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景承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厦门景承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华翰众联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湖民初字第4195号
原告厦门景承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吕岭路15号806室,组织机构代码56841645-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与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华翰众联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891号201单元之一。
法定代表人尚华义。
原告厦门景承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景承公司)与被告厦门华翰众联液压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称华翰众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翰众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承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份之前租赁了厦门市集美区金龙路891号201单元之一的厂房用于生产办公使用。2011年6月被告打算重新装修厂房地面和墙裙。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厂房内部的环氧树脂涂装工程,工程包括地面的环氧树脂平涂和墙裙油漆两部分。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了工程概况,总工期,双方责任,工程款的交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且制定了详细具体的环氧树脂地坪施工方案。在原告人员及材料进场后,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预付工程款25368元。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成以后,经过最后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含被告****)合计50000元,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面积及金额的工程结算书申请。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施工完成后,已经开始使用厂房。扣去已经支付的预付工程款25368元,剩余工程款24632元,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寻求解决,如协商未果,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4632元,并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1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翰众联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作为承建单位(乙方)与作为发包单位(甲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0610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概况为环氧树脂涂装工程,工程地点为集美区灌南工业区金龙路891号;施工工艺及单价为环氧树脂平涂单价21元/㎡,环氧树脂***涂地坪1.0mm单价35元/㎡,墙裙油漆单价11元/㎡;工程面积暂估平涂面积1600㎡,***涂地坪1.0mm面积160㎡,墙裙油漆面积280㎡;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乙方人员材料进场甲方即付乙方总工程款的60%为工程预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七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总工程款的40%余款,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结算方式为转账或现金结算;乙方施工完工七天内,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逾期未验收或未经验收而提前进入使用者,视作通过验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下方还手写注明“工程总金额含17%增值税票”。该《合同书》后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5368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五份编号分别为№00322135、№00322136、№00322137、№00322138、№00322139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该局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编号为№20130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内容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贵院查询购货方为厦门华翰众联液压传动有限公司的伍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如下:发票代码3502112140、发票号码№00322135-00322139、认证日期2011.07.29、认证结果认证相符。特此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的《华翰众联地坪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结算环氧树脂平涂总金额为33492.9元,环氧树脂***涂总金额为9163元,墙裙油漆总金额为3080元,污染地面重涂、补材料一组不记人工总金额为900元,税金7%为3391元,总金额为50026.9;该结算书备注部分载明:工程总金额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5368元,本次结算应付金额24632元,以上工程计算面积及金额烦请核实确认,并给予办理结算款项事宜。该结算书右下方承建单位处加盖有原告的公章,但建设单位处为空白,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主张该结算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华翰众联地坪工程结算书》、银行对账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厦门市集美区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证明》、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翰众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关于集美区灌南工业区金龙路891号的环氧树脂涂装工程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原告已依约为被告的厂房进行了环氧树脂涂装工程的施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其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华翰众联地坪工程结算书》且结算的工程款为500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华翰众联地坪工程结算书》上并无被告的确认,亦无被告的签收记录,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华翰众联地坪工程结算书》,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已经就本案讼争工程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0000元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将原告向其开具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认证抵扣税款,应视为被告确认工程款金额为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合同书》项下的工程款共计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368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1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翰众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华翰众联液压传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起内,向原告厦门景承净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632元及利息(以2463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景承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华翰众联液压传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厦门华翰众联液压传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