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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4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市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周晓杰,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向伟,女,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女,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三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泰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胡向伟、赵艳、聊城市三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6499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涉案土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确认***与东泰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限东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上诉人于2017年7月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产权登记号为鲁(2017)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10226号。上诉人持不动产权证书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财科申请领发土地补偿款时,发现被上诉人***、胡向伟、赵艳恶意串通,以调解的方式将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给予赵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应自2012年9月7日起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的收益,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调解时可以约定东泰公司支付赵艳借款本息,但不应调解东泰公司将其在东昌府区财政局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中的43万元用于偿还赵艳借款。该约定将应由上诉人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收益让被上诉人领取,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另补充上诉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案案由应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土地附着物补偿款219900元”为东泰公司所有是错误的。该款是上诉人与东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产生的孳息,涉案土地物权归谁,产生的孳息就要归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物权登记不是物权的唯一标志和标准。未经登记也可以取得物权。根据《土地转让协议》的约定,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与东泰公司办理完了契税,次日起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已经交给了上诉人,物权已经转移,产生的孳息也随之转移。因此(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将不再属于东泰公司的涉案款项用作抵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要有法律依据。4.在东泰公司与赵艳民间借贷案件中,***曾经承认该宗土地已经转让给***,也就是说转让的事实所有的被上诉人都是知道的。在调解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没有以涉案土地作为偿还的标的物,而是以土地的孳息作为偿还贷款的标的物,也能推定赵艳已经知道土地转让的事实。赵艳从凤凰工业园财务科接受涉案款项时,是借用三木公司账户暗渡陈仓取得的,通过该事实也足以说明,赵艳是知道土地转让这个事实的。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之间在事先知道土地转让、土地产生孳息的事实,根据物权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应认定双方存在恶意,因此,调解书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是恶意串通,应该予以撤销。5.据了解赵艳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大量的民间借贷案件,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赵艳存在非法借贷、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方面的犯罪,请求法院移送相关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被上诉人赵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上诉人所述其自2012年9月7日起享有涉案土地的土地补偿款收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其单方主观认识而不能成立。(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处理期间,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政策性补偿权益。首先,根据本案上诉人与东泰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纠纷一案可以得知,在2013年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土地权属证书,且其双方明确约定:“待乙方(即本案上诉人)拿到土地证一次性付清20万元,该宗地给予的政策性补偿归乙方所有。”而上诉人拿到涉案土地土地证的时间却是2017年。所以,(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处理期间,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政策性补偿权益。其次,土地的补偿性权益是土地使用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而界定土地使用权人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即:合法土地使用权人是经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土地使用者。因此,(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处理期间,东泰公司属于涉案土地合法使用权人,对土地权益享有完全的处分权。2.上诉人所称答辩人与东泰公司恶意串通毫无事实根据,属主观认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如此毫无根据的陈述属主观猜测且显属是对答辩人的人格污蔑和诽谤。答辩人与***、东泰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且有充分的资金往来证明,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恶意串通”之事实。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均声称答辩人与涉案当事人恶意串通,对此应依法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如不能提供,则上诉人一方应对自己不当言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3.本案案由不存在上诉人方所主张的错误之事实。4.上诉人代理人关于物权法的理解是错误的,相关的陈述不能说明上诉人对于案涉土地享有物权权利。根据上诉人与东泰公司土地转让纠纷案可以看出,在2013年上诉人并不享有土地的物权权利,因为《土地转让协议》以及该协议内容中关于土地补偿权益归属的约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物权法对于物权的设立、变更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土地转让协议》及其内容所约定仍属于债的属性,该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诉人与***、东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在处理过程中,根本不清楚东泰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土地转让的事实,上诉人代理人所称赵艳方知道该事实纯属其单方陈述且为主观猜测。同时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常清楚,涉及不动产的转移只能依据登记界定,所以上诉人代理人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主张答辩人属恶意且应返还物权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第七页所载内容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涉及的焦点问题并无关联性。物权法关于物权登记的例外规定是指当事人之间涉及物权纠纷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本案并不能适用。上诉人对于自身在2013年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土地补偿权益是明知的,其主张缴纳契税的时候就对涉案土地享有了物权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系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内容合法正当,上诉人要求撤销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三木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对三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泰公司、***、胡向伟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2.判令五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6499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东泰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东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方: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转让达成一致意见。现对该宗地转让的相关事宜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保证该宗土地已履行招、拍、挂手续并摘牌已经全额缴纳出让金,保证该宗土地没有任何第三方权益。待缴纳契税后即可办理土地证,否则因此转让失败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二、该宗土地转让总价款贰佰肆拾万元。三、2012年10月9日双方共同去缴纳该宗土地契税,税款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100万元,余款14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10月30日付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70万元,待乙方拿到土地证一次付清20万元,该宗土地给予的政策性补偿归乙方所有。四、如该宗土地转让失败,乙方支付的价款从支付之日按银行利率的4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10日内退还乙方全部价款,逾期退款甲方承担惩罚性违约金10万元。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价款,按逾期金额的银行利率的4倍承担甲方的损失,逾期超过10日乙方承担一次性违约金10万元。五、甲方用公司所有财产提供担保,转让失败后甲方逾期退款乙方可变卖担保财产抵债,亦可用法律手续查封由乙方优先受偿。六、办理完契税手续的次日甲方将该宗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包括所有地上房屋。如有第三方干涉由甲方出面解决。出现乙方对该宗地的使用权被终止或无法正常使用,视为转让失败。”甲方处由东泰公司加盖印章,***签字,乙方处加盖聊城市东昌府区泰和建筑用品经营部印章,***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于2012年10月30日缴纳契税31415元,于2012年10月7日至11月27日转账给付东泰公司土地转让款2200000元,并由东泰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土地转让金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元),汇款明细如下(土地位于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的收到条一张。因东泰公司急需用款,由原告提前(与协议约定时间相比较)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东泰公司土地转让款150000元,东泰公司自愿少收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0日补写内容为:“今收到土地转让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汇款明细如下(土地位于凤凰工业园4号路口南100米路西第2010-127号宗地),土地款已清”的收到条一张。东泰公司于2012年10月初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在涉案土地上进行了路面硬化、平房及厂棚建设改造等。

涉案土地由东泰公司于2012年6月7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2013年5月8日该宗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至东泰公司名下,证号为:聊国用(2013)第116号。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发现因东泰公司拖欠案外人民间借款于2013年4月27日将该宗土地查封,致使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将东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效,由东泰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东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不动产权证书[鲁(2017)聊城市不动产权第0010226号,权利人为***]。

被告***、胡向伟于2013年2月1日、3月11日分两次向赵艳借款15万元、70万元,***、胡向伟为赵艳出具借据,被告东泰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经赵艳多次催要,余款76万元及2013年6月1日后的利息,***、胡向伟、东泰公司未能按时偿付。2013年8月2日,双方就所借款项达成还款协议,并要求法院对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进行确认,由***、胡向伟、东泰公司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2013年8月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协议予以确认:一、被告***、胡向伟尚欠赵艳借款76万元,被告东泰公司将其在东昌府区财政局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中的43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以到达原告方帐户的数目为准);剩余款两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二、被告如逾期未偿还,则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赵艳自未偿还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胡向伟负担。四、被告东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艳申请法院执行。2013年9月2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聊东执字第1597-3号执行裁定:提取被执行人东泰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款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聊城市农行湖西分理处;帐号:81×××21)。2013年8月21日,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按照东泰公司的要求将东泰公司在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涉案土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款430000元汇入赵艳亲属开办的三木公司账户,后由赵艳领取。2013年9月6日,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将东泰公司在凤凰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另外涉案土地附着物拆迁补偿款219900元汇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账户,后由赵艳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价款100万元,余款14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10月30日付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付70万元,待乙方拿到土地证一次付清20万元,该宗土地给予的政策性补偿归乙方所有。”而原告在2017年才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在取得涉案土地产权证书之前,原告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政策性补偿权益,被告东泰公司有权将涉案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用于偿还赵艳借款。至于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在土地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涉案土地政策性补偿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法院作出(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赵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1日***向赵艳出具的借据两张,拟证明案涉借款有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手续为证。

证据二为一组证据:1.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50万元借据一张。借款人在2013年2月1日重新出具70万元借据时,该借据原件并未收回。2.中国农业银行聊城东昌府支行关于葛宪宾(系赵艳丈夫葛庆国的院宗兄弟)账户业务凭证一张,银行账号为62×××17,拟证明赵艳于2012年5月31日安排葛宪斌向***支付了借款47.5万元,差额部分为扣息2.5万元(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3.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光彩分理处关于***账户业务凭证一张,银行账号为62×××13,拟证明***于2012年5月31日收到赵艳出借资金50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聊城振兴路支行关于葛庆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卡号62×××65,拟证明葛庆国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27日向***转款各7万元的事实。同时需说明,该两笔转款属***两次借款各10万元,而转款各7万元的原因为:2012年5月31日的借款5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2.5万元,再次借款10万元按照月息5分利息为5000元,在出借该两笔各10万元借款时,直接将***应支付的利息3万元扣除,所以转款金额为7万元。截止2013年2月27日,***借款总金额为70万元,因此,形成2013年2月1日的借款70万元的借据。而为什么借款时间与出借资金时间有不相符的情况,是因为2013年2月1日的借据是在2013年2月27日实际形成的,即借据实际出具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晚于借据载明时间。形成的背景是:***2013年2月3日和2月27日两笔各10万元借款并没有在借款当日向赵艳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为此针对2012年5月31日借款50万元和该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确定重新出具一份借款手续,为了方便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同意借据时间确定于2013年2月1日。通过上述证据及事实的陈述,足以说明2013年2月1日借款70万元的事实构成。该笔借款真实有效,资金往来事实符合情理和当时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另,该份证据同时证明2013年3月11日转款14.8万元的事实。该笔转款系根据***安排转款至其会计周晓洁银行账户,对此***在转款明细清单签字进行了确认。该转款系针对证据一中2013年3月11日借款15万元的资金出借事实,差额2000元为扣息。因***向赵艳要求借款15万元时声称只使用10天,当时确定10天的利息为2000元,因此,出借资金15万元扣息2000元转款14.8万元。同时,该份证据第3页证明***还款9万元的事实,进一步与借据载明内容相吻合。5.2020年5月12日***打印的“个人客户在我行开户信息”一份,拟证明葛庆国2013年2月3日和2月27日转款至尾号“8469”的银行账号系***账号的事实。因葛庆国交易清单中“对方账号”无法显示收款人名称和具体的账号,为便于本案事实的查明,要求***从银行打印了其个人客户开户信息,从而与上述转款事实充分印证。通过该组证据,汇总证明证据一的借款事实真实有效,不存在所谓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事实。

证据三、2013年8月2日由赵艳和***、东泰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赵艳与***、东泰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还款协议的事实。该协议书中第一段第一句话明确载明借款是“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因企业经营,共向甲方借款85万元”,能够进一步和上述证据一、二相互印证,说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赵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借据是在2013年2月、3月签订的,此时上诉人与东泰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土地物权已经合法转让,因此在(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中特别约定土地政策性补偿款归被上诉人赵艳所有的内容违法,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在适用物权法以登记为标准取得物权的前提下,应该注意到法律的特别规定和土地转让协议中当事人的特别约定,该约定并不违背物权法规定,因此是合法的、有效的。特别是经过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给予的确认,故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物权法相关规定,应该给予撤销。

被上诉人三木公司对被上诉人赵艳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未提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本院对被上诉人赵艳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自2012年10月31日即缴纳契税次日起取得了诉争款项的物权;二是(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是否存在赵艳与***、胡向伟及东泰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侵害***合法权益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称诉争款项系上诉人与东泰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涉及的土地产生的孳息,办理完契税手续次日涉案土地使用权完成交付,物权已经转移,产生的孳息也随之转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内容,就相关事项的约定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取得涉案土地补偿性权益的时间点并不相符,且土地的补偿性权益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至2017年才完成该宗土地的物权登记,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能认定自2012年10月31日起诉争款项即归属上诉人所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综合本案事实证据,赵艳与***、胡向伟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胡向伟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东泰公司自愿为***、胡向伟的借款向赵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合法有效,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审理期间,关于涉案土地,东泰公司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人,依法对涉案土地权益享有处分权,在此前提下,上述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基于对某些事实的主观猜测和判断而认为赵艳取得诉争款项属于恶意,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2013)聊东商初字第1260号案件存在赵艳与***、胡向伟及东泰公司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另外,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于东泰公司是否存在重复处分涉案土地政策性补偿权益,侵害上诉人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的权益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称赵艳起诉了大量民间借贷案件,并据此认为赵艳存在非法借贷、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方面的行为,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的上诉理由,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春梅

书记员王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