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502执2412号
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泸州市。
被执行人: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
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行政非诉一案,泸州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502行审21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对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的泸市城管罚[2019]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经查被执行人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已由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川0502执24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泸州泸天化化工设计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曾 强
审判员 童荣彬
审判员 康 泸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何 飞