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滵阳市涪城区西泰建筑服务经营部、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4621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西泰建筑服务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东段51号锦绣佳苑1幢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03MA623Y7N1L。
经营者:李晓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微,绵阳市涪城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5层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14717J。
法定代表人:朱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西泰建筑服务经营部(以下简称西泰建筑服务部)与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新公司)、王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瀚新公司以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提出法院不应当受理的异议,本院以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异议,瀚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2021)川07民辖终1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西泰建筑服务部的经营者李晓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微、被告瀚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泰建筑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25198.5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425198.58元的资金利息(从2021年1月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先后于2019年11月2日、2021年4月17日签订《三台碧桂园防水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均是三台碧桂园,工程地点是绵阳市三台县城隍路,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机具等劳务大包,2019年的综合人工单价是每平方米24元,层面伸缩缝油膏灌缝人工是每米7元,防水卷材收口金属压条人工是每米1.5元,2021年的综合人工单价是每平方米8元。其他质量标准、工期要求、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两份合同均相同。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发放表得到被告王忠的签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共计为425198.58元,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应收本金的资金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人的人工工资未果。综上,被告拖欠原告的人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瀚新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防水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未按约定与该公司进行劳务费用结算,亦未按约定先向该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王忠、何小东仅系该公司一般员工,其在原告制作的防水工程结算书、工资发放公示情况表上的签名不能代表公司对该费用的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付款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王忠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王忠在工资发放表、防水工程结算书中签名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两份防水施工合同中,瀚新公司作为甲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王忠作为瀚新公司代表均在甲方处签名,且三台县劳动保障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1年9月6日在对何小东的询问笔录中,何小东认可于2018年8月该项目施工后,瀚新公司派其到该项目部担任执行经理。王忠系瀚新公司指定的该项目负责人。结合以上证据,应当认定王忠在工资发放表、防水工程结算书中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该行为应当视为瀚新公司与原告对劳务费用的结算。三台碧桂园项目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于2021年6月30日交付业主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西泰建筑服务部与被告瀚新公司签订的被告两份《三台碧桂园防水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该项目部负责人王忠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瀚新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瀚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尚未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虽合同约定“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前向甲方书面提出申请,请款数额和已经核对签字、加盖公章的工程量,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施工合同中,在承包人或施工人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其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向承包人或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在承包人或施工人收到款项后,其应当按约定向发包人出具相应发票,故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该条约定内容应当在瀚新公司具备支付能力的前提条件下而要求原告先出具相关发票才符合公平原则,现瀚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具备充足的支付能力而要求原告先行出具相关发票,加重了原告的义务,不符合公平原则,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瀚新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人工费425198.58元及利息。王忠作为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合同及工资表、防水工程结算单等文书中的签名系代瀚新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绵阳市涪城区西泰建筑服务经营部支付工程人工费425198.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绵阳市涪城区西泰建筑服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78元,减半收取3839元,由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兆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国莉
书 记 员 吴佳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