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4民初8209号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李世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明,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亮,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青,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明,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5350.74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为:2055350.7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从2021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干混砂浆),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采购建设工程用砂浆。原告于2019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供应各类型干混砂浆若干吨、湿拌砂浆若干立方米,货款共计4095350.74元。依据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1月前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的80%(即3276280.59元),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向原告支付了2040000元后,就未再付款。原告于2021年1月要求被告结算所有货款并一次性付清,于当月19日双方核对各项票据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5350.74元。被告就欠付原告的所有货款在《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浆对账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原告认为自己每月按约供货,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另据原告了解到被告已经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若原告不及时主张自身的民事权利,自身的民事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结算依据即《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浆对账单》,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逾期付款资金利息损失,被告也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干混砂浆)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干混砂浆,用于其承包的“碧桂园?绵州府三期”建筑工程项目,供货期限从被告通知供货起至本合同项目砂浆施工工序结束为止,被告按现场实际情况提供需货数量,原告按被告的通知按时按量供货。货款结算方式为:于原告砂浆开始进场供应的次月7日前,双方对上月实际交付砂浆货款凭票据对账结算,结算当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付款前原告根据双方对账结算确认金额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最后一批供货结束,除按上述方式结算支付每月货款后,剩余累欠货款在供货结束后4个月内支付至50%,其余50%货款在供货结束第5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碧桂园?绵州府三期”工程项目供应干混砂浆,并开具了总金额为4095350.7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1月19日,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绵州府三期项目部与原告经最终对账结算,双方签署《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浆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21年1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2055350.74元。该《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浆对账单》加盖有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绵州府三期项目部印章。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干混砂浆)、《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浆对账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干混砂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砂浆对账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5350.74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055350.7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江油市金能经贸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055350.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21元,由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