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722民初381号
原告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贵、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承认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要求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6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要求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3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813元,减半收取3406.5元,由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慧
书记员 智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