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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撤1号
原告:***,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经营者,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路(系原告***之夫),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广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杰,经理。
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胡向伟,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赵艳,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聊城亚大房地产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三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胡向伟、赵艳、聊城市三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路、郝广忠,被告赵艳、三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6499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东泰公司将其拥有的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款为240万元,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东泰公司100万元,余款14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10月30日付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70万元,原告拿到土地证一次性付清20万元,该宗土地给予的政策性补偿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220万元转让款付给被告东泰公司,被告东泰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5月20日,在未办理完毕土地证的情况下,原告应被告东泰公司要求向被告东泰公司付款15万元,被告东泰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土地款已经结清。对于涉案土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判决被告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7月,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证,产权证号为(2017)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10226号。原告持不动产权证书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发土地补偿款时,发现被告***、胡向伟、赵艳恶意串通,以调解的方式将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给予了被告赵艳,其中43万元由被告三木公司领取,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泰公司、***、胡向伟未作答辩。
被告赵艳辩称: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内容合法正确。该案调解是基于“被告***、胡向伟分二次向答辩人借款共计85万元,东泰公司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尚欠76万元借款及利息未还”的基本事实,该基本事实由借据等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该案处理期间,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原告与东泰公司之间存在其所谓的土地转让协议。原告诉称答辩人与被告***、胡向伟恶意串通,无任何事实依据,纯属主观臆断。二、(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处理期间,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政策性补偿权益,调解书内容并未侵害其合法权益,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被告***、胡向伟尚欠原告借款76万元,被告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将其在东昌府区财政局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中的4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以到达原告账户的数目为准);剩余款项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该项内容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取决于调解时原告对上述土地出让金返还款是否享有合法权益,而无论是根据原告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款均不享有合法权益。首先,按照原告起诉状所称,其与东泰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待乙方(***)拿到土地证一次性付清20万元,该宗地给予的政策性补偿归乙方所有,即只有在原告拿到该宗地的土地证并付清款项的条件成就时,其才对政策性补偿享有合法权益,而且诉称于2017年7月份取得该宗地的使用权,可见,在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1260号案件处理期间,上述约定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对该宗地的政策性补偿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次,土地的政策性补偿是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九、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是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土地使用者,(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处理期间,该宗土地登记在东泰公司名下,东泰公司是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其享有附属于该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性权益,因此,东泰公司对该宗土地的政策性补偿权益具有完全处分权,调解合法有效,而原告当时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且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也未办理预告登记,故原告对该宗土地政策性补偿不具有合法权益,其与该案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三、从原告的诉状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对(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处理期间,其并不享有土地的政策性补偿权益是心知肚明的,诉状称“原告持不动产权证书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财科申请领发土地补偿款时,……”,并称“原告于2017年7月份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按原告所称其是在2017年7月份以后才向政府部门申请领发土地补偿款,如其认为在(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处理期间就享有土地补偿权益,其肯定当时就会向政府部门申请,之所以没有申请,就是明知其当时并不享有该宗土地的政策性补偿权益。综上,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调解书内容合法正确,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该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三木公司辩称:原告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返还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我公司与涉案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领取涉案土地补偿款原因,系被告赵艳在申请执行被告东泰公司的程序中因凤凰街道办事处财科拨付土地补偿款的要求是需要提供对公账户,因此赵艳通过其亲戚葛庆玲(我公司会计),让我公司帮助其领取土地补偿款,因此我公司收取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原因,是代被告赵艳收领。本案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土地转让协议、收据、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书、鲁(2017)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10226号不动产权证书、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委托书、转账支票存根、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执字第1597-3号执行裁定书、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聊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赵艳、三木公司提交了转款记录、结婚证、社会保险登记花名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经审核,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东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现对该宗地转让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保证该宗土地已履行招、拍、挂手续并摘牌已经全额缴纳出让金,保证该宗土地没有任何第三方权益。待缴纳契税后即可办理土地证,否则因此转让失败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二、该宗土地转让总价款贰佰肆拾万元。三、2012年10月9日双方共同去缴纳该宗土地契税,税款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100万元,余款14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10月30日付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70万元,待乙方拿到土地证一次付清20万元,该宗土地给予的政策性补偿归乙方所有。四、如该宗土地转让失败,乙方支付的价款从支付之日按银行利率的4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10日内退还乙方全部价款,逾期退款甲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价款,按逾期金额的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甲方的损失,逾期超过10日乙方承担一次性违约金10万元。五、甲方用公司所有财产提供担保,转让失败后甲方逾期退款乙方可变卖担保财产抵债,亦可用法律手续查封由乙方优先受偿。六、办理完契税手续的次日甲方将该宗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包括所有地上房屋。如有第三方干涉由甲方出面解决。出现乙方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被终止或无法正常使用,视为转让失败。”甲方处由东泰公司加盖印章,***签字,乙方处加盖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印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缴纳契税31415元,于2012年10月7日至11月27日转账给付被告东泰公司土地转让款2200000元,并由被告东泰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土地转让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汇款明细如下(土地位于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的收到条一张。因被告东泰公司急需用款,由原告提前(与协议约定时间相比较)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东泰公司土地转让款150000元,被告东泰公司自愿少收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补写内容为:“今收到土地转让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汇款明细如下(土地位于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土地款已清”的收到条一张。被告东泰公司于2012年10月初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路面硬化、平房及厂棚建设改造等。
涉案土地由被告东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13年5月8日该宗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至被告东泰公司名下,证号为:聊国用(2013)第116号。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发现因被告东泰公司拖欠案外人民间借款于2013年4月27日将该宗土地查封,致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东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由被告东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东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不动产权证书[鲁(2017)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10226号,权利人为***]。
被告***、胡向伟于2013年2月1日、3月11日分两次向赵艳借款15万元、70万元,被告***、胡向伟为赵艳出具借据,被告东泰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赵艳多次催要,余款76万元及2013年6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胡向伟、东泰公司未能按时偿付。2013年8月2日,双方就所借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并要求本院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确认,由被告***、胡向伟、东泰公司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胡向伟尚欠赵艳借款76万元,被告东泰公司将其在东昌府区财政局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中的4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以到达原告方帐户的数目为准);剩余款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如逾期未偿还,则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赵艳自未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胡向伟负担。四、被告东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艳申请本院执行。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聊东执字第1597-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东泰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聊城市农行湖西分理处;帐号:81×××21)。2013年8月21日,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按照被告东泰公司的要求将东泰公司在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涉案土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款430000元汇入赵艳亲属开办的三木公司账户,后由赵艳领取。2013年9月6日,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将被告东泰公司在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另外涉案土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款219900元汇入本院账户,后由赵艳领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100万元,余款14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10月30日付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70万元,待乙方拿到土地证一次付清20万元,该宗土地给予的政策性补偿归乙方所有。”而原告在2017年才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在取得涉案土地产权证书之前,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政策性补偿权益,被告东泰公司有权将涉案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用于偿还赵艳借款。至于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涉案土地政策性补偿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爱军
人民陪审员  蒋月利
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