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29民初197号
原告: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诉讼代表人:泸州致正企业清算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杨,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6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逸,男,汉族,生于1994年2月22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被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黄丹镇金石街96号。
诉讼代表人: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飚,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女,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然然、黄梦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向被告申报的债权(庭审中明确债权金额为28533771元)属建设工程欠款依法享有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18日,沐川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8月27日终止重整程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20年1月6日,原告管理人收到被告管理人以微信图片形式送达的《关于原告申报债权的回函》,对原告申报的建设工程欠款债权不予确认为优先权,列为普通债权。原告管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被告管理人邮寄了书面异议函,同时根据《关于原告申报债权的回函》的要求,向沐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原告提出请求的理由如下:1、原告所申报的债权应当作为建筑工程欠款优先受偿,而不是普通债权。被告管理人在债权审查过程中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被告项目EPC总承包,对应的是被告的项目建设工程,申报的债权分别是该项目(1)生产辅助性用房、压缩厂房施工工程;(2)液化氨储罐及充装工程土建、地下管网、装置区工程;(3)设备、工艺管道、电气仪表、钢结构、附腐保温工程;(4)外管架土建工程;(5)事故水池、消防水池、管廊钢结构基础、设备基础工程。以上工程,分别由四川信易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泸天化化设计有限公司、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所申报的债权性质分别是民工工资、建筑工程材料款,无疑是建设工程欠款。申报单位作为债权人,所垫付的上述建筑工程款项已经物化为乐山金瑞化工项目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全部所有权已归属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将原告申报的上述建设工程欠款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
2、被告管理人回复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之日起计算。贵方申报的优先权已经超过行使期限”是对该司法解释的错误理解,并且偏离了案件基础事实。该司法解释所述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是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申报的证据明确表明:乐山金瑞化工项目是因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款项导致该项目停工,使得该项目不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以及结算,也就是竣工验收目的的根本上不能实现,导致的客观事实是以破产清算的方式进行分配,并且目前尚处于分配的准备阶段,根本不存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六个月的说法。被告管理人脱离本案实际,将无法竣工的项目视为已经竣工的项目并以此确定债权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是对司法解释的片面理解,该工程至今不能验收的原因和责任完全归责于被告公司未履行根本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不能及时竣工验收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
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近期已经拍卖、变卖结束,原告请求就本案建筑工程欠款请求优先受偿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该解释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本案原告申报的债权范围属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规定的范围。
4、被告与原告在沐川县人民法院所涉诉讼案件是在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之后,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应当与原告申报的债权进行区分,由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另行申报,且本案原告所申报的建设工程欠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双方在沐川县人民法院诉争的合同纠纷不能混为一谈。
综上,本案涉及多家施工单位,涉及民工工资、群体众多,不稳定因素复杂,应严格依法分配方能平息事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申报的债权为优先债权。
被告辩称,1、被告于2018年向沐川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因合同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等合计26662万元;2、沐川县人民法院以(2018)川1129民初114号通知书受理该合同纠纷案,该案尚未审结,被告管理人将在作出判决后,根据判决结果确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根据川锦泰结审(2018)第150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原告委托的7家施工单位工程量为2853万元;4、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35万元,相对于施工量2853万元,实际多付982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结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该工程实际分别由四川信易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江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泸州泸天化化设计有限公司、中冶成都勘察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及四川川化永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建。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受理了被告的重整申请,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44533672.1元,并主张债权在工程恋人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核后回函,“依据四川锦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川锦泰结审(2018)第150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债权金额28533771元,优先权不予确认,列为普通债权……”2018年1月17日,本院受理了被告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请求判令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并请求判令原告返还已付费用及承担因违法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案现尚在审理中。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管理人处申报了债权,金额267953248.3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总承包合同》、(2018)川1129民初11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的回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申报的债权金额是否已确定,如已确定金额是多少?是否享有优先权?原告与被告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现被告经审核认为多付了原告工程款,并在原告管理人处已申报债权,原、被告双方对债权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本院尚有相关诉讼案件可能影响债权金额的最终确定,该债权现为待定债权,现阶段无法确定金额,更无法区分债权性质,从而判断是否享有优先权。不能仅凭被告的回函内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权需债务人、债权人均无异议的,才能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现双方当事人对债权金额争议较大,尚有相关诉讼未结,故原告主张按28533771元确认享有优先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债权待金额最终确定后,可另案主张是否享有优先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 霞
审判员 廖然然
审判员 黄梦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 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