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2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安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内。
法定代表人:雒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咸阳安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非金属矿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金属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3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雒琪及被上诉人非金属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卓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l、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具体合作项目名称,但对于合作内容却约定的清清楚楚,即就“保护渣造粒干燥系统”推广一事双方开展合作,“安卓公司协助承揽工程项目”。上诉人携带承揽的“郑某甲”、“常州龙瑞”两个项目,这两个项目的具体内容均为保护渣造粒干燥系统,被上诉人代表双方签约、提供银行账户,管理往来资金收支,开具税务发票,部分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述两个项目的设计方案、工艺布置图、工程设备图、现场施工、配套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培训工作均由上诉人完成。显而易见,上诉人完成的工作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是相对应的,单就上诉人在“郑某甲”及“常州龙瑞”两个项目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这一点,就足以认定其实际履行了《合作协议》,上述两个项目合同谈判均是由上诉人主导的,上诉人与客户进行了多轮磋商,设计方案、工艺布置数次变更,谈妥商务合同条款和技术协议后,按《合作协议》约定交由非金属公司主管院长亓丰源代表协议双方签约。因此,在涉案两个项目中上诉人起了决定性的主导作用。根据《合作协议》、“郑某甲项目”及“常州龙瑞项目”的形成时间点,充分证明有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框架内容,后续两个项目才得以顺利签约。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并没有做过保护渣造粒干燥系统工程项目,在和上诉人合作了“郑某甲”及“常州龙瑞”两个项目后,也没有再做过一次同类项目。被上诉人辩称涉案项目是其独立完成,与《合作协议》无关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成立;2、双方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干燥系统拆迁安装设备合同、设备加工制作合同、2012年8月3日签订的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均是《合作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诉人全程参与了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谈判,实际实施了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及调试工作,虽然合同中约定了价款,但合同约定的价款只是成本价,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主要为材料费、税费、及人工费用,起诉时上诉人已经在成本开支中予以全部扣除。因此,具体合同中价款的约定与双方合作关系并未有任何冲突或矛盾的地方。截至目前,被上诉人还未向上诉人结清上述所有合同款项。上诉人数次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雷建斌、机械装备部经理徐子勤、主管副院长张明、主管副院长杨智荣催要欠款和利润,一直无果。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责任义务的行为,有悖契约精神,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下,共同完成了“郑某甲”及“常州龙瑞”两个项目,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错误。
非金属矿公司辩称:1、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具体合作项目,仅是合作意向。在“郑某甲”和“常州龙瑞”两个项目中,双方另行签订制作加工协议,其内容与原合作协议不同。被上诉人在支付“郑某甲”和“常州龙瑞”两个项目合同价款时并没有按照原合作协议的约定向上诉人收取合同总额3%的管理费,也没有收取30%的利润分成,而是依据另行签订的制作加工协议的约定进行付款。表明合作协议与两个项目的制作加工协议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其在“郑某甲”和“常州龙瑞”两个项目中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改成原合作协议的部分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2、“郑某甲”和“常州龙瑞”两个项目是被上诉人分别与郑某甲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常州市龙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在被上诉人与郑某甲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常州市龙瑞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将其中部分制作加工分包给上诉人并向上诉人支付了分包工程款。原合作协议与“郑某甲”和“常州龙瑞”两个项目签订的制作加工协议之间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相互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不能既要制作加工协议款项又要按合作协议分配不存在的利润。双方在签订三份制作加工合同时没有约定合同价款为成本价,相反,在协商三份制作加工合同价款时是由上诉人报价,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的价格,而非所谓的成本价;3、双方2012年2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但在合作期内从未有过具体合作项目,也没有就任何具体项目签订具体合作协议。上诉人在2012年以后从未就合作协议主张诉讼权利,在一审审理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上诉人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
安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14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安卓公司与被告非金属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保护渣造粒干燥系统等的业务开发推广合作事宜,经双方商定,由非金属公司牵头,安卓公司协助承揽工程项目合同;非金属公司负责工程签约、提供银行账户,管理往来资金收支,开据税务发票,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非金属公司负责外购材料、设备的签约,对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安卓公司负责工程设计方案,提供工程图纸,组织现场施工及配套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培训;安卓公司负责外购材料、设备的询价,提供施工工具设备,对该工程项目质量负责利益分配;合同签订后非金属公司收取合同总额3%的管理费;非金属公司纯利润分成30%,安卓公司纯利润分成70%。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双方具体的合作项目,原告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所达成的“郑某甲”及“常州龙瑞”两个项目系原被告达成合作协议中的项目,且原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干燥系统拆迁安装设备合同、设备加工制作合同、2012年8月3日签订设备制作安装合同均约定了价款,原告认可就上述三份合同被告已全部或部分向其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不能认定该三份合同与原被告达成的合作协议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4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咸阳安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咸阳安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安卓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1、合作协议,欲证明双方从2011年10月8日开始合作;2、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传真;3、沙钢集团鑫瑞特钢有限公司传真,欲证明张家港项目是安卓公司和沙钢集团联系的;4、制浆及喷雾干燥系统报价调整说明;5、引流砂干燥系统报价调整说明;6、常州龙瑞项目出差票据;7、郑某甲项目出差票据,欲证明安卓公司到常州、郑州去洽谈业务;8、非金属矿公司资质证明,欲证明非金属矿公司让安卓公司联系常州龙瑞项目;9、郑某乙目收款开发票表;10、常州项目收支表;11、关于郑某乙目成本核算的意见;12、关于常州项目成本核算的意见;13、常州龙瑞项目燃烧系统变更报价,欲证明常州项目和郑某乙目的运营成本;14、非金属矿公司资质证明发送时间截屏;15、常州龙瑞发送合同、技术协议目录截屏;16、常州龙瑞项目设计图纸目录截屏;17、郑某甲项目设计图纸目录截屏;18、郑某甲项目报价、材料预算目录截屏,欲证明双方一直按合作协议内容履行;19、常州龙瑞项目资料,欲证明常州龙瑞项目是安卓公司一直参与联系的;20、常州龙瑞和郑某甲项目设计图纸,欲证明常州龙瑞和郑某甲项目是安卓公司独立完成设计的;21、证人钱某某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未加盖非金属矿公司公章,安卓公司亦未提供签字人吴治林的相应授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3未加盖第三方公司公章,第三方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4、5、6、7看不出安卓公司去常州和郑州的出行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8不能反映非金属矿公司向安卓公司发送资质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9、10、11、12未加盖非金属矿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3未体现项目名称,亦未反映是常州和郑州两个项目的成本,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双方之间就常州龙瑞和郑某甲项目签订有分包协议,证据14、15、16、17、18反映不出双方是在履行合作协议还是分包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9未加盖非金属矿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20中有部分图纸注明设计单位是南京广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图纸并未注明设计单位,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人钱某某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21即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安卓公司与非金属矿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PD200、PD1000型喷雾造粒系统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非金属矿公司将PD200、PD1000制浆及喷雾造粒系统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给安卓公司制作、安装施工,工期70天,制作、安装、调试费共计198000元整。安卓公司与非金属矿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PD200、PD1000型喷雾干燥设备加工制作合同》,约定非金属矿公司将PD200、PD1000型喷雾干燥系统制浆机、低速搅拌机等加工制作工作交给安卓公司制造,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218550.00元,非金属矿公司提供技术要求和清单,安卓公司按要求加工制造。安卓公司与非金属矿公司于2012年8月3日签订《PD3000型喷雾造粒系统引流砂干燥系统设备制作、安装合同》,约定非金属矿公司将PD3000制浆及喷雾造粒系统、引流砂干燥系统设备制作、安装工程给安卓公司制作、安装施工,工期70天,制作、安装、调试费共计195000元整。安卓公司与非金属矿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订《制浆设备及PD3000型喷雾干燥设备配套加工制作合同》,约定非金属矿公司将制浆设备及PD3000型喷雾干燥设备配套制浆机、低速搅拌机等加工制作工作交给安卓公司制造,合同总费用为人民币97602.00元,非金属矿公司提供技术要求和清单,安卓公司按要求加工制造,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结束,经非金属矿公司验收合格后,开17%增值税票后,付合同款项。安卓公司与非金属矿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保护渣制浆及喷雾干燥系统拆迁安装设备合同》,约定安卓公司为非金属矿公司所承接的郑州市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原有PD1000型保护渣项目制浆及喷雾干燥系统进行拆迁、安装设备,将现有的裕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保护渣项目制浆及喷雾干燥系统设备拆迁、安装到新厂房,合同总价为15.5万元。非金属矿公司就上述五份合同已向安卓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69632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具体的合作项目。双方在“郑某甲”及“常州龙瑞”两个项目施工过程中签订的五份加工制作及安装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符合分包合同法律特征,显然双方之间系分包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就上述五份分包合同已全部或部分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合同价款,上诉人主张五份分包合同约定价款仅为成本价,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双方在“郑某甲”及“常州龙瑞”两个项目中系合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两个项目纯利润的70%(即140万元),证据不足,且与双方签订的五份分包合同存在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8元,由上诉人咸阳安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辉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马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丹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