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5247号
原告: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9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722MA66HT4784。
经营者:陈福林,男,生于1979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7909070130。系该服务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四川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5层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14717J。
法定代表人:朱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旭朗机械租赁部)与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瀚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和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之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兰,被告四川瀚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清运费共计228439.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8439.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时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三台碧桂园项目提供机械设备租赁,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款197439.70元。另,原告为被告提供清运建筑垃圾费用31000元,两项合计共计228439.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的拖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起诉来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瀚新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了《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工作内容涵盖全部的人工、材料、机械、机械设备进出场、保险、租赁、除渣、社会关系协调等费用,双方明确约定了协商协调不成,以以下方式协调:向成都仲裁委;2.原被告履行时,原告向被告出示的所有发票均载明机械、经营租赁,没有其他约定的费用,本案系基于2019年5月20日的合同施工所产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成都仲裁委仲裁,三台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至2021年6月11日期间,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向被告四川瀚新公司给付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票面金额合计665668元【⑴2019年6月24日100000元,⑵2019年6月24日100000元,⑶2019年8月1日100000元,⑷2019年8月1日57438.30元,⑸2019年8月1日100000元,⑹2019年8月1日40840元,⑺2019年11月13日20380元,⑻2020年9月14日46000元,⑼2020年10月30日44980元,⑽2021年3月29日6000元,⑾2021年6月11日50079.70元】;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确认四川瀚新公司已支付468248.30元,自述四川瀚新公司下欠租赁费197439.70元。《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
另查明,原告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乙方)与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台县碧桂园项目部(甲方)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载明:三台碧桂园。协议第二条“工程地点”载明:绵阳市三台县城隍路。协议第三条“工作内容”载明:劳动力及技术装备的组织,土石方的开挖,地表清障,土石方场内调配及外运、弃渣等。协议第六条“合同价款”载明:本合同采用单价包干合同,即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含机械设备等的进、出场费(、管理费、保险费、利润、税金以及环卫出渣费、工程周边社会关系协调等全部费用组成,此综合单价综合考虑挖桩间土、电梯井土及外运土方等不利因素;其单价为33.5元/m3,此单价为含税单价,乙方税率为3%机械租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第十二条载明:合同未尽事宜或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协商与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以下方式解决争议: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同时提交了以下材料:1.2021年6月23日的《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部对账单》,载明出具凭据时间和金额,在“开票金额”载明:665668;在“已收金额”栏载明“468248.30;在“应付款金额”栏载明197439.70。需方单位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名处签有“王秀容”,供货单位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经办人签名处签有“陈福林”。2.载明日期为2021年5月11日的《收据》一份,手写有“宋福林车队拖运建渣川B-7××××运6车、川B-8××××运6车、川B-7××××运7车、川B-7××××运6车、川B-7××××运6车,共计31车,31车×1000元=31000,;经手人处签有”“何香江”、“方志惠”。用以证明被告四川瀚新公司应给付清运费31000元。3.向国家税务总局三台县税务局查询的市场瀚新公司申报纳税登记信息,载明:办税人姓名王秀容;报验管理有效期2018年8月20日,报验管理有效期止2019年12月13日。用以证明王秀容为首次瀚新公司财务人员。4.《挖机租赁计时单》【2019年1月13日至2019年10月21日】,用以证明向被告四川瀚新公司出租机械。被告四川瀚新公司认为《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部对账单》上签名的王秀容在签字时已不属于四川瀚新公司员工,其签名没有四川瀚新公司委托;王秀容在四川瀚新公司担任财务的时间为2018年;所提供的《挖机租赁计时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四川瀚新公司达成机械租赁协议并进行结算。
被告四川瀚新公司提交了以下材料:1.《2021年3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和《2021年5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用以证明收到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提交《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费用系履行《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的费用。《2021年3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载明:部位土方建渣挖运;单位m3;本次报送工程量(2020.9)179.10;合同单价(元)33.50;本次报送合价(元)6000。该金额与原告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乙方)2021年3月29日向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金额一致。2021年6月填写的《2021年5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载明:部位2#、3#、4#、5#房心回填;单位m3;本次报送工程量(2021.5)69.66、593.13、277.38、554.74;合同单价(元)33.50;本次报送合价(元)233.65、19869.85、9292.25、18583.95,合计50079.70元。2.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出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认为《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核人有王秀容,用以证明王秀容为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的财务人员。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认为对原告四川瀚新公司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土石方合同并未履行,土石方预算书玉本案的租赁关系无关。
上述事实,由生活当事人陈述、《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部对账单》、《2021年3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2021年5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系履行《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产生的欠款,还是旭朗机械租赁部于四川瀚新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关系产生的欠款?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四川瀚新公司应给付租金,系依据《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部对账单》和向四川瀚新公司已给付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部对账单》上需方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名处签有“王秀容”,原告旭朗机械租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王秀容”在2021年6月23日获得四川瀚新公司授权对外签署相应文件,对“王秀容”《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部对账单》上需方单位财务负责人签名处的签名的效力无法确认;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用以证明与四川瀚新公司存在设备租赁关系所提交的《挖机租赁计时单》,但根据《挖机租赁计时单》载明日期,与旭朗机械租赁部起诉时所述租赁发生时间存在较大差异,与向被告四川瀚新公司出具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日期也存在差异,且不能提供《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来源于《挖机租赁计时单》的相应证据,其主张与四川瀚新公司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缺乏相应证据。被告四川瀚新公司提供《土方工程施工协议》载明的合同单价,与《2021年3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和《2021年5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上载明的结算单价一致,《2021年3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和《2021年5月工程进度款预算书(土石方工程)》载明的预算金额与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在本案中向四川瀚新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中2021年3月29日和2021年6月11日骗局载明金额一致。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应当认定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在本案中向被告四川瀚新公司所主张的下欠款项,应当属于双方履行《土方工程施工协议》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因履行《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产生的纠纷,应当依据《土方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以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其以租赁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四川瀚新公司给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要求被告四川瀚新公司给付清运费,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清运建渣的合同关系,其所提供的《收据》载明内容也不能证实旭朗机械租赁部有权依据《收据》向四川瀚新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旭朗机械租赁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4030元,由三台县北坝镇旭朗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明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佳虹
书 记 员 邹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