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精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火军,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四川达宽(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精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路三段37号附7号。

法定代表人:唐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精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精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未签订过案涉《成都精诚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协议》),一审法院未同意**、***的笔迹鉴定申请,程序违法。2.根据《承包经营支付协议》,剩余5万元承包费支付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违约金错误。

精诚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2016年承包经营费5万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精诚公司与**、***协商成立精诚公司西藏分公司,并建立分公司承包关系。2016年7月,双方补签《承包经营协议》,约定承包费每年10万元。但**、***仅支付了5万元。《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如守约方损失超过前述金额,违约方仍应负赔偿责任。2016年9月12日,**向精诚公司出具《承包经营支付协议》,主要内容为:**系分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人,欠精诚公司承包费10万元,分两次付清,一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并注明:本次费用系在西藏经营期间设计费的10%计取,分公司负责人***为**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精诚公司与**、***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每年支付承包费10万元,**亦出具2016年承包费支付协议,承诺支付当年承包费10万元。但在支付5万元后,未支付剩余5万元,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精诚公司要求支付剩余5万元的诉请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0万元,但精诚公司自愿减少为5万元,不损害对方利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精诚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承包经营支付协议》中**承认支付10万元,其注明部分理应属于该10万元计费的说明,而不是计算承包费的前提条件,故**、***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诚公司支付承包费5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精诚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精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精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拟证明**的确以精诚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案涉《承包经营协议》是**本人签署。**、***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确以精诚公司的名外开展了经营活动,但主张该合同上的**的签名与《承包经营支付协议》上的签名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据能证明**确以精诚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了经营活动,**、***与精诚公司之间建立了真实的承包关系。该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以精诚公司的名义对外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双方建立了真实的承包关系。(个人建议,这一句话,应作为本院认为部分,不在此处表述。)案涉《承包经营协议》第3.1条载明“双方一致确认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第3.2条载明“乙方(**)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分别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和十月三十日,分两次交清,每次为人民币五万元整”,第七条载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应向精诚公司支付剩余承包费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承包经营协议》真实性的问题。**认可签署了案涉《承包经营支付协议》,但主张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不是其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以精诚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了经营活动,案涉《承包经营协议》已实际履行。2.案涉《承包经营支付协议》载明“本人**系精诚公司西藏分公司实际承包经营人”,故**也认可其与精诚公司建立了承包经营法律关系。3.案涉《承包经营支付协议》载明**欠付精诚公司承包费10万元,承诺第二次付清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而案涉《承包经营协议》第3.1条约定承包费每年10万元,第3.2条约定分两期付款,每期5万元,且最后一期付款亦为10月30日。据此,《承包经营协议》与《承包经营支付协议》载明的承包费金额和付款时间均相符,再次印证了案涉《承包经营协议》的真实性。现**辩称案涉《承包经营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名,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未对上述事由作出合理说明,因此,**、***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于笔迹鉴定的申请,基于前述分析,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本人签署案涉《承包经营协议》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应向精诚公司支付剩余承包费5万元的问题。**已支付了承包费5万元,**辩称承包费是按经营期间设计费的10%收取,因经营收入不足,故剩余5万元承包费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1.案涉《承包经营支付协议》载明**欠付精诚公司承包费10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协议中并未对该费用的支付设置限制条件。2.案涉《承包经营协议》第3.1条载明“双方一致确认承包费为每年人民币壹拾万元”,故该承包费10万元是以整年度时间为计算标准,**主张承包费是以经营收入为标准,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3.**主张其经营收入不足,不应支付第二笔5万元承包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收入是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关于其不应向精诚公司支付剩余承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向精诚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承包经营支付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支付剩余承包费5万元,系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承包经营协议》第七条载明“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依据该条款,**、***本应向精诚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现精诚公司在诉讼中自愿将违约金减少为5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减轻了**、***的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向精诚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展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罗晓都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