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华安县正兴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4637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利,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群,系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玲,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佳霖,男,199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原告***与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被告吴佳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旺、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田、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佳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7304元,并支付从2018年6月7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8年11月7日为人民币1730元,本息合计为人民币1903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由被告一供给被告二6台奥克斯壁挂空调,每台单价4350元,6台合计26100元。之后,2018年6月7日,被告一通过顺丰快递运送这6台空调给华安县正兴学校,注明收货人是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三吴佳霖,送货人是此单的快递员,原告***(快递员,负责送货,货到付款)。收货人吴佳霖接收时,说他没钱,只能先付一部分,被告三吴佳霖先分三次转账给原告6996元。欠17304元,原告一时轻信他会很快转账剩余的17304元,就将6台空调交付正兴学校。接着6台空调由吴佳霖叫安装人员安装并于2018年6月10日前投入使用。6台空调安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三催讨剩余的货款17304元,刚开始是搪塞不付款,后来竟然玩失踪,电话拒接。被告一也推托付款责任,说单位没有被告三吴佳霖这个人,被告二是6台空调的使用者,出库单注明收货地址是漳州华安县南北大道正兴学校,收货人是该地址的吴佳霖,该正兴学校也推说不知道收货人吴佳霖的这个人,三被告缺乏诚信,互相推托付款责任,都负有付款的连带责任。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原告权益,判如所请。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27日,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供给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6台奥克斯壁挂空调,每台单价人民币4350元,6台合计总价人民币26100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之日算起3日内到货。
2、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购买空调的货款人民币7830元、18270元,合计为26100元。
3、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吴佳霖购买6台奥克斯壁挂空调,被告吴佳霖同意负责在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处安装空调,后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6月9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13日向被告吴佳霖支付购买空调的货款人民币5000元、2800元、15000元、2592元,合计人民币25392元,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吴佳霖履行完付款义务。
4、2018年6月7日,被告吴佳霖通过顺丰快递运送这6台空调给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出库订单上注明收货人为被告吴佳霖,收货地址是漳州华安县南北大道正兴学校,寄件人为厦门万翔网络商务有限公司,到付金额为人民币24300元,配送单位为漳州市顺丰快递,配送备注:开票备注:(单独寄送),支付方式:货到付款(第三方代收)(线下自营零售,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货人是此单的快递员即原告***(快递员,负责送货,货到付款)。收货人吴佳霖接收时,未全部支付货款,只支付给原告货款6996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7304元,原告将6台空调交付被告吴佳霖,接着6台空调由被告吴佳霖安排安装人员安装并于2018年6月10日前投入使用。6台空调安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佳霖催讨剩余的货款人民币17304元,被告吴佳霖至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
5、另查明,原告***是漳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员工,快递员,负责送货,本案涉案订单为货到付款,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漳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本案涉案订单货款人民币24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漳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责送货的员工,本案涉案订单为货到付款,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支付漳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本案涉案订单货款人民币24300元,本案中漳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与被告吴佳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佳霖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304元,有原、被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库订单、采购合同等证据为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并未与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发生过任何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厦门华工伟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华安县正兴学校共同支付原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730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佳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304元,并支付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吴佳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兴
人民陪审员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