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

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0502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康城路一段**交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云春,局长。
被执行人: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7551B。
法定代表人:封小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因被执行人在泸市城管罚[2019]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查,2019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宜宾恒达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300吨化工中间体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的行为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宜宾市江安县阳春工业园区宜宾恒大科技有限公司2000t/a氯代叔丁烷、2000t/a5-硝基间苯二甲酸、300t/a-(3-氯磺酰基-4-氯苯甲酰)苯甲酸项目设计中,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标准进行设计。2019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泸市城管罚告[2019]第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泸市城管听告[2019]第1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3月18日,被执行人作出放弃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的函。2019年3月18日,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四川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工程建设与建筑市场类》(28)的规定,作出泸市城管罚[2019]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罚款30万元;2.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3.责令停业整顿半年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被执行人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加处罚款。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3月19日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没款。被执行人至今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泸市城管罚[2019]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属合法的行政行为;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泸市城管罚[2019]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宗艳
审判员  吴晓明
审判员  刘利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