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泰合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泰合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3722号
原告:天津泰合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号天发科技园1号楼1门602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东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启洁,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A座22层。
负责人: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男。
原告天津泰合兴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兴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海卫建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合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启洁,被告滨海卫建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合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0*30%=705000元加上以16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的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域卫生信息化一期泰达医院PACS系统项目最初商讨阶段,全球品牌GE给出的价格为485万,经原告全力帮助协商一次性给付资金235万,原、被告双方遂以上述价格签订合同。该项目于2015年9月全面完工,临床已正式使用,并完成系统内容全部验收。后第三方公司又验收,拖延至2017年10月,两年多时间已全部验收合格,智能系统现已使用多年,但至今尚欠164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15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16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的1.5倍标准计算)。
被告滨海卫建委辩称,诉争合同签订时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当事方是原、被告和天津市泰达医院。根据补充协议第16.3条约定,剩余未付合同款的30%由泰达医院负责支付,故被告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是1645000*70%=1151500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同意支付,理由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5月2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需方)与泰合兴业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根据2015年5月20日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关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域卫生信息化一期泰达医院PACS系统项目的招标结果和投标文件的要求,达成货物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所有设备使用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5%,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的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需方逾期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泰合兴业公司提交的《移交清单》、《合同履约情况验收报告》、《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标的设备验收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泰合兴业公司仅收到705000元货款,就剩余货款曾向滨海卫建委发送《催款函》索要未果,故成讼。庭审中,滨海卫建委提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泰达医院PACS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本协议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甲方,采购方)、天津泰达医院(乙方,用户方)与泰合兴业公司(丙方,供应商)根据政府采购招标结果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补充条款,如本协议中条款与政采合同存在抵触或冲突,以本协议条款为准。补充协议第16.3付款构成约定,本项目款项配比由甲方承担70%,天津开发区管委会承担30%(目前由乙方先行垫付)。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计705000元,由甲方给付70%计493500元,乙方给付30%计211500元,二者同时间分别给付。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65%款项计1527500元,由甲方给付70%计1069250元,乙方给付30%计458250元,二者同时间分别给付。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款项计117500元,由甲方给付70%计82250元,乙方给付30%计35250元,二者同时间分别给付。
另,根据天津市滨海新区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9年更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本院认为,被告依据诉争货物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意支付原告1151500元货款,对此原告当庭表示认可并据此调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按照诉争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65%的货款应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1月14日之前支付,5%的货款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15个工作日即2018年11月13日之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其应承担的70%部分构成违约,原告当庭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起算日期应以付款履行期限届满情况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泰合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51500元;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泰合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69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加上以822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泰合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9元,减半收取计8544.5元,由原告天津泰合兴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4.5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担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泰合兴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