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1民初5200号
原告: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久业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74028025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70942655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春***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425.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425.2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10KVGIS组合电器,合同总价8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设备,且设备经调试正常,被告尚欠货款49425.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辩称:1.对欠款金额无异议。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付30%,产品制造完毕起运前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正常运转一周内付30%,质保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付剩余10%(质保期为待产品调试正常运转12个月或产品交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周内付清)。原告最迟应于2018年11月7日向被告主***,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才起诉,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即使本案存在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8年10月4日,原告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425.28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气体绝缘金属封闭开关设备GIS一套,总价820000元。交货时间:2014年4月30日。支付方式: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产品制造完毕起运前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正常运转一周内付30%,质保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付剩余10%。质保期为待产品调试正常运转12个月或产品交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周内付清。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0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
以上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书》《承兑汇票》、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30%,产品制造完毕起运前付30%,设备安装调试完正常运转一周内付30%,质保到期后无质量问题付剩余10%。质保期为待产品调试正常运转12个月或产品交货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一周内付清。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售后服务单》证明产品于2015年3月20日调试正常运转,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则应于2016年3月27日前付清尾款。按交货时间计算,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称实际交货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并举示了《产品发货清单》,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则应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尾款。以先到为准,被告应于2016年3月27日前付清尾款,原告应于2019年3月27日前主***。
本案中,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邮政快递单无收件人签章,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均举示了出票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11日票据号为31400051/3258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辩称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原告辩称该《收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即使该《收据》真实,仅能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票号为31400051/3258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的付款日应为汇票到期日,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原告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计算为:以49425.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西电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货款49425.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9425.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被告重庆市秀山三润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白 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自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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