦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北辰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北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2017年11月之后的社保损失、占用职业资格注册损失、无法办理积分落户损失及最低生活保障损失等。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北辰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告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虽上诉主张其2017年12月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但其认可此前见过北辰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因该证据并非其要的离职证明且未结清工资,故***拒绝签字;***也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北辰公司并无为***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上诉要求北辰公司赔偿2017年11月之后的社会保险损失及最低生活保障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要求北辰公司赔偿其占用职业资格注册损失、无法办理积分落户损失等请求,因均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