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6民初1638号
原告:山东三木众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州街道庐山路东淮河路南基金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福源路东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学校职工。
原告山东三木众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与被告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以下简称:第三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小学支付合同款2206487.4元及利息(利息以22064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第三小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第三小学就其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三木公司以3677479元中标。同年9月25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677479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470991.6元,项目交付后并经验收合格之日期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2206487.4元等。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木公司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涉案项目经验收合格。但第三小学仅支付了1470991.6元(即合同金额的40%)的货款,截止目前尚欠三木公司2206487.4元货款未支付。综上,三木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第三小学辩称,认可三木公司所述事实,因合同款需由上级部门拨付,故尚不能确定付款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5日,第三小学(甲方)与三木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3677479元;合同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人民币1470991.6元;项目交付后经乙方安装、调试并经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即人民币2206487.4元。合同签订后,三木公司按约履行了己方义务,项目于2020年10月14日验收合格。第三小学向三木公司支付了1470991.6元,合同金额的60%即2206487.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三木公司与第三小学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木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三小学应于验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11月10日)支付2206487.4元,第三小学逾期未支付,三木公司要求第三小学支付合同款2206487.4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调整为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三木众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206487.4元及利息(以220648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三木众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2元,减半收取计12226元,由高唐县第三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