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5901号
原告:***。
地址: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进,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
原告***(以下简称***)诉被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故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腾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腾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每月租赁费3920元、每月物业服务费145.6元,截止2021年5月11日,两项共计12196.8元)及水电费300元;3、判令被告按照被告拖欠的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腾还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8月1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办公大楼五层东段四间房屋(建筑面积共112平方米),租期2年(2020年8月12日至2022年8月11日),每平米月租金为35元、物业费为13元,每年租赁费用共计487872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半年预交一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费用,第二期费用应于2021年2月12日之前支付,但至今未付,且多次催促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原告处承租位于咸阳市XX路XX号XX层XX段四间房屋(建筑面积112平米),租期为2年自2020年8月11日起到2022年8月11日止;房屋租金每月35元/平米,物业费每平米每月1.3元、每年租金共计48787.2元,支付方式为期初预付,按半年支付一次,每年8月1日及次年2月1日前缴纳下一使用周期房租;每间房每月按5元收取水费、按实际使用度数每度电1.2元收取电费;同时约定被告如不按规定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每拖欠一日,按拖欠费用额的1‰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后,剩余租金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房产证、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房屋租赁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的房屋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依法应属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腾还租赁房屋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2月12日至腾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每月租赁费3920元、每月物业服务费145.6元,截止2021年5月11日,两项共计12196.8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3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被告拖欠的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腾还房屋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返还承租房屋(位于咸阳市XX路XX号XX层XX段四间房屋)。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房屋租金按照每月3920元计算,物业费按照每月145.6元计算,期间为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第三项判决中的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日1‰计算,期间为自2021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26元,原告承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祖
人民陪审员 尚群英
人民陪审员 文玉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