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25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30号、32号以及28号附1-5号。
负责人:刘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5层51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兵,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1民初16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叶朦朦独任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亦未提出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叶朦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