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5民辖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滨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智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3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防,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上诉人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6民初2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由本案被告委托本案原告进行设计,本案原告在完成委托后应向本案被告进行交付,即本案合同履行地点为本案被告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涉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约定,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设计费3万元及违约金、经济损失,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海雷
审判员  巩志芳
审判员  李瑞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乔浩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