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小枧沟镇大河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4MA64Y2LB60。
法定代表人:李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成洪,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5层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14717J。
法定代表人:朱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勇,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华月路西段275号溪山美郡B区16栋1单元18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MA64BQW57N。
法定代表人:刘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合圣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新公司)、江油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善合圣匠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瀚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41597.28元;并以441597.2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江油碧桂园公司在应付被上诉人瀚新公司工程款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已经过被上诉人瀚新公司、江油碧桂园公司验收并签章确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验收表上被上诉人瀚新公司项目经理袁亮有“质量不合格”的描述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不合格是十分不恰当的,应以江油市住建局质检部门备案登记的《碧桂园.绵州府二期一标段工程档案》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意见为准。2.根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达到质量验收标准及建设单位要求,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被上诉人瀚新公司就应当结算付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工程质量以司法鉴定为准。案涉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再提质量鉴定,其申请鉴定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本身不具有合法性:一是负责本次鉴定人黄昱霖经庭审询问,并未到现场勘察取证;二是现场提取图片过程中因无人机电池故障,在场人员离开后其单方获取检材;三是用以鉴定的资料未经几方当事人质证。更为甚是瀚新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但只让鉴定公司做了1/32的事情,显然不排除瀚新公司贿赂鉴定公司取得虚假鉴定意见的可能性。3.一审法院在部分需要整改这一质保维修的范畴上,却认为是整个工程“质量不合格”,实属一叶障目。部分属于维修整改,属于质保维修范畴。4.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一审法院适用工期外计价标准结算计价,明显错误。5.瀚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提出过要求整改的通知。虽被上诉人举出其与案外人签订有维修合同,但碧桂园.绵州府二期一标段工程体量庞大,涉及数十栋房屋,其不能举证对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做过维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据不应当采信。
瀚新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油碧桂园公司辩称,1.江油碧桂园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不具备相应资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2.江油碧桂园公司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要求扣发瀚新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
善合圣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瀚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1,597.28元,并以441,597.2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江油碧桂园公司在应付瀚新公司的工程款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8日,善合圣匠公司(分包人,乙方)与瀚新公司(总承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绵阳江油碧桂园绵州府货量区一期;分包方式:含施工所需的全部人工、机具设备(不含吊篮和脚手架)、安全文明施工、场内材料转运、管理费、利润、税金、保修等基于分包施工所产生/需要的全部费用和相关设备、机械;甲方以单价综合包干的形式进行发包,不予任何理由上调单价;分包范围:本总承包范围内17#楼保温、涂料工程、19#楼涂料工程(17#、19#楼均按图施工);自本合同签订起至2019年6月25日完工,如因甲方不可抗力造成的乙方无法施工,工期顺延;若中途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分项工程综合单价:20厚挤塑聚苯板保温层(按图施工)2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2元/平方米;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确保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建设单位的质量要求,且满足分项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法,各项工程的单价:20厚挤塑聚苯板保温层(按图施工)27元/平方米、外墙涂料28元/平方米;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甲乙双方施工现场按竣工图纸收方数量、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按合计单价结算支付进度款;以上单价为综合包干价,且已包括完成分包工作内容所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受市场影响或政策调价而调整单价,本分包内不含任何签证;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每完成一栋,经现场验收合格,按进度款80%,乙方交工90日内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剩余20%工程款;甲方每次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三日,乙方应当将甲方支付金额相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税率)提供给甲方(以双方办理发票移交手续为准)作为甲方付款的前提条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票后再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申报已完工程量的时间:每月25日报送上月完成工程进度数量;工程竣工结算条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结算条件满足后,乙方在14日内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进行审核;工程质量管理:工程质量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和标准;整体工程或分项工程质量按施工验收规范验收不合格的,合同价款不予支付,并由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工程质量按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合格,但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目标和标准的,对不符合要求的分项工程的分包价款扣减20%;隐蔽工程完成后,乙方必须自检合格并向甲方申请检验,未经甲方签字认可,乙方不得自行隐蔽;乙方应随时接受甲方、监理工程师的质量检查检验,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乙方无条件返工,并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且工期不予顺延等,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6月10日,原告开始入场施工。2019年12月6日,瀚新公司的项目经理袁亮在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漆验收合格表上签名,并注明“以上楼栋外墙施工面,前期完工,目前没有实际验收人,且有部分外墙出现不合格”;并在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完成时间确认表中注明“施工范围确认无误,但实际质量部分地方不合格”,在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施工范围确认表上注明“施工范围确认无误”,并在签字确认栏处标注明“施工现场已大面完成,但部分收口没完,及部分墙面不合格”。此后,原告并未就前述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和维修。
瀚新公司已向善合圣匠公司支付了500,000元款项。
所在的碧桂园.绵州府二期一标段的工程档案备案资料中2019年7月10日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观感质量等四项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总体质量评为合格,并载明同时该工程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整改。17#楼、19#楼的工程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装饰装修部分评估意见为合格,总监理工程师签名。2019年9月19日,在建设部门备案。案涉碧桂园.绵州府17#、19#楼于2019年9月交付业主。
另查明:案涉碧桂园.绵州府货量区一期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江油碧桂园公司,由瀚新公司承建。瀚新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德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江油碧桂园公司向瀚新公司多次发函,因外墙存在漏网、局部漆面未完成、线条及窗边收口粗糙等缺陷问题,要求瀚新公司对外墙缺陷(含本案所涉及的17#、19#楼)进行整改。期间,瀚新公司因未在江油碧桂园公司限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达到整改要求,江油碧桂园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与案外人四川中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梁公司)签订《绵阳江油西山碧桂园货量区一期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维修合同》),约定由中梁公司承包江油碧桂园绵州府项目货量一期第三方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3#、5#-13#、15#-20#楼、32#楼、地下室)的室内、地下室、公共区域、总坪、外墙零星维修,总建筑面积132036.36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含税金额45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412,844.04元,增值税率9%等。合同签订后,由中梁公司施工进行维修,江油碧桂园公司也在给瀚新公司的函件中告知了已委托第三人的进行整改的情况。
2020年9月3日,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到江油碧桂园绵州府17#、19#楼进行现场勘察,瀚新公司、江油碧桂园公司确认19#楼已整改完毕,17#楼涉及3号房的外墙部分因业主不同意采用吊篮的方式整改,至今未进行整改。原、被告均确认17#楼涉及3号房的外墙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毛刺、漏网、墙面不平整、窗边洞口收边不到位等。原告认为17#、19#楼并未整改,一直是原告完工时的状态。
诉讼过程中,瀚新公司申请对17#楼外墙保温层、涂料工程以及19#楼外墙面涂料施工质量,按照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整改过的部分无法还原进行鉴定,另外因保温层鉴定费用的问题,瀚新公司确认对未整改的17#楼3号房的外墙涂料工程外观质量进行鉴定。2021年3月17日,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7#楼3号房外立面涂饰工程存在涂饰不均匀和透底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主控项目第12.2.3条规定“水性涂料涂饰工程应涂饰均匀、粘结牢固、不得漏涂、透底、开裂、起皮和掉粉”;17#楼3号房外立面涂饰工程存在颜色不均匀现象,不满足《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标准》GB50210-2018一般项目第12.2.7条颜色均匀一致的要求。瀚新公司垫付了鉴定费80,000.00元。
善合圣匠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所涉的17#楼保温层、外墙真石漆的方量和19#楼的外墙真石漆的方量进行鉴定,之后因和瀚新公司对方量进行了确认,原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善合圣匠公司、瀚新公司均确认:分包合同中载明的监理单位为四川正菱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善合圣匠公司所施工的方量为:17#楼保温层为7001.5平方米、外墙真石漆12331.24平方米,19#楼外墙真石漆10269.39平方米;17#楼3号房所涉及的保温层为1000平方米、外墙真石漆为1500平方米。
善合圣匠公司陈述于2019年6月25日已撤场,不同意对17#3号房所涉的外墙部分进行整改。
瀚新公司、江油碧桂园公司陈述:二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江油碧桂园公司已将工程进度款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信息、《分包合同》、外墙保温及外墙漆验收合格表、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完成时间确认表、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施工范围确认表、照片、银行明细、证人夏某、刘某的证人证言、付款凭证、发票、《维修合同》、江油碧桂园公司向瀚新公司发送的关于外墙修补的函及文件、照片、会议纪要、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鉴定报告及相关资料、鉴定费发票、鉴定人员黄昱霖、张君槐当庭接受询问的陈述、工程档案资料,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善合圣匠公司与瀚新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善合圣匠公司所做的案涉外墙漆、保温层工程是否合格,瀚新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关款项、款项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2.江油碧桂园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善合圣匠公司要求瀚新公司支付价款,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在工程全部完成,经瀚新公司、监理单位按国家颁布的施工验收规范验收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和设计文件要求。善合圣匠公司诉称在2019年6月25日完工便撤场,并未在完工后按约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也未经瀚新公司或监理公司验收合格;虽然原告称期间多次找到瀚新公司提交资料、多次要求验收被拒,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瀚新公司也未认可,且属于隐蔽工程的保温层在完工后也未经瀚新公司检验合格而进行隐蔽,期间原告也并未向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要求进行验收,因此,对于原告认为是瀚新公司拒不验收的陈述不予认可。
2019年12月6日,瀚新公司的项目经理在验收表上确认施工范围无误,且注明了质量存在不合格的问题。因此,善合圣匠公司所做的17#楼保温层、外墙真石漆和19#楼外墙真石漆,并未经瀚新公司或监理公司验收合格。
在原告陈述的撤场时间之后,江油碧桂园公司多次向瀚新公司发送函件,载明了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楼栋外墙存在缺陷,要求整改,且在此期间与案外人中梁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对外墙存在的缺陷进行了整改。原告虽然否认整改的事实,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案涉工程除17#3号房外墙未进行整改,其余部分已进行过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瀚新公司申请对所涉的外墙及保温层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除17#楼3号房部分之外的其他部分进行过整改及保温层鉴定费用的问题,最终确认对17#3号房外立面涂料工程外观质量鉴定。虽然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中,观感质量记录的合格,但综合验收结论,载明该工程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整改,且经专业的鉴定部门鉴定17#楼3号房外墙真石漆部分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因此,应当以专业的鉴定结论为准。虽然江油碧桂园公司已将所涉的商品房交付业主使用,但原告在撤场时并未经验收,之后未对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不能视为外墙漆合格。因该部分相应的保温层,并未经瀚新公司验收合格,且原告拒绝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故对于17#楼3号房所涉的外墙真石漆1500平方米、保温层1000平方米的相应款项,暂不予支付。原告所称的工期较短,不应作为质量不合格的理由。
瀚新公司陈述其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而原告拒绝整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其他整改过的部分,已无法确认整改前的客观状况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对于已经整改部分的相应款项应于支付。
瀚新公司、江油碧桂园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用以证明进行了整改,但江油碧桂园公司就整改部分尚未与第三方最终结算,无法确认案涉工程所涉的整改范围、面积及整改费用;江油碧桂园公司对瀚新公司进行整改予以了否认,且二被告就整改的费用未进行主张,因此,本案中对江油碧桂园公司、瀚新公司的整改范围、费用等情况不作认定和处理。
对于计算款项标准的问题,原告虽然陈述在合同约定的日期2019年6月25日完工撤场,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瀚新公司项目经理在验收表上确认的是施工范围,并未对完工时间进行确认;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在瀚新公司提出问题后,原告并未整改、现仍拒绝整改。按合同约定,质量并未验收合格、达不到符合约定标准的部分,原告应无条件返工,工期不予顺延,因此,不能视为原告按期完工,故应当按照保温层2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按照22元/平方米计算款项。
原告与瀚新公司确认的17#楼保温层为7001.5平方米、外墙真石漆12331.24平方米,19#楼外墙真石漆10269.39平方;17#楼3号房所涉及的保温层为1000平方米、外墙真石漆为1500平方米,该部分价款因质量不合格,应扣除暂不予支付。因此,应支付的价款17#楼保温层款项为120,030.00元[6001.5平方米(7001.5平方米-1000平方米)×20.00元/平方米]、外墙漆款项238,287.28元[10831.24平方米(12331.24平方米-1500平方米)×22.00元/平方米],19#楼外墙漆款项225,926.58元[10269.39平方米×22.00元/平方米],合计584,243.86元。扣除瀚新公司已支付的500,000.00元,瀚新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为84,243.86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自身存在未按约履行的行为,应自提起诉讼之日即2020年7月2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主张的瀚新公司损坏墙漆产生的维修费用24,388.80元、和因瀚新公司要求产生的其他维修费用12,400.00元,提交的签证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价款,其未能证明质量合格,而瀚新公司申请对质量进行鉴定,垫付了鉴定费80,000.00元,因鉴定结论为不合格,因此该笔款项应由原告承担。与瀚新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相抵扣,瀚新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4,243.86元。利息在鉴定报告作出之前以应支付的款项为84,243.86元为基数计息,此后以品迭后应付款4,243.86元为基数计息。
原告要求江油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之间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江油碧桂园公司是否欠付瀚新公司工程款以及欠付多少并不知晓,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要求江油碧桂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瀚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善合圣匠公司支付4,243.86元,并向善合圣匠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以84,243.86元为基数计息,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以4,243.86元为基数计息);二、驳回善合圣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99元,减半收取4,149.50元,由善合圣匠公司承担3,349.50元,由瀚新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二审争议焦点为善合圣匠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及工程款数额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根据瀚新公司与善合圣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条工期要求的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9年6月25日完工,现双方对实际完工时间发生争议。经查,2019年7月10日碧桂园.绵州府二期一标段工程由建设单位江油碧桂园公司、监理单位四川正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瀚新公司共同完成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并作了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上诉人善合圣匠公司所施工的17#、19#楼已于2019年9月交付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被上诉人瀚新公司在案涉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已完成,并交付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应承担善合圣匠公司逾期完工的证明责任。善合圣匠公司主张施工楼层的实际完成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并据此向被上诉人瀚新公司提交了《外墙保温及外墙漆施工完成时间确认表》,瀚新公司项目经理袁亮在该表中只对施工范围及工程质量问题予以了表述,但并未对工程完工的时间作否认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善合圣匠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5日实际完工。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17#楼3号房保温层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瀚新公司主张善合圣匠公司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正如前所述,案涉楼栋17#、19#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业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若瀚新公司认为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瀚新公司仅对外墙漆面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而对外墙保温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保温层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最后,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中综合验收结论来看,总体工程质量合格,但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整改,再结合被上诉人瀚新公司一直未认可上诉人的施工符合质量要求。一审法院根据瀚新公司的申请,委托四川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17#楼3号房的外墙涂料工程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善合圣匠公司关于鉴定程序违法以及存在鉴定费与鉴定范围不相匹配的问题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善合圣匠公司施工的17#楼3号房外墙涂料工程不合格,故其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不应支持,并承担鉴定费用。综上,本院认定上诉人善合圣匠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数额为199858.14元【17#楼保温层款项为:189040.5元(7001.5m2*27元/m2),外墙漆款项为303274.72元[(12331.24m2-1500m2)*28元/m2];19#楼外墙漆款项为287542.92元(10269.39m2*28元/m2);合计779858.14元。扣减瀚新公司已支付的500000元及善合圣匠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8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按照《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五条“乙方交工90天内办理结算,甲方支付剩余20%的工程款。”约定,本院确定利息起算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江油碧桂园公司因与翰新公司未最终结算,欠付情况不明,上诉人善合圣匠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江油碧桂园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瀚新公司、江油碧桂园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由第三方公司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整改,由此产生整改费用的问题,因该费用尚未进行结算,本院尚不能确定具体整改金额,且瀚新公司、江油碧桂园公司未提起反诉,其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善合圣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0)川0781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99858.1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9月25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以279858.14元为基数计息,2021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99858.14元为基数计息);
三、驳回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299元,减半收取4,149.50元,由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149.5元,由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99元,由四川善合圣匠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299元,四川瀚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