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1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二区12号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柏全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洁,女,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9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改判北辰公司支付***违法扣押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影响应聘工作赔偿65 347元;2.申请法院依法调取2018年1月16日朝阳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处理结果。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主要证据不足。***与北辰公司还有三个诉讼案件,一审没有对关键证据朝阳劳动监察大队依法取证调查,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不接受北辰公司单方面的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7年11月27日第一次接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对方证明书叙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拒绝签收,北辰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发放2个月工资,但还拖欠部分工资费用以及扣押执业资格证书,***于2017年12月1日举报投诉到朝阳劳动监察大队,2018年12月6日接到北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调取2018年1月16日朝阳监察大队查处结果,导致一审法院主观错误判断是2018年4月20日处理,影响审判逻辑;因证件被扣,找工作不顺受到精神打击,北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处理侵权人有失公正,应当支持***要求的损失赔偿请求;***已就证明本案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2.一审无视北辰公司侵权行为,没有依法履行侵权赔偿;一审未到朝阳监察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错误判决。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
北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北辰公司不是违法解除,是合法解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违法扣押执业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影响应聘工作赔偿65 3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16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诉至该院。
1、关于***入职及工作情况,***于2017年3月16日入职北辰公司,担任总监理工程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
2、关于***主张北辰公司违法扣押职业资格证书影响应聘情况,***主张其执业资格证书(包括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注册执业印章)自2017年11月7日被北辰公司扣押,其于2018年4月20日的时候通过朝阳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北辰公司才将其执业资格证书返还给***。***就其主张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投诉(举报)信、2018年4月20日收到扣押证书印章的书面签领单照片打印件,北辰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对于投诉(举报)信、2018年4月20日收到扣押证书印章的书面签领单照片打印件真实性均认可,但主张其2018年1月就通知***来领取了,其一直没有来领取。
3、关于双方之间的其他诉讼,***以要求北辰公司支付社保损失赔偿12 000元(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期间)、占用执业资格注册赔偿15 000元、支付造成连续10年社保中断6个月无法办理积分落户损害赔偿12 000元、最低生活保障损失赔偿12 000元(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4月期间)起诉至该院,该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51794号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在(2018)京0105民初51794号案件中要求的是北辰公司占用其执业资格注册时可以使用的费用,在本案中要求的是影响其工作的赔偿,其主张是不同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若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要求的北辰公司扣押执业资格证书影响其应聘工作的赔偿金,虽然其出具了其与案外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未能显示其因未有执业资格证书受到损失,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北辰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关于***索要财物的说明是虚假的。北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围。本院经审查,因***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民事诉讼所规定的二审新的证据的范畴,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北辰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北辰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扣押职业资格证书给其应聘造成的损失。***虽上诉主张,因北辰公司违法扣押其执业资格证书,影响其应聘工作,故北辰公司应当赔偿其相应损失,但依据***提交的微信聊天、投诉(举办)信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未因未持有职业资格证书导致其产生了损失,故***上诉要求北辰公司赔偿其65 347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申请调查取证一节,因该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清波
审 判 员 田 璐
审 判 员 张丽新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