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02民初5629号
原告: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179。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实习律师。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CM80。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腾还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腾还房屋之日的房屋租金和物业服务费(每月租赁费1344元、每月物业服务费62.4元,截止2021年1月31日,两项共计12657.6元)及2019年水电费1552.9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34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公司办公楼6层的房屋2间(共4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2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价为28元/月·平方米,每年总租赁费为16128元;被告应向原告按1.3元/月·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按表计收,5.7元/吨;电费按表计收,1.2元/度。以上三项费用按季支付。合同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交付租金或故意拖欠各项费用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除如数补交外,还应每日按照实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可是,被告仅支付了2020年4月之前的房租,之后的房租及物业服务费和全部水电费均未支付,且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庭审调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公司坐落在XX路XX号XX楼XX层XX段房屋2间(共48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租期2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每月28元/平方米,每年租赁费为16128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期初预付,按半年支付。水费按表计量收费5.7元/吨,电费按实际使用度数每度1.2元,物业费按承租人实际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3元,以上三项费用按季度支付。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不按规定交付租金或故意拖欠各项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或其他费用的,除如数补交外,还应每日按照实际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后,将房屋租金、物业费已交至2020年4月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9年5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其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的要求将被告需求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照该合同的要求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承租原告的房屋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并交纳相关物业费用,但被告仅将租金、物业费交至2020年5月份,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已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到期后已自动解除。综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归还租赁房屋并按每月租赁费1344元、每月物业服务费62.4元支付从2020年5月起至归还房屋之日止的费用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物业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明显偏高,本院按照相关规定的最高利率将违约金调整为3290.07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水电费1552.9元之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搬离租赁原告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房屋。
二、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按租赁费1344元/月、物业服务费62.4元/月计算的费用。
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290.07元。
三、驳回原告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蔚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娄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万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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